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樑(原名蘇永樑)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樑(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存在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且具備新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事實認定錯誤,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及調查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為:證人陳金鷹、沈秦萱
、吳宜衡、簡珮瑀、黃琳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並無當時在場見聞之修車廠客戶張榮尚與聲請人前員工黃詩文,而該2人可證明聲請人有遭言語恐嚇、辱罵、強制控制,並強行控制數小時之經過,自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具有新規性,為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傳喚案發當日在現場之張榮尚與黃詩文,而此一新證人及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原審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應有理由。
㈡聲請傳喚證人張榮尚與黃詩文,分別係案發當時在場見聞之
客人及與聲請人一同遭告訴人扣留在辦公室3小時之前員工,應有聽到現場告訴人對聲請人稱:「若不簽名不准離開辦公室」(聲證2:張榮尚與黃詩文監視器錄影、聲證3:張榮尚監視器影像截圖、黃詩文監視器影像截圖),此前無人注意該等證人存在,亦無經過任何審級之法院調查及傳訊,可證明聲請人當日確實在對方言語恐嚇、辱罵及精神強迫等行為下強行帶入辦公室,遭到控制長達數小時,及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進一步傷害,最終非自願、被強迫簽署本票等事實。
㈢聲請人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8紙(下稱本案本
票)之地點,位於「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內,該維修廠位於一無尾巷弄,有現場照片可證(聲證4),根本沒有脫逃路線,原確定判決係誤認聲請人自始均可自由進出辦公室,行動並未受限制。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為:1
.「無製作權之人」;2.偽造、變造「有價證券」;3.必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聲請人聲請調查證人「張榮尚」、「黃詩文」,待證事實為其等目睹聲請人遭言語恐嚇、辱罵、強制控制並強行控制數小時之經過,聲請人屢次欲離開現場未果,為避免受到進一步傷害,最終被迫簽署本票,倘若無訛,則聲請人確有可能受無罪之諭知。
㈤聲請人客觀上雖有用哥哥「蘇平凡」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之事
實,然其主觀僅為求脫身,認為本票並非聲請人主動提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亦非聲請人所填載,並無行使偽造本票之意圖。又蘇平凡雖於審判中表示其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然庭後有表示若當時知道聲請人被脅迫要脫險,不會追究聲請人,也不會提出告訴,並有聲明書(本院卷第117頁)可證。㈥又證人沈秦萱於審理時之證詞已證明其等確實有對聲請人之
行動自由進行限制,強迫聲請人一定要簽名,若不簽名即不准離開工廠、辦公室,惟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查明且未採用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逕謂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遭到限制自由或脅迫簽下本票之情形,應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㈦另聲請人前提出再審聲請遭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4號及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駁回(聲證5),今再以證人黃詩文為新證據提出聲請,而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以下違誤:1.上開裁定謂聲請人行動並未受限制,僅憑監視器影片外觀看起來並無激烈之衝突,惟其遭告訴人帶來之人圍困在修車廠辦公室長達3個小時,多次從客人旁、辦公室門口處兇聲請人,逼其進辦公室,且告訴人停放之車輛亦擋住聲請人之出路,倘聲請人欲離開,就遭阻止,更威脅若離開就會放火燒修車廠,且現場照片可證明(聲證4)附近為無尾巷,聲請人只能在脅迫下只能簽名。告訴人等人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2.聲請人自始坦認其在本案本票上簽名,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對此審酌而對聲請人從輕量刑,此部分亦應有違誤。㈧聲請人經診斷患有「左耳耳硬化症」,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進行手術後仍須進行追蹤治療(聲證6),更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照顧等家庭困境,請考量其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困境等情,准許再審,重行審酌原確定判決未能審定之事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以其兄蘇平凡名
義向告訴人借款,惟因屆期未能還款,且為避免通緝犯身分曝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尚鴻汽車維修廠」,未經蘇平凡之同意及授權,以蘇平凡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足生損害於蘇平凡、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對參與人陳金鷹為沒收之宣告。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並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㈡關於聲請意旨㈠至㈡、㈣部分:
1.聲請人主張本案判決確定後,發現案發當日尚有車廠客戶「張榮尚」及聲請人前員工「黃詩文」目睹聲請人遭言語恐嚇、辱罵、強行控制長達數小時之經過,提出聲證2即張榮尚與黃詩文之監視器錄影影片、聲證3即張榮尚監視器影像截圖、黃詩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本院卷第41至57頁),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等情。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就聲請人主張遭脅迫才簽發本案本票,無簽發本票之真意,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之辯解,已敘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且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即關於證人張榮尚部分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檔案名稱「聲證2-1影片.mp4」及「聲證2-2影片.mp4」、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至8張(本院卷第41至55頁),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審究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5頁)。