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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耀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4、45847、47681、50426、51856、59052、61927、651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倘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該「罪名」與「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原判決宣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與前揭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涉,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耀宗(下稱聲請人)出租門號之動機並非幫助他人進行詐騙或為非法行為,劉鎰豪也向聲請人保證不會做不法使用,於雙方契約條款中已明確載明,聲請人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⑵原確定判決未充分考量本案情節輕微,亦未充分衡酌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黃麗容、金明孝成立調解並賠償之情狀,且未及審酌被害人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已撤回附帶民事訴訟,量刑過重,有再酌減其刑之必要;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聲請人並未實際獲得,請予以扣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受刑人與劉鎰豪所簽立之電商門號租賃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民國114年7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第一審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中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蓮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電商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大陸江西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下稱楊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附表二所示蔡育勲等人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以生損害於蔡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該判決並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復就聲請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詳為說明,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之不可採,詳為指駁,嗣聲請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判斷基礎,審酌聲請人業已自白犯行,又與被害人黃麗容成立調解,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認聲請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所提刑事上訴補充理由書已檢附上開契約書作為證據(見上訴字卷第193頁,本院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27日),於本院114年3月4日第二審審判程序中依法調查該項證據時,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見上訴字卷第210至214頁),堪認該契約書業經第二審審理時調查斟酌,該契約書自非屬「新證據」。再聲請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綦詳,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復已坦認犯罪,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亦未否認犯罪,縱令前開契約書上載有「門號不得作為非法使用,如有不法視同違約,產生後果由乙方(指承租人劉鎰豪)負責」之條款,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聲請人主張其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本案情節,且考量聲請人與被害人黃麗容、金明孝(金明孝為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業經原確定判決退併辦)成立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充分考量本案情節輕微,亦未充分衡酌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黃麗容、金明孝成立調解並匯款賠償金額之情狀云云,顯無所據。又前開114年7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或可認被害人佳美能公司、超皇公司已於114年7月31日撤回對聲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原確定判決雖未及衡酌此情,惟此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罪質均不變,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其提供本案SIM卡獲得3、4萬元(見訴字卷第244頁);於本院114年9月16日訊問時並陳稱: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的3萬元,是辦門號的人支付給我的錢,是因為我們公司花的人力、時間及交通成本,不是被害人給我的錢等語,基此,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自無違誤。況判決宣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與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主張其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請求扣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乙節,自不合再審要件。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上開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9 黃麗容(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