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丁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65號、107年度偵字第3779號、6087號、10720號、12318號、1231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3號、4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丁玄(下稱聲請人)因本案卷證繁複未發現下列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裁定准予暫停執行: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
1.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莫時宇所述及被告廖國順推諉稱受聲請人指示,認定聲請人於105年9月間邀約莫時宇投資九州娛樂城,指示被告廖國順扮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遊戲代理商。然被告廖國順警詢、偵查、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如何與告訴人莫時宇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莫時宇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莫時宇與被告廖國順間並無用LINE聯絡投資一事,而告訴人莫時宇亦無法提出相關對話文字紀錄等證據。況博弈契約切結書內容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載「投資」九州娛樂城一事,而告訴人莫時宇於偵詢時坦承代理賭博網站賺取報酬及依其郵局歷史交易紀錄,可知代理賭博網站為告訴人莫時宇所明知,與被告廖國順無涉。是無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告訴人莫時宇及被告廖國順於105年9月間透過LINE邀約投資一事。又告訴人莫時宇提出聲請人替告訴人林煌欽向被告廖國順討博弈債務之和解書,作為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廖國聯合騙告訴人莫時宇,然告訴人莫時宇經告訴人林煌欽煽動提告,及有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能力之被告廖國順配合認罪推諉,再參以告訴人莫時宇於偵詢、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及其提出之告訴狀,可知告訴人莫時宇與聲請人於偵查時多次碰面,更有於106年5月間房地設定一事,則告訴人莫時宇稱無法聯絡、九州博弈遊戲根本不存在等情並非真實,況遭受詐騙損失財物之人於事隔一年半載才提出控訴,完全不符通常生活經驗,足證告訴人莫時宇為虛假之陳述,而其提出之告證更證明告訴人等間互相勾串誘騙致有欠缺故意之人,或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能力之人,於法庭上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虛假陳述,且警方的程序有違法,告訴人、廖國順、嚴培倫於106年5月18日至新北市海山分局報案,但這2人指認聲請人的時間為106年5月17日,報案在後指認在前,顯見是勾串好之後才去報案。再者,聲請人與被告廖國順的LINE對話紀錄,因案發時聲請人的手機被查扣,故無查核對話紀錄,此經聲請人表示有些對話紀錄並非聲請人的,於第一審聲請調查卻被駁回。而告訴人莫時宇、林煌欽、嚴培倫及被告廖國順、景宗源於警詢均稱聲請人的電話為0000000000;及本案調查之通訊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與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與被害人及其餘共犯聯繫所用之扣案手機不符,亦未見被告廖國順之扣案手機,則原確定判決所引文字對話紀錄是否經過調查?而告訴人莫時宇虛假提出告訴及勾串所用之和解書,勾稽被告廖國順當庭故作不知推諉虛偽致聲請人構陷入罪,不論其欠缺故意或障礙原因欠缺辨識能力,而前開事實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調查審酌,就證人證詞僅擷取其中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對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與論理法則有違,採用未經合法調查之審判外傳聞證據證,摒棄有證據能力之第一審開庭錄音事實,原確定判決所憑事實已有錯誤。
2.另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53所示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事實二:
1.銀行房屋貸款作業期間為2至4週,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嚴培倫於106年1月下旬前已向新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300萬元,然銀行於106年3月20日撥款,作業日期總共8週,顯已違背客觀經驗法則,是原確定判決所憑與事實不相符。又銀行絕不予承做有私人債權設定之不動產,而案外人王敏薇於106年1月23日申請土地登記時,一併申請預告登記,則如何讓已進行中之新光銀行進行房貸審查及評估鑑價並通過核准貸款之額度,原確定判決不查即依告訴人所述認定犯罪。另告訴人嚴培倫於106年1月24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之債務包含預告登記已因清償而塗銷,原確定判決竟未記載此重要之證據。且告訴人嚴培倫己於106年2月14日清償民間業者,豈有原確定判決所載於106年3月20日新光銀行撥款後再提領上開金額償還多名業者,豈不就又認該多名業者均未作任何債權擔保即借錢給予嚴培倫。況就聲請人所知告訴人嚴培倫本就有債務,且見其歷史交易紀錄於106年4月26日有曾宜慈匯入嚴培倫帳戶10萬元,足證二人早存在有債務關係,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借貸、房地設定之事,及有提款口述之交付,即認有交予金錢之事實,憑虛假供述,不作事實調查,所憑事實已有錯誤。又告訴人嚴培倫因對聲請人介紹的房屋二胎利息不滿,雙方於106年4月25日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內容詳述遊戲幣換算為台幣的現金保管條;再者,本案告訴人間本具有朋友關係,彼等間以串謀、設詞陷罪於聲請人,法院據以認定犯罪,原確定判決顯未依事實調查,所載內容與聲請人所述,差異甚鉅,故請就事實審酌。
2.另有如附件二編號1至21、附件三編號21至33、36至41之1所示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定搖原確定判決。
㈢事實三:告訴人黃吉章與聲請人間有遊戲代儲、投資放款事
業之債務,經聲請人向告訴人莫時宇提出可否提供房地幫聲請人作為擔保,以便聲請人向金主即告訴人黃吉章借錢並允諾清償等情,除告訴人莫時宇同意外,聲請人也向告訴人黃吉章稱該債款由聲請人負責,況由聲請人於112年8月26日與嚴培倫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聲請人用莫時宇的房地與金主借款這筆錢,聲請人完全沒有拿到錢。又告訴人莫時宇房貸二胎辦理過數次,豈有不知印鑑證明有何用途,且告訴人莫時宇於106年5月12日即本案登記申請日以LINE來電確認,是告訴人莫時宇之債務與聲請人有關,乃提供聲請人作抵押擔保,向金主借款,由聲請人借貸及負擔,並於事前已告知雙方,則告訴人莫時宇於偵訊時竟表示不知道印鑑證明有何用途,是告訴人莫時宇翻供,其所述不實,法院相信,於客觀上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事實四:告訴人莫時宇因積欠債務,同意以其房地供聲請人
