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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正忠代 理 人 陳泓霖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第210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鄭正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2400號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參諸卷附整合方案,可知本案聲請人有將「法拍」列為取得

廠房之方式,並提出於董事會,已證明聲請人並無隱匿本案不動產處於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情亦經證人宋碧雲、鍾昌杰、黃秀玲證述在卷,是可排除聲請人有意隱瞞江庭芳鑑定報告及惡意忽略拍賣底價之主觀犯意。且縱使與會董事不知悉上開鑑定報告及拍賣底價,然該鑑定報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8日作成,與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時間即同年7月30日已相距近半年,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航太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管理辦法之規定,本不應將前揭超過3個月時限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不動產交易價格之依據,況依證人徐浩芳之證述,亦可知江庭芳鑑定報告之價格不合於當時交易情形,自不能作為討論交易價格之依據。

㈡又參酌證人王文明、鍾昌杰及江庭芳之證述,足知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營業常規,不會使用法院拍賣底價或專為拍賣而製作之鑑價報告作為認定交易市價之依據,而依證人宋碧雲、何繼武、沈麗娟之證述,亦可認本案與會董事係基於專業獨立判斷,方同意本案土地之買賣價格,再依證人黃秀玲、鍾昌杰之證述,復可知本案後續交易成立後,並無董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參酌證人徐浩芳之證述,其於會前會所提供之資訊,亦僅為當日董事眾多判斷依據之一,顯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受安排之情。

㈢依同案被告張連生之供述及證人賴欽溢之證述,可知聲請人

係以提供調整公司財務之建議為業,並成功使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企業公司)度過財務危機,觀以扣案之聲請人隨身碟內相關資料、證人黃秀玲之證述,堪信聲請人係依其專業,分析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與富驊企業公司整合後之優勢及獲利,最終富驊企業公司依計畫確實讓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合併,後續並成功吸引台鋼集團投資,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係基於填補張連生債務缺口之犯意,與張連生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再依同案被告張連生所供及證人宋碧雲所證,可知聲請人在

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均無行政權限,則宋碧雲簽發購地所用支票之行為,應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判決理由即有不備。況依證人黃秀玲、何繼武及宋碧雲所證,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前會就本案土地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3億元購買之共識,縱使聲請人與張連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即先簽發4億4,951萬9,054元之支票支付部分購地價金,亦難認與營業常規有違,且該支票金額既低於5.3億元,無從認聲請人所為已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

⒈鄭正忠係富驊企業公司財務顧問,於102年至103年間為富驊

企業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因全特公司無法償還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國防基金會)欠款,國防基金會復以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路0段000巷0號廠房及坐落土地(下稱本件○○房地)。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月2日委託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房地辦理鑑價,嗣於102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建築師江庭芳鑑定本件○○房地之價值為3億6,965萬7,732元。後經桃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國防基金會、鄭正忠及債務人全特公司。詎張連生、鄭正忠因知悉桃園地院就本件○○房地公開拍賣底價定為4億676萬元,如依公開拍賣程序賣出,所得款項除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其餘款項將優先償還全特公司積欠國防基金會之4億4,951萬餘元借款債務,張連生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個人之2億餘元款項,張連生為解決自己投資之全特公司債務及資金缺口,與鄭正忠竟違背職務,意圖為全特公司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使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及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共同籌劃先由富驊企業公司新設子公司即富驊航太公司,再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顯然高於拍賣底價之價格,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房地,使張連生得以從全特公司向富驊航太公司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中取償,而為下列行為:

⑴張連生聽從鄭正忠之建議,先於102年5月8日主導富驊企業公

司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億元,與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並將上開3億元股本之資金,作為購買廠房及土地以出租賺取租金收入之用。惟張連生於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5月13日設立前,且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尚未對是否收購本件○○房地及要以何等價格收購本件○○房地決議前,即以全特公司之名義,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並旋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房地之訂金,再持該張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因國防基金會要求一次清償而拒收該支票。張連生隨即指示鄭正忠,由鄭正忠以債權人名義於同年5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延緩拍賣本件○○房地。桃園地院延緩拍賣本件○○房地後,劉碧珠即依張連生指示,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房地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即於102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房地於1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5億118萬3,888元(下稱A估價報告)。

⑵取得A估價報告後,張連生遂於102年7月26日主導召開富驊企

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召開該次董事會前,張連生等人依慣例先行就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相關事項召開會前會,並就富驊航太公司購置本件○○房地事宜進行討論。張連生、鄭正忠明知桃園地院對本件○○房地委請江庭芳鑑定價值僅3億6,965萬7,732元,桃園地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惟渠等為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房地,竟承前開犯意,刻意隱瞞江庭芳之鑑定結果,並有意忽略該拍賣底價等重要資訊,僅以A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格作為會議資料。與會成員依A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原擬由富驊航太公司以5億1,000萬元購置本件○○房地,惟張連生、鄭正忠為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置價格,因此由鄭正忠以行政費用支出名義,向其他與會成員提議再行增加2,000萬元之購置價格,其他與會成員遂應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要求,達成以5億3,000萬元購置全特公司土地廠房之共識(下增甲共識),惟該共識因非該次董事會之議案而未於該次董事會作成正式決議。

⑶詎張連生、鄭正忠為免本件○○房地遭拍賣,竟承前開犯意

,未待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就本件○○房地購買價金作成正式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同日即102年7月26日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不知情之全特公司會計葉玉皎及其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與國防基金會人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國防基金會人員確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雖前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之會前會已達成富驊

