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聲 請 人 李程凱(即受判決人)代 理 人 潘欣榮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程凱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提出書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調查下列事項,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業務侵占:

⒈依聲證3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會簡報內容、告訴人君

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汰公司)提出的系爭同意書之授權對象為第三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及證人吳家儀於偵查時證述君汰公司係為富邦建設收集住戶同意書等語,可見富邦建設公司為系爭都市更新文件之所有者及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並非告訴人君汰公司,君汰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不合法,又君汰公司對系爭同意書及文書無任何正當權利可主張,要求再審聲請人交付系爭同意書自無理由,再審聲請人拒絕返還顯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不法所有之意圖,原確定判決不察,竟以告訴人君汰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而判決再審聲請人構成業務侵占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⒉依再審聲請人記憶,合建契約書與都更同意書一同放置於再

審聲請人原先辦公室内的桌子旁櫃子内,再審聲請人未取走桌子旁櫃子内任何物品,再審聲請人遭資遣後已交付櫃子鑰匙,而告訴人君汰公司提出之對話皆係於4月30日前,又告訴人君汰公司於4月30日將原辦公室内所有物品包含再審聲請人原辦公室内的桌子、椅子、櫃子等搬離,亦未曾向再審聲請人表示要點交物品或交付都更同意書或合建契約書,亦可證再審聲請人未將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取走。況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所有權人簽立都更同意書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隨時撤回,而關於公開展覽一般而言,於所有權人簽立同意書後至少也已2年以上的時間,證人翁永賢雖證稱再審聲請人取得都更同意書等文件可用以向其他建設公司展示其有整合都更的能力,惟都更同意書住戶可隨時撤簽或同時簽立給不同建設公司,且都更整合能力主要考量係協助都更整合的圑隊或是建設公司的評價以及都更條件優劣,住戶簽訂的同意書有關相關條件都是富邦建設公司所提出,而依證人翁永賢之證述富邦公司需取得大安國宅80%住戶即約270戶同意,始得進行都更作業及相關分潤,告訴人君汰公司所稱再審聲請人取走180份都更同意書,距離270份同意書仍有90份同意書的差距,再審聲請人不可能單憑前開同意書就能進行都更後續程序,再審聲請人取得告訴人君汰公司之都更同意書毫無意義;況有關君汰公司在大安國宅的都更整合作業,實際上都是再審聲請人與劉國華開始廣告、招人與富邦建設談合作,再審聲請人遭告訴人君汰公司資遣後有意繼續於大安國宅整合都更,仍得以自己在業界之能力再向所有權人(住戶)重新取得同意書,再審聲請人沒必要侵占告訴人君汰公司之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另證人吳家儀在111年1月25日晚上10時48分在君汰公司群組上提出的表格記載為「175份」同意書,證人翁永賢當晚10時48分還以圖像表示「讚」,此有聲證12之相關LINE截圖可稽,則再審聲請人顯然不可能在111年1月24日向證人吳家儀取得「180份」系爭同意書並侵占之。

⒊再審聲請人從未有明確有取走文件並表示不返還,證人吳家

儀、蔡孟諭、翁永賢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侵占之行為,且其等提出相關催討交回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之訊息,時間皆是111年4月之後,何以證人吳家儀稱於111年1月24日交由再審聲請人後約3個月才再向再審聲請人追討,倘若該文件很重要,且會影響告訴人君汰公司都更進行,特別指示由吳家儀保管,於再審聲請人離職時,證人吳家儀、翁永賢未與再審聲請人進行交接,甚至再審聲請人簽立離職單、君汰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也未有任何異樣或對再審聲請人表示其行為已影響公司等,另從君汰公司同仁之LINE工作群組可知,證人即對外代表君汰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翁永賢於4月6日無預警在群組發布資遣再審聲請人之訊息,而於此時間後,該群組内也未有人任何人向再審聲請人提及要再審聲請人返還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吳家儀、再審聲請人的上司翁永賢之LINE對話内容亦未見要求再審聲請人返還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縱證人蔡孟諭於111年4月20日曾於LINE詢問再審聲請人合建同意書及都更契約書,然再審聲請人並非承認侵占,而是回以抱怨告訴人翁永賢不守信用未履行都更整合利潤,況再審聲請人早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與君汰公司達成無條件放棄40%分潤之和解條件,此有聲證6之相關調解筆錄可稽,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翁永賢、證人吳家儀、蔡孟諭間之往來過程與對話紀錄,及於111年4月再審聲請人遭證人翁永賢無預警資遣後之交接清單點交,未見有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之事實,亦無調查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及其上訴審之全卷,僅憑證人翁永賢、吳家儀、蔡孟諭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以40%之分潤條件為交換條件之事實,顯然不符合事實。

