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劉軒榮屬新資料,告訴人發現誤會告錯,已撤告,並
寫和解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以下稱聲請人)因在上班,請母親拿廠牌為TOSHIBA的筆記型電腦1部(機型:
PT234T-07G02K,製造號碼:5D084623H,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到警局歸還,也已與當事人和解,聲請人於偵查庭都沒有機會出庭,就遭起訴,一個沒有前科的人,判刑3個月有期徒刑,應該給予緩刑,縱令要認為有罪,確實一審的量刑有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又聲請人的母親願為新證人,本案一審有作證,且陳述事實,然而法官竟未引用其證詞,此部分判決有重大瑕疵。
㈡聲請人現在當律師都覺得自己10年真的很冤枉。請調取1年前
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及寧股卷,因為都有開庭,才是最標準得以還原全案的卷證。
㈢日本一個殺人犯50年後翻盤再審無罪,臺灣最近12月10日傷
害致死再審無罪(劉正富遭控涉鬥毆致死,再更二審又逆轉改判無罪),本件也將是一件;近期也有黃慧夫醫師再審案無罪,黃醫師與聲請人相同,之前也提出聲請再審,高達5次,都遭駁回,最後過失傷害改判無罪。
㈣用科學方式還原,聲請人母親清楚說明聲請人海洋音樂祭一
回家交付本案筆記型電腦後,去板橋上班居住。且本案筆記型電腦遺失時都是蓋著,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聲請人只有查資料就沒用,遲延返還本案筆記型電腦也還有電,可為科學證明這兩情況無法推翻,如何可稱聲請人竊盜。
其餘引用2年前仁股法官的訴狀。
㈤聲請人有跟仁股法官表示:電子檔的卷宗一審第70頁確實沒有判決書上所載的,筆電剛才不是在那裏…等對話。
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本案因緊急且有釐清案件的重大需求,卷宗必須閱覽,否則無法撰寫出更詳細的再審理由。請法院協助調卷,此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關於刑事訴訟法被告於再審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卷證之影本的規定。
㈦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遺失物清單的警方證明得以佐
證。目前有至五分埔派出所,想找到當時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的警察,但該警員已經改任,而另一名松山派出所的警員陳建業願意作證,可證聲請人並無竊盜的事實。
㈧請基於罪疑惟輕,給聲請人再審的機會。聲請人亦考5年的司
律考試,今年加入司法官讀書會,聲請人時間都花在司法裡。聲請人因遭PTT、BBS霸凌嚴重,又有前科,一直被貼出來真得可憐,負面名聲真的對人影響很大,有賴司法協助。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符合法定程式: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
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是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再審,自應符合前述法定程式。
㈡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人聲請的再審客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㈠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見統一超商區顧問劉軒榮所有,因布置商場需觀覽配圖而置於客席區桌上,本案筆記型電腦1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徒手竊取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的背包後離開現場。嗣劉軒榮工作結束後,發覺本案筆記型電腦遭竊,調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當日與聲請人同行的不知情友人林志明到場詢問後,查知為聲請人所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軒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與36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23
1、398與4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62與58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5、93與290號等裁定駁回他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㈤有關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㈦部分,聲請人主張告訴人發現告錯已撤告、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罪責相當性、調取本案歷次再審案件卷宗、本案筆記型電腦返還時還有電、聲請人母親、遺失物清單、警員陳建業可證明被告無竊盜意圖及事實、並提出另案再審案件見解等情。惟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231、443與39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62與58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5、93與290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又聲請意旨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母親願為新證人,一審有作證,而法官竟未引用其證詞,此部分判決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貳、實體部分欄、三、㈣已論及「被告雖又辯稱伊於102年7月22日夜間自貢寮返家後,即將本案筆記型電腦交予被告之母即詹秀勤送交派出所,惟其母因生病而延誤返還,非伊刻意不還云云,證人即被告之母詹秀勤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為同旨證述(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惟倘係屬實,被告好意卻遭警冤屈為竊賊,當反應強烈,何以其於警詢時卻未敘述及此?況竊盜為即成犯,業如前述,縱有此情,亦不能以此解免其竊盜罪責,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內容。由此可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情事。何況證據取捨的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的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的結果,核屬其職權的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的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㈥聲請意旨㈥主張本案因緊急且有釐清案件的重大需求,需本院
協助調卷部分。惟查,聲請人尚未盡釋明義務,且依據本院審酌前述聲請人聲請意旨,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未見有何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與結果,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則本院自無再行調查的必要。是以,聲請人就上述聲請調卷部分,無從准許。又聲請意旨㈧部分,聲請人考司律考試,遭霸凌,又有前科,負面名聲影響很大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合。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