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琦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45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琦煌(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遠距訊問方式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至7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販賣所得金額有無異議,聲請人已當庭坦承事實並無異議,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故聲請勘驗該次審理之錄影、錄音光碟。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8部分:

方秋雲會給聲請人錢,分別是因為其向聲請人購買臘肉(附表編號2)及支付聲請人代其買變壓器的錢(附表編號8),此經方秋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製作臘肉照片可憑;聲請人之前曾就附表編號2、8之販毒犯行認罪,係因辯護律師誘導稱認1條跟8條一樣,然本案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確實未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與游麗華、方秋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雙方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綜合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3至7犯行均已認罪,而聲請勘驗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惟依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資料,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稱其上訴要旨為:「一、原判決撤銷。二、改判被告無罪」,並主張自己絕無任何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前所為自白認罪均係出於避免被羈押等原因所為之不實陳述等語,嗣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時,亦稱:「(上訴範圍)全部上訴,如同上訴狀所載。我就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8,我全部否認犯罪」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第二審卷〉第37-42、95-101頁)。嗣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再次詢問上訴要旨時,聲請人仍稱:「游麗華的部分,我根本就沒有賣藥給她,方秋雲的部分,我也沒有賣藥給她,我否認犯罪。我在二審全部上訴,沒有要自白。我願意自己承擔減刑被拿掉的風險。」經審判長告知:「如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法院認有罪,可能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是否瞭解?」聲請人仍答稱:「瞭解,仍否認犯罪。」審判長訊問聲請人就其歷次所言意見時,聲請人稱:「我之前自白,我現在否認犯罪,我今天所述實在。」審判長訊問聲請人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意見時,聲請人仍稱:「我沒有犯罪」、「證人指認我販賣,我不承認」等語,嗣於犯罪事實辯論時,由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被告)確實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請依法判被告無罪」等語;於科刑辯論時,聲請人稱:「我無罪答辯,其他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而由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113年3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第二審卷第122、130、134-135、137頁),足認聲請人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甚且經審判長告知因否認犯罪,可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無罪答辯。甚而,聲請人嗣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上訴意旨亦表明: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係為避免遭羈押所為之不實陳述,原判決遽認聲請人有販毒犯行,違反證據法則等語,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在卷可參,由聲請人上開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事乙節,益可證明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記載聲請人就全部犯罪均否認等節,確係依聲請人、辯護人當庭之陳述如實記載,並無記載不實或漏載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違失。聲請人空言稱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犯行自白認罪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聲請意旨請求勘驗前開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光碟,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以其係幫忙方秋雲買變壓器及販賣製作之臘肉予

方秋雲,而向其收錢,否認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販毒犯行部分,然原確定判決審理期日經對到庭之方秋雲、吳慧芬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並依調查證據程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29、139至164頁),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後,認方秋雲於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與方秋雲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相悖。而吳慧芬原經認無傳喚之必要,而未傳喚,然其卻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日,與方秋雲一同乘坐案外人趙俊銘所駕駛之車輛到本院,嗣更自行入庭表示要擔任證人,且趙俊銘係應被告之要求駕車搭載方秋雲、吳慧芬到本院,故認方秋雲、吳慧芬於本院第二審之證詞,均難以排除於作證前已受聲請人指導或污染之可能,非可採信;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辯護人當時均在場、未表示異議,足認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願為之,再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至8頁)。聲請意旨爭執方秋雲於本院第二審之證述為可採、其自身先前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不實云云,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與聲請再審之事證需具備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㈣至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3紙,分別拍攝「景記手工臘肉」店門

口及招牌、一男子製作臘肉情形及成排臘肉垂掛景象(見本院聲再卷第61頁),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或其家屬確有對外販售自製臘肉,惟並無法證明方秋雲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2、8所示時、地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支付所謂臘肉或變壓器之款項,該等照片無論單獨或與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亦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確實性」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就主張其於第二審審理時已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為認罪陳述部分,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事證相悖;就附表編號2、8部分,主張其向方秋雲收取之金錢並非販賣毒品對價,惟其理由與提出之事證,或不具「嶄新性」,或欠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