航太公司以5億3,000萬元購置本件○○房地之甲共識,惟張連生認5億3,000萬元仍不足以解決全特公司債務及資金缺口,且其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個人之2億餘元債務,為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房地,竟又與鄭正忠承前開犯意,先向連富雄、宋碧雲諮詢再行拉高上開交易價格所需遵守之法律規範,待張連生、鄭正忠確認於不超過鑑價報告估定價格20%之範圍內,即無須經過外部會計師之認證後,即再次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委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房地辦理鑑價,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房地於102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下稱B估價報告)後,張連生即復於102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全特公司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並依慣例召開董事會會前會之討論。張連生及鄭正忠於該次會前會中,即提出B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格,且再次隱瞞桃園地院就本件○○房地辦理鑑價之鑑價結果為3億6,965萬7,732元及刻意忽略桃園地院對本件○○房地公開拍賣底價僅為4億676萬元等重要資訊,並聯絡無犯意聯絡之仲介徐浩芳到場向其餘董事說明本件○○房地之市價應高達8.8億元,並泛稱有其他買家另出高價云云,營造B估價報告價格偏低之表象,以此要求沈麗娟及何繼武同意將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之交易價格,自5億3,000萬元提高至6億1,000萬元,致沈麗娟、何繼武誤認鑑價報告金額過低,而同意改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金額,購買本件○○房地。獲沈麗娟、何繼武同意後,張連生隨即召開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並由宋碧雲直接於會中提出預先擬定之富驊航太公司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價格,購置本件○○房地之議案,張連生、張永達則形式上暫時離席迴避,而於其餘董事未有任何討論情況下無異議通過上開議案(下稱乙決議)。而富驊航太公司隨後即承乙決議之結論,於當日即102年7月30日就本件○○房地與全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由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054元由富驊航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

⑸富驊航太公司其後即於102年8月27日,續依約代全特公司繳

付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並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全特公司設於大眾商銀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致富驊企業公司遭受估計4,743萬3,600元之損害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張連生之供述、證人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沈麗娟、黃秀玲、鍾昌杰、何繼武、茆裕盈、賴欽溢、徐浩芳等人之證述及附表所示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犯行,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管理辦法之規定,即本案超過3個月時限之江庭芳鑑定報告,本不應作為判斷不動產交易價格之依據乙節。查本案聲請人行為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及聲請人提出之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管理辦法第3.4點,固均有明定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設備),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3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3個月等旨,而本案江庭芳鑑定報告之出具日期為102年2月8日,距本件○○房地於102年7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已逾3個月,然審諸上揭規範意旨,係為強化公司對關係人交易之管理,於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時,課與公司提供專業估價者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等資料提交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之義務,以確保公司不因關係人交易而受有損害,是本案聲請人基於對富驊企業公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就公司對於買受本件○○房地價金之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即本案江庭芳鑑定報告自有提供與董事會參考之義務,以利董事能對於買受本件○○房地之價金作出正確之評估。縱使江庭芳鑑定報告出具之日期距當時董事會開會討論時已逾3月,然本案江庭芳鑑定報告係法院委託鑑定,具相當公信力,而其出具日期為102年2月8日,仍足為本件○○房地當(102)年度價格之評斷依據,非謂完全無參考價值,且該鑑定報告得否作為認定本件○○房地價值之參考,仍應待聲請人將該鑑定報告提供與董事會後,再由與會董事本於其智識及經驗加以討論、判斷,方能確保董事達成合理之商業判斷,而非得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須提供與董事會參考,況該江庭芳鑑定報告之結論,可能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降低其等願意出價購買本件○○房地之金額,而有降低富驊企業公司取得本件○○房地之成本,以增加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富驊航太公司從本案交易所獲取利益之可能。從而,本案江庭芳鑑定報告之出具日期距董事會開會討論時雖已逾3月,仍無解於聲請人須將該鑑定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供董事參考之忠實義務,又參以本案聲請人隱匿江庭芳鑑定報告,僅係其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實之其中一個環節,是本件縱加以審酌聲請人所指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管理辦法等規定,仍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⒉聲請意旨雖另稱依扣案之聲請人隨身碟內所儲存檔案,包含1

01年6月25日標題「富驊嘉彰」之電子郵件所附附件「富驊企業節流開源計畫.pptx」、「嘉彰股份有限公司.pptx」、101年6月27日標題「嘉彰富驊」之電子郵件所附附件「嘉彰富驊整合分析」、102年3月7日無主旨之電子郵件所附附件「2013A 富驊企業節流開源計畫.pptx」、2012年10月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方案.pptx、投影片檔案「富驊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方案」、yahoo新聞資料等件,可知聲請人成功使富驊企業公司度過財務危機,後續並成功吸引台鋼集團投資,聲請人並非基於填補張連生債務缺口之犯意等語。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核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並非新證據,且縱使聲請人曾使富驊企業公司度過財務危機並吸引投資,此與聲請人本案隱瞞江庭芳鑑定報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要屬二事,仍不能逕認聲請人即欠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⒊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

或說明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原案卷附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為相異評價,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

102年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7至9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2年6月5日、7月29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委託書、分辦單、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不動產調查表、取款憑條、代收款項繳款人收執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特公司陳情書、整合方案、102年度股東臨時會紀錄、簽到簿、委託書、指派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償還88年股東借款債務)、股東債款彙總表及股東債款彙總表暫收款、富驊航太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會計傳票、款項申請單、應付憑單(土地增值稅)、富驊企業公司款項申請單、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全特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富驊生物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本案資金流向圖表、沈麗娟寄予張連生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富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90年5月31日第8屆第1次董事會暨第一次監事會聯席會議資料內容節錄、國防基金會書函、民事陳報狀、102年7月30日清償證明書、富達航太公司108年12月11日函暨扣案全特公司債務清償相關資料、沈麗娟所有隨身碟內之102年7月29日營管中心報告檔案、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