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前於民國111年10月涉嫌偽造公文書,復因採尿不合法,經檢察官要求寫報告而心生不滿,遂教唆邱姓員警以矇騙方式對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以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之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定期採尿,再於同年2月以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驗書後,將聲請人上銬帶回警局,違法扣留3小時餘,聲請人不願採尿,遭邱姓員警共4人強制帶往醫院強制導尿後,再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嗣於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聲請人定期採尿,然該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原確定裁定正本分別於112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因原確定裁定並未宣示,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據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時確定。
㈡又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所示情事係發生於原確定裁定前,且係
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聲請人顯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揭規定,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6日)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卷第7頁),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