⒋證人翁永賢因洩漏再審聲請人個資,經再審聲請人提出告訴

,遭本院判刑4個月,顯見證人翁永賢因此挾怨報復,於本案訴訟中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翁永賢與再審聲請人間之恩怨關係,未傳喚證人翁永賢到庭作證,給予再審聲請人詰問之機會,致再審聲請人無從行使詰問權,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顯相違背,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且證人翁永賢至今仍繼續聘僱證人吳家儀、蔡孟諭,再審聲請人另於民事提告君汰公司、翁永賢、蔡孟諭,目前於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君汰公司、翁永賢、蔡孟諭與再審聲請人間顯具恩怨,其等證述都有所偏頗,原確定判決不察,誤認證人翁永賢、蔡孟諭與再審聲請人間無恩怨,不會陷害聲請人,因而採信渠等所言,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據此,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㈡恐嚇危害安全:

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吳家儀關係尚屬密切,證人吳家儀係再審聲請人邀請加入大安國宅都更整合團隊,於111年4月30日前再審聲請人被資遣前常與證人吳家儀於下班後吃飯、共同赴酒店交際飲酒等,半夜時分兩人聯絡並非特例,證人吳家儀與君汰公司於資遣再審聲請人後另設都更服務處據點,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吳家儀持續連續、餐敘一年左右時間,甚至在審聲請人遭疑似君汰公司或富邦公司惡意散播不實訊息於大安國宅社區内,再審聲請人有將此事轉傳給證人吳家儀,且再審聲請人未對證人吳家儀有任何不利之行為或舉止,傳送訊息給證人吳家儀,無恐嚇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任何指述證人如何之行為以及再審聲請人欲以如何之行動對證人為如何之安全健康危害之行為及意思,證人吳家儀提告恐嚇危安罪,於地方檢察署已先作成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再行提起公訴,公訴之認定完全單憑證人吳家儀之證述,證人吳家儀提起告訴本質就是致再審聲請人受有刑事處罰目的,該證人證述當有所偏頗,且由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吳家儀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證人吳家儀完全未有任何畏懼或受有脅迫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吳家儀一人之陳述即認再審聲請人有罪,而未審酌證人吳家儀之告訴目的及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吳家儀之來往過程與通話紀錄。㈢第二審法院不曾行準備程序,卻於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有」

行準備程序,該審判筆錄内容顯與事實不符,加之再審聲請人委任之辯護人在開庭前不及與再審聲請人開會,瞭解案情,致無法實質、深入協助再審聲請人行使刑事防禦權利,致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顯有錯誤,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而再審聲請人家中有語言不通之越南籍配偶、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疾病之82歲老母及將入小學幼女,家庭經濟都靠再審聲請人一人負擔,再審聲請人入獄將家庭破碎,家人流離失所,科刑也已違法,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證人翁永賢

、蔡孟諭、吳家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國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再審聲請人於告訴人君汰公司任總經理一職之名片影本、告訴人與案外人富邦建設公司所簽立共同開發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委任整合服務契約影本、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留存影本、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清單、證人翁永賢與再審聲請人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蔡孟諭與再審聲請人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9日傳送予證人吳家儀之簡訊截圖、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光碟與原審就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行勘驗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間係告訴人君汰公司之總經理,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君汰公司之都更服務處內,向其下屬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業務人員吳家儀索取原由吳家儀所負責保管,已經大安國宅部分住戶簽署完畢之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此後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即由再審聲請人自行保管,嗣再審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經告訴人君汰公司資遣並離開公司後,均未曾與告訴人君汰公司之人員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而再審聲請人自告訴人君汰公司離職後,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3時31分許、111年12月19日凌晨2時16分許,分別以微信、LINE傳送:「你不接我電話我要處理妳了」、「家儀,妳如果沒有給我一個交代,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等含有擬加害身體健康意旨之文字簡訊予證人吳家儀(上開二件文字簡訊以下合稱本件簡訊),使證人吳家儀閱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以二審未行準備程序,逕於審判筆錄不實記載