與黃吉章投資合夥的債權作設定擔保外,並擔任協議40萬的見證人。另聲請人長期購買黃吉章之營利事業轉匯金額約178萬元,部分金額也是黃吉章親自收取,可證聲請人及黃吉章間長期金錢往來之事實,即便有債務不清,惟並未施以詐術,況告訴人黃吉章於設定後,獲悉該房地有銀行設定債權,即向聲請人提出爭執,嗣以設定到期日106年10月31日作為期償日,而此爭執事告一段落。不料,告訴人黃吉章於106年7月7日具狀提告遭詐,理由係聲請人未告知設定標的有銀行設定,另載:告訴人「輾轉得知」被告本名應為謝丁玄而非其所稱之謝俊德。則告訴人黃吉章於同年7月19日至警局報案訴控遭詐時,既已輾轉得知謝俊德之真實姓名為謝丁玄,惟仍稱謝俊德卻絕口不提謝丁玄,而員警竟可拿出犯罪嫌疑人供其指認,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嗣開庭時黃吉章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投資是詐騙我的。是告訴人黃吉章利用莫時宇共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以遂其民事網路購物退款目的,原審法院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2.另有如附件三編號46至48、附件四、五、六所示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定搖原確定判決。㈤事實五:
1.告訴人林煌欽於106年1月15日以遭投資詐騙為由向警方通報銀行帳號並製作相關筆錄,嗣聲請人強調對該金額無支付義務,僅替林煌欽向廖國順催討債務,並由廖國順於和解書簽名捺印後寄給林煌欽,要林煌欽簽名後回寄,而林煌欽並未依約回寄,此事不了了之。然告訴人林煌欽本來就有賭博,當時有投資的事情,只是那些錢用來賭博,且原是聲請人、林煌欽投資,廖國順加入,三人一起投資,廖國順輸了之後拿不出錢,但陸續有還錢,林煌欽也有告知聲請人,因此我們的契約很清楚,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廖國順騙林煌欽投資保證獲利,實際上是一起投資賭博。另告訴人林煌欽於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內容並無聲請人真實姓名,且調取銀行戶頭及手機號碼也並非聲請人,而告訴人嚴培倫向友人即告訴人林煌欽說聲請人真實姓名後,告訴人林煌欽於106年6月6日至新竹第一分局訴稱聲請人詐騙,惟於同年月7日、8日、12日、15日、16日、19日陸續匯款給聲請人,倘如聲請人詐騙為事實,豈有再匯款給聲請人之理。再依告訴人林煌欽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開和解書為聲請人擬好並寄電子檔給告訴人林煌欽表示意見後,印給被告廖國順簽名捺印,再由被告廖國順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5萬元後郵寄予林煌欽。惟告訴人林煌欽將該和解書提供給告訴人黃吉章遂行誤導告訴人莫時宇將之作為告證,是本案告訴人相互勾串虛假情節。又告訴人林煌欽將上開電子檔修改變造內容,事實上被告廖國順於匯款時寄出經其簽名捺印之和解書,原確定判決謂告訴人林煌欽未依聲請人和解書版本,因此有爭議,並記載:填載虛偽和解書及本票,然此根本不符合事實,且與事實三關於設定之認定相同,顯然均非以證據事實作以認定等語。
2.又原確定判決未能說明為何摒棄第一審法院所依據之契約條款及聲請人匯款予告訴人林煌欽之直接證據,亦忽視告訴人林煌欽多次匯款及簽署合約後的行為表現,或說明第一審法院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聲請人另案詐欺罪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指出,相關犯罪事實發生於聲請人前案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2號確定判決前,而聲請人另案行為本質屬賭博性質,且已納入前案判決效力範圍內,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不起訴。是該行為已被前案所認定,而聲請人亦已依法完成刑責執行,則原確定判決對此不知悉,將前案已確定之行為重新評價,未考量相關行為之本質已被第一審判決及前案判決涵蓋,故對事實及法律適用認定均存在重大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未能正確適用第一審判決所依據之證據與法律,且未能考量另案不起訴裁定之重大事實,致判決結果影響司法公正性,基於上述理由,請裁定准予再審。
3.另有如附件三編號1至15、17至23、34至35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95號處分書所示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
實一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三所犯詐欺得利犯行;事實四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五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五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一至四部分,分別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㈠」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莫時宇之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莫時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廖國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訊及原第一審之證述、票號GB0000000、GB0000000支票2張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謝丁玄與廖國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博弈契約切結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普登字第062540號收件字號之申請書及附件、告訴人莫時宇上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廖國順確實依照聲請人之指示佯稱為代理商、收取代理金、並佯稱可保證獲利,其等亦均知悉交予告訴人莫時宇之支票會跳票,並由聲請人指示被告廖國順敷衍回覆「拿去裁定、強制執行」或「錢都輸掉」等語,其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等確為上開網站代理商,且有保證獲利之能力,足見其等有以明知為不實之虛偽投資訊息詐騙告訴人莫時宇,使告訴人莫時宇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交付金錢之犯行。則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聲請人並提出如附件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資料,縱形式上觀之,俱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2.