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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千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千暉(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發現新事證,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發現檢察官未慎斷本案及其當時免持擴音之真相,聲請人被限制行動自由;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及聲請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林姓被害人事務官前所為之和解筆錄,並聲請原審蒞庭檢察官、王煥傑律師為證人等,均係原審漏未審酌之事實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事實有違誤為

由聲請本件再審,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訊問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時,聲請人供稱:其認為原審及本院未認真看偵訊筆錄,讓其蒙受不白之冤、證人之證詞有矛盾,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聲請人係對於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為指摘而聲請再審。雖事實為再審之對象,惟本院仍應先審究本件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0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後,處有期徒刑1年,經聲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非在上訴範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復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駁回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既因聲請人僅就科刑上訴,事實部分判決確定法院應為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既非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