,且未傳喚證人翁永賢,給予再審聲請人詰問之機會,而其委任之辯護人在開庭前不及與再審聲請人開會,瞭解案情,致無法適當辯護,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目的為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法院逕行審判程序,並無不當或違法,而114年5月20日二審審理程序開庭通知先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至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均因不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而將文書分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嗣原定114年5月20日之二審審判程序庭期取消,改為114年6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之開庭通知,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至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均因不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上易667卷卷第249至255頁),足見本案業予再審聲請人充裕時間出庭答辯之機會,且二審審理程序時,已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事項,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再審聲請人則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辯護人主張:對於證人蔡孟諭、翁永賢、吳家儀之證述我們認為與事實不符。不符部分如書狀所載,另請函調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298號,證明證人翁永賢(即告訴人君汰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再審聲請人間就大安國宅都更整合與被告有如何的合作及分潤方式等情,證明本案之告訴緣由應非告訴人所指稱再審聲請人有侵占及恐嚇之情事,尚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114上易667卷第283至284、289頁),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再審聲請人提出該案民事判決,判決中就該案爭點及相關證據均已詳為記載,且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翁永賢就本件都市更新整合之合作及分潤方式為何,屬再審聲請人犯罪動機之範疇,而與再審聲請人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爭點無涉,爰不予以調查等情,難謂有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審聲請人以二審法院審理筆錄記載有誤,未予傳喚調查相關證據、致案件有事實認定錯誤之主張,顯有誤解。是二審法院所踐行之程序適法無違,就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恐嚇危害安全事實之認定,並無瑕疵,自足擔保無可影響此項結論妥適與正確之疑慮。

㈢再審聲請意旨就業務侵占部分,以告訴人君汰公司非都市更

新文件所有權人,君汰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不合法,又住戶本可隨時撤回都市更新同意書,或同時簽立給不同建設公司,而住戶簽訂的同意書有關相關條件都是富邦建設公司所提出,再審聲請人取走並不能自行進行都市更新計畫,自無侵占都市更新文件之實益與動機,況再審聲請人未取走本件都市更新同意書及合作契約書,自遭資遣後至同年月30日仍每日進入辦公室,期間從未有人當面向再審聲請人索取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或要求辦理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始終都在被告辦公室之文件櫃內,並已由告訴人君汰公司自行搬走,再審聲請人亦早與君汰公司達成無條件放棄40%分潤之和解條件,證人翁永賢等人與再審聲請人間因都更之合作有多起訴訟糾紛,相關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侵占行為;就恐嚇部分,再審聲請人無恐嚇故意,所為言語在客觀上不至於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亦無恐懼或受脅迫之情;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所有違誤,又再審聲請人為家庭經濟之支柱,需照料重病高齡之母親、未成年子女及外籍配偶,入監執行將致再審聲請人家庭破碎,科刑亦已違法云云,惟:

⒈業務侵占部分:

①再審聲請人自承富邦建設公司委託君汰公司幫忙整合住戶

意見,其與告訴人君汰公司合作,當時職稱是君汰公司總經理,自告訴人君汰公司離職前,曾持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語,可認再審聲請人知悉君汰公司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因受富邦建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君汰公司於告訴狀載明告訴人與富邦建設公司為辦理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業務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簽立大安國宅甲區委任整合服務契約,為富邦建設公司提供都更整合開發服務,並陸續取得更新戶所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等文件,是君汰公司自對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180份及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等文件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告訴人君汰公司代表人翁永賢於警詢時證稱因再審聲請人未歸還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致富邦建設公司要與我們公司解除開發合約,導致我們公司將受有業務停擺的重大損失等語(見111偵24435卷第5、12頁),當屬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再審聲請意旨以告訴人非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告訴,顯有誤解。

