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華(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告訴人張○菱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113年8月5日親自將其子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交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華照顧,告訴人願撤銷與本案相關之所有案件,並委託聲請人監護A童,直至A童成年,顯然告訴人對聲請人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依賴,且其無法適任照顧A童之工作,才會在109年2月至111年1月15日間,一直由聲請人照顧A童,足認聲請人並非加害者,無觸犯略誘罪之可能。而聲請人自113年8月7日起,迄今已照顧A童1年有餘,A童有語言發展遲緩、情緒障礙等問題,需接受早期治療,聲請人傾注心力、時間照顧A童,希望洗刷污名。又聲請人之子即A童之父陳○朋不幸於114年4月間過世,生活經濟重擔落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三,均未出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屬判決後發生之新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朋之證述、相關
民事案件裁定、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告訴人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既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桃園市政府社回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等,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聲請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略誘罪,且對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一至三為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偵查
及審理程序中皆未曾出現,尚未經審酌,固皆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一係戶籍謄本,雖可見目前聲請人與A童
同住於一戶,由聲請人擔任戶長,且在A童之記事欄並記載略以:「...原住○○市○○區...張○菱戶內,113年8月7日遷入登記。113年8月7日至126年5月28日由張○菱就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陳○華監護,113年8月7日申登。」等語,固可認聲請人所主張現受告訴人委託而監護A童,直至A童成年乙情非虛。然聲請人為本件略誘犯行之時間為109年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15日間,告訴人係於本案後之113年8月7日,始將A童之監護委託予聲請人,並將A童之戶籍遷入聲請人住處內,告訴人之舉僅可認為其現已願原諒聲請人,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放棄行使A童之親權,或同意聲請人將A童帶離原住處,否則告訴人自無向警局報案,進而向法院聲請交付A童之必要,是無論單獨觀察證物一,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又縱使聲請人現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略誘罪之成立,復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要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顯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加減原因及科刑範圍不生影響,依照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⒉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二係A童進行兒童發展治療之相關資料
,證物三則係陳○朋之除戶謄本,皆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核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亦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加減原因及科刑範圍不生影響,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⒊從而,無論單獨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一至三,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也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加減原因及科刑範圍不生影響,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合,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11日下午2時50分到場以聽取其意見,傳票於同年8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下午1時38分許方來電本院稱身體不適,無法到庭,而缺席上開期日,然迄今仍未補陳任何就診證明。本院認既已予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自無再行通知到場之必要,附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