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俊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俊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偵查中供述,係遭他人脅迫所為之供述。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即證人林瑜倫可證明聲請人遭脅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聲再卷7-11頁)。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始足當之。若僅係聲請人主觀、片面自作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再審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因有將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告訴人鍾明達、李東平、黃茂富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操作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將款項轉入指定銀行帳戶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成立三個共同洗錢罪,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審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發現新證據即證人林瑜倫可證明聲請人
之偵查供述係遭脅迫為由聲請再審,並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訊問程序供承:銀行帳戶裡的錢都不是我轉出去的。我109年某時在KTV認識張登淯,在跟藍英公司簽約前的1個月(約109年10月),被張登淯威脅,要我交出銀行帳戶賺錢,說他知道我住的地方,如果不交出去,要對我不利。KTV後兩周即109年10月20日左右,張登淯打給我很大聲的講要我交出銀行帳戶,林瑜倫離我有一段距離,但有聽到、看到。我後來去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時,是我自己去銀行辦的,另外我去交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也是我自己拿去新莊幸福路交給張登淯的。在我還沒交出帳戶前,張登淯有派人拿球棍來找我,開庭的時候我都按照張登淯教的講,這麼長的時間我都沒報警,是怕張登淯打我等語(聲再卷29-33頁)。
㈢惟依聲請人所述,林瑜倫僅係在聲請人提供台新帳戶、華南
帳戶「前」,在旁聽到聲請人與「張登淯」講電話,往後聲請人自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自行提供銀行帳戶給「張登淯」之後續過程,林瑜倫均未參與,故聲請人最後會提供銀行帳戶之原因、動機顯然多端,林瑜倫自無從證明聲請人確因遭「張登淯」脅迫始提供銀行帳戶給「張登淯」之事實。
㈣又聲請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係為下列供述:
⒈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110年12月2日偵查中供承:我有提
供台新帳戶跟華南帳戶,我109年11月進去藍英公司,我記得負責人叫陳胤亭,我負責代收公司的錢跟轉帳等語(偵9986卷383-389頁、偵緝1537卷43-45頁)。
⒉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於111年7月12日、112年7月26日、113
年4月9日一審審理時供承:我是將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提供給買賣比特幣的藍英公司,由我自己用網路進行代收轉帳,帳號密碼都在我自己身上,是我朋友張登淯介紹的工作,我總共拿到24,000元等語(審金訴卷52頁、金訴卷40、173-17
5、330頁)。⒊聲請人於一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稱:我不確定一審的證
人張登淯與我記憶中之張登淯是不是同一個人,可能是呂濠志,呂濠志叫我叫他「張登淯」,我才誤以為「張登淯」是介紹藍英公司給我的人等語(上訴卷53頁)。
⒋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二審審理時供承:我是做代收轉帳的
工作,我有提出合約跟對話紀錄,也有上網查工作合不合法等語(上訴卷188頁)。
⒌可知,聲請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反覆,且從未提及遭「張登
淯」脅迫始為供述之情形。而林瑜倫從未參與該等偵、審程序,且該等偵、審程序時間,距離聲請人所稱林瑜倫聽到講電話之時間(109年10月20日)相隔亦甚久,故林瑜倫顯然也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因遭「張登淯」脅迫始為上開供述之事實存在。㈤綜上,林瑜倫此證人(及聲稱能證述之內容),無從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事實合併審酌,而發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結果,自不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主文 1 鍾明達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東平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茂富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