聲請人另以告訴人莫時宇為虛假之陳述,且告訴人間相互勾串誘騙致有欠缺故意之人,或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能力之被告廖國順配合認罪推諉,於法庭上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虛假陳述;及警方的程序有違法,告訴人、廖國順、嚴培倫於106年5月18日至新北市海山分局報案,但這2人指認聲請人的時間為106年5月17日,報案在後指認在前,顯見是勾串好之後才去報案等語,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莫時宇、證人即被告廖國順及其他告訴人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證人即告訴人莫時宇、證人即被告廖國順及其他告訴人被訴偽證;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經判決確定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聲請人空言認此為新事實,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實,洵屬無據。至其所指摘廖國順具身心障礙,原確定判決以其證言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採證違法等情,乃屬判決有無違犯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㈡」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嚴培倫之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之證述,前後一致,又與證人即被告廖國順於警詢之供述、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景宗源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嚴培倫與李孝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與被告廖國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票號KN0000000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告訴人嚴培倫之指訴可採。而告訴人嚴培倫交付之金額4筆,則有告訴人嚴培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1018號函檢送該所106年汐板登字第146
0、147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告訴人嚴培倫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03651號函檢送106年板登簡字第019520號、106年板登字第08162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異動索引內容、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1018號函檢送該所106年汐板登字第1460、147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62587號函檢送該所106重板登字第2290號及2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則告訴人嚴培倫指訴其交付予聲請人共4筆款項,亦堪採信。並說明被告景宗源、廖國順之供述內容,並非一味附合發問者之問題而為陳述,尚有主動陳述相關情節或否認部分犯行者,且其等更已具結證述,所證復有諸多客觀事證可佐,認為聲請人與其他被告所辯均屬無據。聲請人以前開之詞置辯否認,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二編號1至21、附件三編號21至33、36至41之1所示之資料,縱形式上觀之,俱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指之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2.至聲請人以本案告訴人間本具有朋友關係,彼等間以串謀、設詞陷罪於聲請人等語,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本案告訴人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㈣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㈢」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就告訴人莫時宇之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惟依聲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人莫時宇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告訴人莫時宇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係於106年3月3日向台中○○○○○○○○○申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印鑑證明附卷可參,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平地一字第1060006730號函暨太平區成功東路301巷10號4樓房屋104年至106年異動索引、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普登字第42290號收件字號之申請書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為告訴人莫時宇處理民間借款業者債務,取得告訴人莫時宇名下房地權狀,聲請人與告訴人黃吉章間則因遊戲代儲、投資放款事業之債務,以告訴人莫時宇之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聲請人明知告訴人莫時宇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吉章,竟向告訴人莫時宇訛稱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不會被設定抵押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莫時宇陷於錯誤,提供其印章、印鑑證明予聲請人等情,已勘認定。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稱告訴人莫時宇事前即同意、知悉要設定抵押權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㈤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㈣」已說明聲請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黃吉章之犯行,惟依告訴人黃吉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景宗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黃吉章與被告謝丁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吉章與告訴人莫時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黃吉章因被聲請人訛稱,其方允諾代墊代書費及服務費等費用,並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9至43