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代 理 人 呂丁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9、22949號、106年度偵字第
690、6560、187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確定,今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請求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張木金)、18(被害人呂炳翔)、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林宜遠)、4(被害人蕭燕欽)等部分(其餘部分並非聲請再審之範圍,見聲再字卷二第134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呂炳翔、林宜遠、張木金均證述:並未受
騙,知道是性交易,出於自願交付金錢,知道通話者與實際性交者並非同一人,不曾提告等語,林宜遠更表示:警詢筆錄是警察逼迫其按照打好的筆錄講,不然就要告訴其配偶,其有外遇等情,原確定判決未為交互詰問,又不說明其不採、排除之理由,逕以警詢筆錄論以既遂、判處最重之刑度,調查證據不夠嚴謹。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蕭燕欽於民國105年4月
29日、105年6月21日先後二次與蕭丁佩見面,遭詐欺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5萬元,然蕭燕欽於108年8月21日審理中業已證稱:105年6月21日當日並未付款,其至現場係為誘捕,並非陷於錯誤等語(即再證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1日筆錄),是依蕭燕欽108年8月21日筆錄、蕭丁佩之證述,可認蕭燕欽僅於其中一次見面時即105年4月29日交付5萬2千元,而105年6月21日應屬未遂,是原審認定二次均有給付款項,而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罪為既遂顯然有誤,且量處比尚未和解的附表一編號18刑度為重,更屬不當。
㈢聲請人固於105年5月27日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聲請人
早於105年6月間主動離職生小孩,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實有誤會。
㈣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認定聲請人與李舟生、曾荻桂、林佑臻
、梁傑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為核心人物,然梁傑銘、曾荻桂、林佑臻等人均非被告介紹至李舟生公司上班,此有新證據梁傑銘、曾荻桂、林佑臻之聲明書(即再證17-19),故聲請人並非詐術實際設計、執行者,也非集團之組織、主導人,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致未釐清聲請人在案件中並非核心之實質角色而為量刑,導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
㈤原確定判決選用無錄音佐證之監聽譯文,未經比對聲紋,且
警詢筆錄來源不明,無人驗證,該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用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惟為維護判決之安定性,而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
呂炳翔、林宜遠、張木金、蕭燕欽(後4人下稱本件被害人)之陳述、匯款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相對應之通訊監察書等,堪認聲請人參與詐欺集團,分擔控台,接聽大陸地區機房「下單」由大陸地區機房提供控台關於本件被害人姓名、見面時地、收款金額及家庭背景等資料,以供取款車手前往見面、取款,在排定取款車手之後,由分擔把風之梁傑銘前往約定地點「看點」過濾在場客人、「把風」確保取款車手與本件被害人見面之安全,再回報控台,然後派遣取款車手蕭宥芯前往與被害人見面等事實,並說明本件被害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扮演之控台、把風及取款車手分工合作,用電話秘書先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受騙於詐欺集團虛構之假象,再透過取款車手承續大陸地區電信秘書之不實話術,以見面談心等一連串有計畫地使被害人誤認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被害人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應屬既遂等事實,經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且上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以:張木金、呂炳翔、林宜遠均知悉通話者與實際
見面並為性交者非同一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本件之詐術為通話者施展話術使本件被害人誤信「雙方有相當之情感交往」,而更容易信任通話者所言,並對於「可能為不實」之金錢往來原因不為確認,處於容易接受「不實取款原因」之狀態,而基此不實理由與處分財物等原因關係錯誤連結後處分其財物,即屬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即屬既遂,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44-45頁)。本件張木金證稱:未曾懷疑實際見面的車手並非與之通話者,雖與車手有發生性關係,然匯款、給錢的原因都是「欠公司、老闆錢」,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被騙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16-217頁);呂炳翔證稱:實際見面的車手與通話人是同一人,交付款項原因為「借貸」,出於善意才會想幫助她,在警察告知前,從未懷疑通話人所說的「家人生病」是不實等語(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42-45頁);林宜遠證稱:第一次是見通話的人,第二次就是前者的朋友等語,且「(問:...你為什麼要給她錢?)性交易,她說她欠錢,她要學習什麼東西,她需要錢,我說我願意借錢給她。」「(問:她跟你說什麼理由說她需要什麼錢,為什麼需要錢?)學習美容的東西,她說要上課、要考試、買東西」(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245頁),參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譯文,顯示林宜遠於見面前即有猶豫遭詐騙,交付款項後更「有點不放心,所以他(指林宜遠)要我們(指車手)把1萬塊最晚在22日以前還給他」(見重上更一字卷九第361-362頁);是對於「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通話者」乙節,張木金、呂炳翔、林宜遠實屬不知,又張木金、呂炳翔均未曾證稱其交付財物之理由為「性交易」,而林宜遠固曾稱交付財物之部分理由為性交易,然亦同時證稱尚摻雜有其他屬借貸之原因,則聲請人提出張木金、呂炳翔、林宜遠等人審理中之筆錄,主張張木金、呂炳翔、林宜遠均知悉「通話者與見面者並非同一、因『性交易』始交付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核與實際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憑採。
