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第42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7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橒萱(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先前曾為意圖不法之尚有微薄報酬,以求生活之生存
,無視詐騙集團橫行所造成社會上相當多人財務上損 失,仍多次配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多達新臺幣(下同)29萬7千元,另一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與張旺為之,告訴人損失17萬,聲請人願以每月分期攤還方式和解賠償,雖遭被害人婉拒,然聲請人之誠意未曾間斷,請給予救濟。
㈡聲請人為一般平民百姓,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艱困,丈
夫長期住院醫療中,無社會一般實際經驗,法律基本常識不足,只是被詐騙集團在玩金錢帳戶轉介遊戲,聲請人亦屬本案之受害人,應改判緩刑。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為其加重處罰要件,本件聲請人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張棋」之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法院未查證可能並無其他人參與,是否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就於何時、何地達成認罪協議,並未
詳認定並於理由欄敘明,也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各款判決不被(應為「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此攸關聲請人是否陷於錯誤判決之可能,為適用法律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然對於判決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為詳查,復未說明不為詳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請依法律正當程序之公平正義法之維護,給予被害人等人之電話,由聲請人溝通給付和解價金之事,以求化解疑慮。
二、聲請意旨㈠至㈣部分: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均為其先前向本院聲請
再審時提出之主張,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2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4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意旨㈣部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此部分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則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於法未合。
三、聲請意旨㈤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故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應否酌減其刑,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㈤請求給予被害人電話,由聲請人溝通和解賠償之事
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縱認聲請人事後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事宜,但此情至多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所論加重詐欺等罪之量刑輕重問題,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實無礙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一部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