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黃慧媚
張營鐘共 同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黃慧媚、張營鐘(下稱聲請人2人)及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24之1至124之5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2人、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理由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2號不起訴處分書縱
事後認定聲請人張黃慧媚與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在未經法院判決前,仍具主管機關准予登記之合法外觀,如以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等身分而支領之車馬費,不能認有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背信犯意等,張黃慧媚於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2日間擔任海特公司名義負責人,聲請人張營鐘則為實際負責人,仍可經營海特公司並處理招商、繳納房租等事宜,海特公司監察人張景雲亦知悉確有上開花費,有再證一所示張營鐘與廠商洽談業務後在餐廳前之合影照片、廠商名片、再證二所示110年10月26日移交項目資料表等在卷可參。
㈡張黃慧媚於本案提領款項期間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幾乎已
達無行為能力,相關用印等手續均由張營鐘代為處理,亦有再證3之張黃慧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等可證,足認張黃慧媚無領取本案款項並占為己有之主觀犯意。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就上開證據詳加審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聲請人2人侵占犯行之蓋然性,符合再審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認聲請人
2人明知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而無營業支出,仍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自106年4月20日至翌日止,自海特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及轉帳,合計侵占海特公司新臺幣(下同)187萬元等情,係以聲請人2人之供述、海特公司董事鄭來福等人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之證述、羅筱茜、羅翠慧於偵查之證述,及海特公司106年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暨委託書、106年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12月9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90003872號函暨海特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申登人資料、交易傳票影本(含相關結清帳戶申請書、大額提領登記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9年12月24日合金中山字第1090004517號函暨海特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等綜合判斷,且就聲請人2人之辯解予以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再證一之餐廳前合影照片、名片欲證明張營
鐘有在張黃慧媚尚為海特公司董事期間,以海特公司名義與他人洽談業務,及提出再證二之移交項目資料表欲證明海特公司監察人張景雲知悉確有上開花費。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綜合張營鐘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海特公司從106年迄
至偵訊時(111年11月)完全沒有營運等語(偵續323卷第250頁)、鄭來福於第一審證稱:張黃慧媚當董事長後,海特公司是完全停業的,前任負責人沒有交接,無法經營,設備、廠房都賤賣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60頁),佐以張黃慧媚出具之107年8月2日說明書亦記載:「本公司於106年4月28日至今107年8月2日止,由於前任董事會不交接相關帳證、資產,始終無法營運」(他字卷一第295頁),而認張黃慧媚於106年3月28日擔任海特公司董事長時,海特公司已因無廠房、設備、員工而無法運作,持續處於未營運狀態,顯無須再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廠房租金、設備維護費用而需動用資金,並認張營鐘辯稱提款係為避免前經營團隊將公司款項轉走云云,然卻捨關閉公司帳戶之網路帳戶功能,或將款項轉入於其他金融機構新申請公司之帳戶等合法途徑不為,反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故認定聲請人2人在106年4月20、21日短短2日自公司帳戶提領高達187萬元款項,其等提款之目的係為將款項據為己有。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
⒉再證一之餐廳前合影照片、名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張營鐘有
與不詳人於不詳時間在餐廳前合影、及於不詳時、地取得該些名片,惟無法證明雙方確係於張黃慧媚尚為海特公司董事期間,由張營鐘以海特公司名義與之洽談業務,亦無從以該照片、名片推認聲請人2人提領本案187萬元,主觀上係為支付與海特公司有關之費用、客觀上亦已花用於與海特公司有關之支出。再證2之移交項目資料表,縱認形式上屬實,亦係於本案案發後4年半後之110年10月26日由張景雲簽立,確認其有收受如移交項目資料表所示之海特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106年結算申報書等,惟亦無從以之證明聲請人2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是否已將上揭款項花用於與海特公司有關之支出。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上述之認定,故該等新事證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應具備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
㈢至聲請意旨所提出再證3張黃慧媚病歷資料,亦僅為張黃慧媚
前往醫院精神科之看診資料,並無從以之認定黃慧媚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其行為能力之狀態,況依106年2月14日病歷資料所載,張黃慧媚就診當時之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精神狀態檢查),記載為:「consciousness(意識):clear(清楚);appearance(外貌): neat &tidy (整潔有序);attitude(態度):cooperative(合作);attention(注意力): attentive(細心);affect(感受):anxious(焦慮);behavior(行為):normal active(正常活動);speech(言語): relevant & coherent(相關且連貫)……」(本院卷第31頁), 足見張黃慧媚看診當時雖有焦慮表現,但意識清楚、行為正常、語意連貫,未見張黃慧媚有何認知或意識異於常人之情形,自無從以之推認張黃慧媚於案發時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張黃慧媚對本案犯行,與張營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有完全責任能力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2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