㈢聲請人再以:就附表三編號4蕭燕欽之部分,第二次見面(即
105年6月21日)並未付款,應為未遂云云。然同一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難逕謂有何漏未斟酌之情。查:
1.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三編號4蕭燕欽部分係認定「王藝憓(控台,參與第一次)」,即聲請人僅參與附表三編號4中所載之「第一次」即105年4月29日付款約5萬2千元等節(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分工欄所載),則附表三編號4中所載之「第二次」見面、付款部分(即105年6月21日付款約5萬元),究應屬既遂、未遂,核與聲請人無涉,核先敘明。
2.蕭燕欽於審理中分別有108年6月26日、108年8月21日證述,並非僅108年8月21日。蕭燕欽固先於108年6月26日證稱:與我見面的人有曾荻桂、吳晅儀,但我都沒有拿錢給他們,他們見面之順序我也記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4頁),又證稱:「第一次跟曾荻桂約見面的原因是要投資,她說要去韓國買機台等,她說了一大堆機台要多少錢等語,我信以為真就拿錢給她」,之後我就沒有跟曾荻桂聯絡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4頁)。其後於108年8月21日再改稱:與我見面的人依序為蕭宥芯(原名蕭丁佩)、曾荻桂、吳晅儀,第一次見面的是蕭宥芯,蕭宥芯拿一件條紋的衣服給我,他帶我去公園繞來繞去,當天我沒有給錢,蕭宥芯是在電話中要我匯款(但也沒辦法確認電話中的人是不是蕭宥芯),曾荻桂後來帶我去小吃店,我有拿錢給她,但沒有給吳晅儀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32頁),同亦證稱:作證時距離事發相隔已久,記憶已經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4-195頁)。是蕭燕欽就見面之實際日期、次數、順序、付款情節,已有記憶模糊、錯置之處,非可逕採,應與卷內其他跡證相互印證始可採酌。
3.經將蕭燕欽所述與卷內所存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其中⑴105年4月28、29日詐欺集團內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買單5.2,配咖啡(指性行為),給我哪個點,上次是牛排館,要幫我買兩千塊的衣服,客人叫蕭彥卿(指蕭燕欽),他應該有六十歲,170公分60公斤,他是L號的衣服,上次娃娃有買沒有給客人」、「娃娃跑掉的那個,客人匯款兩次,七萬多了,客人叫娃娃跟他兒子交往,他說不要阿,他回去有匯款阿」、「話術是要把五萬塊繳給培訓班,要辦執照阿」,「碰面了」「我可以報一桌嗎」,另⑵105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則有:「客人叫蕭彥卿,他是娃娃的回客,你辦掩飾學姊的身分,他穿娃娃上次幫他買得衣服....」、「第一次娃娃見到他,有戴口罩跟眼鏡跟帽子,他有點禿頭,他跟主角在一起比較機車,他感覺娃娃還不錯...,跟主角婷婷在一起的時候,在他面前會瘋瘋顛顛,...」、「..代理商是韓國的,跟臺灣分公司已經簽過了,還要去韓國簽合約要十萬塊,你是學姐幫忙兩萬塊,之前有考過彩妝師執照,自己拿出三萬,請老公幫忙五萬阿,你之前考彩妝師執照沒過,你是想做代理的事情...」、「..他有拿5.0給我們,還有從口袋摸出來一張,說少一張阿」(見偵22539卷四第19-21頁)。是可知蕭燕欽與詐欺集團車手見面、付款者,除附表三編號4所指之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21日見面、取款外,尚有其他見面、多次匯款或交付款項,蕭燕欽於筆錄中所稱「第一次」、「第二次」與附表三編號4所指之「第一次」、「第二次」顯不能直接對應,而蕭燕欽實際交付款項之金額、內容,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係以通訊監察譯文、蕭燕欽於105年12月15日具結所述:當面拿錢給車手的日期我沒有記,但有58,000元、52,000元等語(見偵22539卷四第85-87頁)所指重複且金額較低者,即認定有105年4月29日交付約5萬2千元、105年6月21日交付約5萬元。原確定判決就蕭燕欽部分見面日期、付款金額等節,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已如前述,則就蕭燕欽所為歧異之證述,本即係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如聲請人所指有漏未斟酌蕭燕欽證述之情事。聲請人無視卷內其他證據,僅以蕭燕欽108年8月21日之證述,斷章取義而認「105年6月21日並未交付款項」不可採信,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犯罪時間、交付金額導致
累犯認定錯誤,且又認定聲請人為集團之核心人物,導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使聲請人於量刑上並未得到有利之刑度云云。然: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或緩刑之可能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以其是否邀集其他成員如梁傑銘、曾荻桂、林佑臻而為集團核心人物,並提出聲明書(即再證17-19)為憑,將影響法院認定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由,僅屬法院裁量是否得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依上開說明,此等量刑事項,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例如非累犯,卻遭誤依累犯論擬),若有調查未盡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之意旨,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為累犯之適用顯有違誤,及證據能力之認定是否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同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