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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1號、第9667號、第12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關於聲請人被認定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部分:

⒈製造之定義係變造主體,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自

首並報繳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非制式獵槍),係聲請人向他人購買後再組裝,聲請人並未變造槍枝主體,故聲請人並未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又聲請人自首並報繳之子彈(下稱本案子彈,與上開本案非制式獵槍合稱本案槍彈)均為制式子彈,益證聲請人並無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行。

⒉聲請傳喚證人林國文,以證明本案槍彈係聲請人向他人購買。

㈡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不知其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罪,因此否

認犯罪,嗣於服刑期間接受道安講習後,方知其犯肇事逃逸犯行,如今聲請人願意坦認此部分犯罪。

⒉又聲請人已與告訴人周宗賢和解。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受有罪判決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反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非二者兼備,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114年12月2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9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73至75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96114號鑑定書、扣案之本案槍彈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製造及持有非制式獵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並論處聲請人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另以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竹北分局檢送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互相稽核,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並論處聲請人犯110年5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部分:

⒈聲請人執聲請再審意旨㈠、⒈所示前詞,主張本案非制式獵槍

係其向他人購買後再組裝,其並未變造槍枝主體,是以聲請人並未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又本案子彈均為制式子彈,益證其並無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亦辯稱本案非制式獵槍係其向他人購

買取得,非由其自行製造所得云云,然據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8年年底跟霰彈一起購買」、「(你購買槍枝後,是否自行加裝零件改造?)我把槍管換掉。」、「(係何原因將槍管換掉?)因為原本的槍管裡面有阻鐵,所以我換一枝沒有阻鐵的槍管。」、「(你所換無阻鐵之槍管,來源為何?)也是在露天網站買的」、「(你改造槍枝槍管時,使用何種工具?)我是利用十字的螺絲起子更換。」、「(如何得知槍枝改造知識?有無何人教授?)我是在影片上面看到所學的。沒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9667卷〉第15頁);復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供陳:「(你的散彈槍、子彈何來?)我是一起在露天拍賣網站買的,在108年年底買了散彈槍、槍管和子彈…槍管已經裝在散彈槍裡了。」等語(見偵9667卷第42頁反面),是徵諸被告前揭所述,其已明確供述係於購得上開「無阻鐵」之槍管1支後,以十字螺絲起子更換槍管之方式,將該槍管替換前揭「內有阻鐵」之槍管而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並具體描述其更換該槍管之細節過程,衡情若非其親身經歷上述過程,因此對於購買槍枝、子彈暨更換無阻鐵槍管等過程留下深刻記憶,實難就此為詳盡描述;況被告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均係其於109年8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持本案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後不久,主動向警方自首所為之供述,衡情更具可信性,堪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始終坦承其係於購得上開「無阻鐵」之槍管1支後,以上開方式,將該槍管替換前揭「內有阻鐵」之槍管而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所供核與其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可堪採認。又本案非制式獵槍1支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4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961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667號卷第63至66頁)。從而,被告係基於非法製造及持有非制式獵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108年底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取得內有阻鐵之仿獵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支,並購買取得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而持有;嗣再於108年底後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無阻鐵之槍管1支,並於購得該槍管後,以前揭更換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獵槍1支,而同時持有系爭槍彈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非制式獵槍係其向他人購買取得,非由其自行製造所得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聲再字卷第27至30頁)。又按製造槍枝,包括創製、改造、組合等行為在內,亦即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於購買無阻鐵之槍管1支後,以十字螺絲起子更換槍管之方式,將該槍管替換原內有阻鐵之槍管、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而得正常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其所為自屬製造槍枝,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⑵至聲請人主張本案子彈均為制式子彈,益證其並無非法製造

非制式獵槍之犯行云云。然其所持有之子彈究係制式或非制式子彈,與其究否實行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實屬二事,無從以其為警查獲持有制式子彈乙節,即逆行推論其無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⒉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國文,以證明本案槍彈係聲請人向他人購買云云。但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於購買無阻鐵之槍管1支後,以十字螺絲起子更換槍管

之方式,將該槍管替換原內有阻鐵之槍管而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並得正常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其所為自屬製造槍枝乙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斟酌,如上所述,故此部分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況倘若證人林國文可證明本案為警查獲之非制式獵槍係聲請人向他人購買,則聲請人於歷審審理中理應提出或聲請調查此對己有利之人證,然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坦認非法製造獵槍犯行;嗣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徵諸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皆未見有聲請傳喚證人林國文,此觀本院第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自明(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卷一第107至126、第201至212頁、第283至292頁、同卷二第17至24頁、第97至109頁),衡情果若證人林國文可直接證明本案非制式獵槍並非被告所製造,其於歷審審理中理應提出或聲請調查此對己有利之人證,豈可能捨此不為,直至聲請再審時始聲請傳喚之,核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性,亦無法滿足前開「確實性」之要求。準此,本件縱使就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主張之新證據(即證人林國文),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故聲請再審意旨

㈠、⒉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㈢聲請人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聲請人前執聲請再審意旨㈡、⒈所示之詞聲請再審,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審究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見聲再字卷第49至51頁),是聲請人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至聲請人固主張其與告訴人周宗賢和解乙情,為本件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成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均屬量刑時審酌事項,並不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變更或法定得免除其刑。準此,聲請人與告訴人周宗賢和解與否,屬量刑問題,不影響罪質,而與罪名無關,對於聲請人該當肇事逃逸罪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