②證人翁永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係

辦理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必要文件,是君汰公司的重要資產,所以我指定由吳家儀保管,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辦公室內,要求吳家儀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付給他,事後吳家儀有跟我說此事,我覺得不妥,我就請吳家儀與蔡孟諭跟再審聲請人索回,再審聲請人並未否認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在他手中,但要求君汰公司同意給他40%的分潤,再審聲請人的意思是如果不答應他的話就提告他,我覺得條件不合理,所以沒接受,君汰公司也因此就將再審聲請人資遣並提出侵占告訴,再審聲請人當時雖是君汰公司的總經理,只能調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但不能拿走,君汰公司資遣再審聲請人後,公司一直都有要求再審聲請人返還筆電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但再審聲請人最後只有繳回筆電,未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再審聲請人搬離後我們有進去他的辦公室找,也沒有發現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同意文件只要住戶有簽署的,都會製作清單並掃描建檔,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中有部分只有清單但還來不及掃描建檔,但既然有清單就表示君汰公司有拿到住戶的同意書,本件都市更新文件遭再審聲請人拿走後雖然可以再找住戶重新簽署,但因為此事住戶已對君汰公司不信任,所以無法簽到之前的180份,本件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案必需整合到大約270份同意書,才能達到富邦建設公司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48頁),核與證人吳家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本件案發時我是告訴人君汰公司的副理,老闆即證人翁永賢指派我負責保管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就把這些文件鎖在我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座位的置物櫃內,鑰匙在我身上,111年1月24日再審聲請人走到我的座位跟我說他擔心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會遺失,要求我交給他,再審聲請人是我的主管,所以我當場就把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給他,但我之後有跟證人翁永賢報告此事,證人翁永賢要我把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要回來,此後我有數次跟再審聲請人要求歸還,有當面的也有打電話的,其中111年4月14日與同年月21日還有錄音(即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此外證人翁永賢另有請證人蔡孟諭跟再審聲請人要文件,但也是沒要回來,再審聲請人說君汰公司必須給他40%的利潤他才願意歸還文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離職後,我跟其他同事有進去再審聲請人的辦公室找,但也沒發現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再審聲請人後來就跑去國揚建設,還是繼續做大安國宅的都市更新整合,向住戶徵集同意書,所以現在有富邦跟國揚兩家建設公司在大安國宅做都市更新案的整合,簽署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的住戶跟我說他們有改簽國揚的同意書,因為住戶對我們君汰公司已經不信任,不願意重新簽署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72頁),及證人蔡孟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

本件案發時我是告訴人君汰公司的會計助理,董事長即證人翁永賢指示我要求再審聲請人返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打電話跟再審聲請人索取,再審聲請人說這些文件都有掃描副本,不需拿回正本,後來再審聲請人又說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在他辦公室抽屜裡,但我過去找也沒發現,再審聲請人離職後我們去他的座位確認,也沒發現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9頁),大致相符且無重大出入,復依卷內事證以觀,證人吳家儀、蔡孟諭與再審聲請人間本無恩怨糾葛,其二人僅因與再審聲請人同在告訴人君汰公司任職之偶然緣由,因事務工作分配或要求再審聲請人返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而有所交集,衡情證人吳家儀、蔡孟諭二人實無設詞構陷再審聲請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吳家儀、翁永賢、蔡孟諭等3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證人吳家儀、翁永賢、蔡孟諭等3人各自於偵查中所節證情節一致,是以證人吳家儀、翁永賢、蔡孟諭等3人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證人吳家儀、翁永賢、蔡孟諭等3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③復觀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翁永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翁永賢向再審聲請人表示:「昨日里長告訴我,你跟他說住戶跟富邦簽的都更同意書都在你那,請你先交回公司保管建檔」等語,再審聲請人即傳送雙方協議內容重點給證人翁永賢,其上記載:「整合收入扣除本都更案之相關費用後,結餘分配比例以甲方60%、乙方40%分配之」,及原審勘驗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吳家儀於111年4月14日與同年4月21日之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結果可知再審聲請人認為本件都市更新合作案係其負責執行,所取得之住戶同意書是其努力結果,其應該要分得利潤,如果要向再審聲請人索取住戶同意書,應該要與再審聲請人洽談利潤分配,否則就要與再審聲請人進行訴訟,再審聲請人對於交出其努力徵集之住戶同意書,卻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甚至被要求離職,深感不滿(見111偵24435第169至171頁、原審卷第140至146頁)等情,則與證人翁永賢所述要求再審聲請人返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再審聲請人要求分配40%之利潤,證人翁永賢不同意再審聲請人的要求並將再審聲請人資遣,嗣再審聲請人離職後,證人吳家儀、蔡孟諭去再審聲請人的辦公室尋找,仍無法找到上開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一情相符,可認再審聲請人確有向證人吳家儀索取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後拒絕歸還給君汰公司,已將持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並有獲得不法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情。