是聲請人再執相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為證,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2.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詩文、張榮尚,主張證人黃詩文與張榮尚目睹聲請人遭言語恐嚇、辱罵、強行控制長達數小時之經過,聲請人屢次欲離開現場未果,最終被迫簽署本票,並提出聲證2、3,即監視器錄影影片檔案名稱「陳永樑.mp4」、監視器影像截圖第9張(本院卷第57頁)為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黃詩文」之人,固未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且聲請人前開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檔案名稱「陳永樑.mp4」、監視器影像截圖第9張中,確實有1名身穿灰色上衣、白色短褲之男子即黃詩文坐在辦公室內沙發上,並與聲請人及本案其他人等共處於辦公室內;然本案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歷次勘驗筆錄及截圖中,多有黃詩文進出或停留於辦公室內之記載,並經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該名男子為離職之員工「阿文」(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407頁),是難謂有聲請人所稱此前無人注意該名證人存在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歷次事實審審理時,除傳喚告訴人陳金鷹、證人沈秦萱、吳宜衡外,亦傳喚案發當日與聲請人共處於辦公室內之證人即聲請人當時女友簡珮瑀到庭作證,惟均未聲請傳喚黃詩文、張榮尚到庭作證,於本件聲請亦未釋明有何難以取得其等證詞之情形,或何以未曾於事實審證據調查時聲請傳喚作證,又系爭時間距今已逾9年,參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尚難期待黃詩文能有助於釐清本案事情之經過。況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係遭脅迫而簽署本票,既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就聲請人主張遭脅迫始為本件犯行之辯解,已敘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是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㈢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提出聲證4即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59至65頁),主張案發之維修廠位於無尾巷內,聲請人若離開辦公室並無脫逃路線,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可自由進出辦公室、行動未受限制等情。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⒍」已說明:上開證人陳金鷹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由其等證述情節可知,聲請人並無遭到告訴人及沈秦萱脅迫或恐嚇,聲請人全程均有行動自由,可以隨時離開現場甚明。況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告訴人與沈秦萱等人至聲請人所經營之前述汽車維修廠辦公室期間,聲請人自始均可自由進出辦公室,行動並未受限制…衡情倘聲請人當時確實遭到告訴人等人脅迫而簽下本票,若有離開現場之機會,應會迅速逃跑,怎可能不疾不徐,多次來回進出辦公室,甚至於過程中更輕拍告訴人肩膀示意…(原確定判決第6頁),就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為客觀且詳實之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且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審究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此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5頁)。是聲請人再執相同之現場照片4張為證,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㈣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胞兄蘇平凡雖於審判中表示其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然庭後有表示若當時知道聲請人被脅迫要脫險,不會追究聲請人,也不會提出告訴,並提出蘇平凡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然本件係經陳金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難認與再審要件相適合。
㈤於聲請意旨㈥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㈢」中已敘明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鷹、證人蘇平凡、沈秦萱、吳宜衡、簡珮瑀、黃琳義之證述情節,暨卷附之「1983汽車商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領款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一、二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本票28張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係未經蘇平凡之同意及授權,以蘇平凡名義,偽造本案本票28紙,並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甚明,並說明告訴人與沈秦萱等人在聲請人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辦公室期間,聲請人全程均有行動自由,可以隨時離開現場,亦未見其有遭在場其餘之人施以脅迫或恐嚇之情事,甚至於過程中更輕拍告訴人肩膀示意,顯見聲請人根本並無遭到任何恐嚇或脅迫,純係基於本人意願,以蘇平凡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共28紙,至為灼然。至一般債務人於協商債務時因情緒不悅而音量放大,要屬常態,無從僅因告訴人及在場之沈秦萱等人在協商債務時情緒不悅、音量放大,遽認其等有恐嚇或脅迫聲請人之行為。是聲請人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發本案之本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聲請人以前聲請意旨㈥等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沈秦萱於審理時證述其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強迫聲請人簽名等情,並未查明且未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對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依上說明,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㈥關於聲請意旨㈦至㈧部分:
另聲請人以其前聲請再審遭駁回,而駁回再審之裁定,有1.聲請人行動並未受限制,僅憑監視器影片外觀看起來並無激烈之衝突;2.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並未爭執有於本案本票上之簽名,而對聲請人從輕量刑等違誤,今再以新證據即證人黃詩文提出聲請云云,惟該裁定既經確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聲請意旨以其個人身體狀況及有家人需扶養照顧等家庭困境等請求准予再審,然此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