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指定之景宗源、葉治鈞、謝蘇彩雲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4萬元等情,此亦為聲請人所認,並有景宗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葉治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謝蘇彩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至其提出如附件三編號46至48、附件四、五、六所示之資料,縱形式上觀察,並無其所主張與黃吉章間長期金錢往來之事實,即便有債務不清,惟並未施以詐術等情,更遑論與本案無關之附件六,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㈥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㈤」已說明聲請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林煌欽之犯行,然依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廖國順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煌欽之證述、廖國順與林煌欽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之「JiuZhouTechnologies娛樂網契約切結書」、聲請人與告訴人林煌欽之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及廖國順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五所載之詐欺犯行,並說明:林煌欽所證受騙過程,有⑴廖國順於偵查所證。⑵廖國順與林煌欽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之「JiuZhouTechnologies娛樂網契約切結書」,其內載明JiuZhouTechnologies為一由菲律賓政府監管之合法線上娛樂公司,第五項約定點數利益分配方式:「…每月所獲合計之利益或損害,共同分配…」,簽約人甲方為廖國順、乙方為林煌欽之契約,內容中提及分配利益之事,顯非單純以賭客之身分下注簽賭。另有⑶聲請人與林煌欽之LINE對話截圖,林煌欽詢問聲請人是作何投資,聲請人答稱我們就是聯合其他娛樂城對押,反正就是收入等語,益徵聲請人確有向林煌欽為保證獲利之意,非單純之合資下注。尚有⑷聲請人及廖國順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林煌欽所證,聲請人交付之2張支票退票後,聲請人佯稱投資款係遭廖國順侵吞,指示廖國順與林煌欽簽立和解書,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等節非虛。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聲請人或廖國順確有為林煌欽投注或投資之事,且若如聲請人與廖國順所辯,係合資賭博,輸贏自負,無約定獲利情事,聲請人又何需交付上開2紙支票表示投資已獲利,以取信於林煌欽,投資既已獲利,何以有支票不能兌現、投資款項遭侵吞之事?聲請人更於獲知林煌欽報警乙事,即指示廖國順於l06年3月23日先匯款15萬元賠償林煌欽,若林煌欽僅是單純與廖國順合資投注,聲請人又何需為上開各項取信及安撫林煌欽之行為?足認林煌欽之證述可採。再林煌欽既已懷疑聲請人、廖國順等人為詐欺集團,或認與聲請人多說無益,可能選擇先行沉默,自無從以此遽認林煌欽係承認其等為合資投注關係,是以自LINE對話顯示,聲請人表示賭博有輸有贏,林煌欽即未再回話等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廖國順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跟聲請人有一些糾紛,警察叫我指責聲請人,賭博總是有輸有贏等語,然其於該次審理時,就投資九州娛樂城之事宜所證前後矛盾,且與上開契約切結書及聲請人與林煌欽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已不足採,其復證稱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的實在,就是聲請人教我怎麼講等語,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較合理真實。及說明第一審法院遽以聲請人、廖國順2人就此部分所為,係與告訴人林煌欽間合資賭博,應自負盈虧之民事糾紛,並非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林煌欽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論述其理由綦詳。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其提出如附件三編號1至15、17至2
3、34至35所示之資料,縱形式上觀之,俱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指之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2.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95號處分書,為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具狀聲請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前案已確定之行為重新評價,未考量相關行為之本質已被第一審判決及前案判決涵蓋,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存在重大錯誤云云。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案情係關於聲請人將租屋處作為賭博、電腦主機架設場所,供賭客簽賭牟利及其是否有行使詐術致王士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犯行;及處分書則僅係前述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未涉及聲請人是否有本案詐欺告訴人林煌欽之犯行,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等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況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本案事實五之行為本質已被第一審判決及前案判決涵蓋,對法律適用存在重大錯誤等部分,經核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明再審。㈦另關於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2至45所示之資料,乃李雅
婷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然此顯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就事實一、四、五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三之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均無涉,是前開如附表三編號42至45之證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一至五部分所認定聲請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