④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從未有人當面索取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或要求辦理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始終都在再審聲請人辦公室之文件櫃內云云,惟依證人劉國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是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也沒有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6、331頁),尚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再審聲請人不滿告訴人君汰公司將其資遣,於偵查中表示:當時其跟公司間不愉快,認為證人翁永賢背信忘義,他違反了合作備忘錄,希望證人翁永賢自己來跟我拿、跟我講,但他一直不來跟我拿,公司也沒找人跟我交接,我就不直接告訴他們這些文件都在公司等語,顯有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作為要挾,冀圖令告訴人君汰公司、證人翁永賢同意其所提出之分潤條件乙節,亦有前引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更足徵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對告訴人君汰公司整合業務之推行甚為重要,又依卷內之簽收款項同意書,再審聲請人於離職當下就未結清之薪資,均有與告訴人君汰公司完成清算點收一情,及再審聲請人亦自承111年5月初有收到薪水跟資遺費等語(見偵24435卷第177頁、原審審易卷第45頁),以再審聲請人從事都市更新之工作、智識及生活經驗,離職後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放在辦公室文件櫃中,未一併完成交接,以釐清責任歸屬,且未曾向證人翁永賢、吳家儀、蔡孟諭等3人以簡訊敘明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所在,顯與常情有違。再審意旨所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一直在再審聲請人辦公室之文件櫃內等節,尚難憑採。⑤至聲請意旨所稱其已與告訴人君汰公司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727號民事案件達成和解,而無40%分潤條件作為交換返還本件都市更新同意書而成立侵占,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民事案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案件),係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君汰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君汰公司就本件都市更新整合之合作及分潤分配是否為抵銷,核屬再審聲請人犯罪動機之範疇,與再審聲請人本件是否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無涉,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或不予使用侵占之物,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況再審聲請人經告訴人君汰公司資遣後,改至國揚建設公司進行大安國宅做都市更新案的整合,簽署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的住戶之後向告訴人君汰公司表示對君汰公司已不信任,不願意重新簽署同意書,改簽國揚的同意書等情,亦可認再審聲請人不予返還本件都市更新同意書之侵占行為,並非如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其取得告訴人君汰公司之都更同意書並無意義。

⑥另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證人吳家儀、翁永賢、蔡孟諭等3人與

再審聲請人間具有恩怨或訴訟關係,卻未舉出「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新證據,亦未說明法院有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是再審聲請意旨與上揭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開始再審之依據。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證人吳家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再審聲請人先前曾傳簡訊

問我是不是要去作證,所以我認為再審聲請人知悉我作證一事,後來再審聲請人就接連二次傳了本件簡訊給我,再審聲請人於三更半夜傳本件簡訊給我,說要處理我或祝我長命百歲,我會覺得是要危害我的生命財產,所以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復觀再審聲請人與吳家儀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未通後表示:「妳不接我電話,我要處理妳了」,於同年11月3日傳送法院文書並表示:「妳之前有出庭是吧」,於同年12月18日又傳送筆錄及訴訟文件,嗣於同年12月19日表示:「家儀,妳如果沒有給我一個交代,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等情(見他908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吳家儀證述再審聲請人詢問其是否去作證,並傳送上開訊息等情相符。

②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再審聲請人傳訊息給證人吳家儀之整體事件過程,再審聲請人係先打電話給證人吳家儀未通後,表示證人吳家儀不接電話就要處理證人吳家儀,之後詢問證人吳家儀有無出庭,並持續傳送訴訟相關文件,惟證人吳家儀均未回應,再審聲請人乃表示證人吳家儀不給交代就祝證人吳家儀身體健康、長命百歲一情,可見再審聲請人因本件都市更新案所衍生其與告訴人君汰公司、證人翁永賢間之訴訟事宜,欲與擔任證人之吳家儀聯繫,然證人吳家儀均未回應,再審聲請人乃傳送上開訊息,依上開訊息之文意及發言脈絡,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足認再審聲請人所述「我要處理妳了」有對證人吳家儀之生命、身體、安全施加危害之意,而再審聲請人所述「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係在其所述「我要處理妳了」後數日,且係在再審聲請人持續傳送訴訟相關文件而證人吳家儀均未回應之情形下,可認其此部分言語與之前言論之狀態類似,參以當時告訴人君汰公司已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證人吳家儀復繼續受雇於告訴人君汰公司,從事與再審聲請人相競爭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徵集與整合業務,雙方關係顯然已趨緊張之客觀狀態,堪認再審聲請人所傳送本件簡訊之內容,得以合理聯想為要對證人吳家儀之生命、身體、安全施加危害之意,並已構成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意在使吳家儀心生畏怖而就範,吳家儀亦因而心生畏懼。故再審聲請人傳送本件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嚇無誤。

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罪事實,已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於其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亦就證人吳家儀、翁永賢、蔡孟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等節,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且證據取捨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