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薄亦華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薄亦華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到場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楊勝全在本案發生時並非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成員也未在現場,且其住在A棟,與聲請人住B棟為不同棟別,因A棟住戶不會負擔B棟電費,其非本案受害人,而本社區公共管理費並沒有負擔社區大小公電費,故其管委會主委不能提出刑事告訴,所提之告訴僅能以告發案件論。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開庭時問楊勝全要告訴還是告發,並諭知楊勝全本案告發案件若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但是卻又誤將本案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未發現楊勝全非本案受害人,不得再議之事實,且並未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將再議駁回,反而錯將此「告發案件」發回續行偵查,違反同法第256條、第258條。續行偵查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偵查庭已諭知楊勝全不能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明知本案為告發案件已不起訴,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卻當庭指導楊勝全更換與聲請人同棟之人洪振盛為告訴人,違反檢察官中立公平正義原則,又對本案已獲不起訴處分之聲請人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告發案件再議犯職務上違法失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260條第1項,足以影響本判決之再審要件。
㈡本案社區保全李瑋臻於112年10月4日偵查庭證稱:聲請人有
說過要付錢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經過大致上正確等語(偵續卷第213頁),足證聲請人確有說過要付錢讓李瑋臻轉交管委會,使用攝影機目的是蒐證而非竊電,並無竊取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李瑋臻於112年10月4日偵查庭出庭,其回答多半都是以「不記得、忘記了」,且卷内均無管委會有要李瑋臻轉述給聲請人不能用公電之實質證據。原判決所憑李瑋臻於偵查庭之證言,尚無法證明管委會有請其轉告聲請人關於用電之事,且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均為檢察官依據證人李瑋臻證言,與洪振盛書狀之臆測及虛假言詞證述,未經過其他合法調查,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案發當時楊勝全、洪振盛並未在場見聞聲請人之鞋子遭破壞及與保全、管委會之對話,其等所述多半憑空捏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於二審(11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審理時,有聲請傳
喚證人即本案社區第15屆主委謝政儒、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主任柯旻妤出庭作證:
⒈謝政儒可證明:本案社區16年來從未發放規約給住戶,聲請
人無法知悉規約内容是否定有用電事項。謝政儒召開113年3月17日區權會,聲請人確實於會議中有告知全體住戶表達願意支付1,000元做為本棟和解之會議紀錄。
⒉柯旻妤可證明:本案依照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四章第29
條規定,電費計算至角位,分位以下捨棄,與聲請人住同棟之住戶均未有電力上之損害。
惟合議庭未傳喚對聲請人有利之證人作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有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人漏未傳喚審酌者、未及調查斟酌,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㈣聲請人係因7雙鞋子被破壞(曾於112年3月15日偵查庭帶7雙
被破壞的鞋子應訊),且透過李瑋臻向管委會反映鞋子被破壞未果,為了避免鞋子一再受破壞,並維護社區治安與財產安全,聲請人只好採取自力救濟,買攝影機目的只是為了蒐證,並沒有竊取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聲請人在裝設攝影機時,在樓梯間攝影機下方張貼公告「本戶因鞋子遭破壞,有裝攝影機為了蒐證,請不要再來破壞鞋子」,並有拍照讓李瑋臻轉達給管委會,管委會也有來拍照,使用期間每天主動向李瑋臻詢問管委會有無回覆,但均未獲得具體回覆,且李瑋臻也從未主動轉達管委會意見給聲請人,若聲請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需在裝設攝影機後甘冒被刑事追訴的風險再行公告周知?而攝影機所需之電力非鉅,已經原確定判決證實(計算式:1.66元+22戶=0.75元=0),本棟住戶之電力並沒有額外損害甚明,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20日擔任本社區第16屆主委,因前屆主委楊勝全搬家而無法繼續蓋章支付社區貨款,聲請人於上任後,為了協助社區度過難關,於113年8月5日主動公告自願墊付20萬元,匯款給現任財委張耿維,雖聲請人有20萬元半年利息5,000元之損失,對社區已經積欠所有廠商3個月未能支付貨款之幫助,實際含有公益性質,解決社區困境,避免保全公司解約撤哨、清潔、機電、園藝解約,以解決社區燃眉之急,足證明聲請人並非貪圖電費、滿足自己,係因受環境條件所限,只能將攝影機就近使用樓梯間插座,僅為蒐證,並無主觀竊取電力之意圖。且本社區只有43戶,因社區從未發放規約給住戶,社區管理一向是以每年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作為管理社區的指標,本案發生後10天即111年10月16日適逢召開第14屆區權會,會議記錄決議住戶門口裝攝影機不能使用公電,會議記錄於10月31日公告始生效,聲請人早已於召開該區權會之前將攝影機退貨,並未違反區權會決議再行使用公電,有時序表可佐。本案應係屬民事用電糾紛及大樓住戶糾紛,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具竊盜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准予開啟再審,並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
竊取電能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當時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楊勝全、證人即保全李瑋臻之證述、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翻拍擷圖、本案社區樓梯間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稱本案最初為告發案件不得提再議,高檢署發回續
行偵查違法、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云云。惟楊勝全為本案社區住戶,於警詢時表明以自己之住戶身分及管委會主委身分提告,嗣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確認其係以住戶身分提起告訴,亦以告訴人身分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以告訴人身分提起再議,其後檢察官續行偵查,發現楊勝全非被告同棟之住戶,但同時亦有告訴人洪振盛再行提出告訴,並因傳訊證人李瑋臻調查,發現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而提起公訴等過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意旨指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已明白告知楊勝全僅能告發、本案若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云云,與卷證資料並未相符;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難認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法令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理由欄「三、㈠」)。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核聲請意旨所指起訴違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縱然屬實,亦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再審之範疇,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雖指檢察官違反中立公平正義原則、違法起訴;原判
決所憑之李瑋臻證言、楊勝全、洪振盛書狀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為憑空捏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係指有同條第1項上開各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須「經判決確定」或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該條項後段並非單獨於前段,而係應合併觀察,同為上開各款之證明。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證有上開各款再審事由之法院「確定判決」存在,亦未說明有上開各款再審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係因證據不足所致」之原因事實存在,是亦難認此部分再審聲請為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審理程序聲請傳喚之
證人即本案社區第15屆主委謝政儒、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主任柯旻妤,足以證明被告無竊電之不法意圖、本件依台電之計價方式,並未造成台電公司或其他住戶損失,合議庭未傳喚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出庭作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人漏未傳喚審酌、未及調查斟酌,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情形。惟聲請人傳喚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並認無調查之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理由欄「三、㈤⒉」及「三、㈥」)。
是上開證人顯係原確定判決經由證據調查取捨後,認無再調查必要者,聲請意旨僅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無可採,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未合。又縱認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此亦非再審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部分係以非屬再審程序應處理之程序違法事項以為再審聲請之理由,部分則為聲請人重申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為主張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為職權之行使,及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而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