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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6號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呂宥逸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宥逸(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

7日遭警方前往逮捕時,看見聲請人即以強制力對聲請人之身體、機車進行搜索,且並未出示身分證件,於搜索無果後,喝令聲請人返家欲對聲請人住處進行搜索,聲請人因家中尚有妻小,為避免驚擾,乃主動將毒品交出後,警方才叫聲請人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拘票,簽完後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詢問,且於派出所又簽兩張搜索扣押筆錄,甚至警詢時語帶威脅,警方所為已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故本次搜索程序經扣押之物,因係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㈡聲請人純屬幫助友人曾羽宸代為調取或合資購買毒品,有聲

請人與曾羽宸之匯款紀錄可證,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並無營利意圖,應論以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罪;且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上10時5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第5頁,檢察官問聲請人:你中間賺差價多少?聲請人供稱:真的沒有賺,因為曾羽宸以前幫過我,可見聲請人也算是還曾羽宸人情,主觀上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應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而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聲請人之上游黃淑芬,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判決亦成立轉讓禁藥罪,聲請人與上游黃淑芬罪證相同,足認聲請人僅應成立轉讓禁藥罪。

㈢聲請人雖有高中肄業之程度,惟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

法律意涵及觀念並非真正了解,社會上購買物品本就要以金錢為代價,而只要有金錢交易就是買賣,選任辯護人未向聲請人解釋字義,就第一審律師而言:聲請人本就無意圖營利之情事,因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為說明,且本身因有施用毒品之情,本案確屬撥給與代調,豈料律師就誤導聲請人要坦承販賣,才有機會獲得緩刑或減輕刑度,致影響整體訴訟之結果。綜上,聲請人有開啟再審之原因及事實,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略以:警察搜索程序違法、其於審理時遭辯護人誤導認罪、有新證據得以開啟再審等語。第查:

⒈聲請人主張本案有違法搜索之情,證據應予排除,且搜索時

聲請人迫於家庭壓力而未經真摯同意,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云云。然聲請人就本案搜索乙節,於歷次審理中均未爭執,本件僅泛言爭執此部分違法,惟未據提出承辦員警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況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屬判決採證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本案為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予排除,而欠缺證據能力並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⒉次按聲請人於本案之歷次審理過程,均有辯護人在場協助聲

請人,得予提供法律諮詢,且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本院前審均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見第一審卷第57頁;本院前審卷第23頁),難認本案第一審、本院前審有何訴訟照料義務不足之處,況且法院訴訟照料義務是否完備,並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再者,本案辯護人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於112年10月19日向第一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見第一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並於第一審112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為聲請人辯護(見第一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顯見辯護人已為聲請人實質辯護,則聲請人主張本案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乙情,尚難憑採。甚且,聲請人若認於本案第一審、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其本意並非為有罪答辯,應於法庭表明其所委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方向與其本意不符,以保障及維護聲請人自身之訴訟上權益,然聲請人竟捨此不為;縱使聲請人認為其於本案第一審、本院前審審理過程中未獲辯護人充分實質辯護,亦屬本案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有聲請再審之原因。

⒊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⑴其與證人曾羽宸之匯款紀錄(見

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聲請人之偵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⑵聲請人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判決等資料證明,主張聲請人僅成立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惟上開2案件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類比援引,且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與其他判決不同,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