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喬伊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李宣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喬伊(下稱聲請人)所稱本案系爭4幅畫作為吳冠中先生之作品,確屬有據,聲請人並無詐欺故意,亦未曾與告訴人林仟惠(下稱告訴人)約定應提供本案4幅畫作係真跡或彰顯其來源之證明文件,此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告訴人、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時在場之蔡蓓倫,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同年9月15日在本院民事庭到庭證述。
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在購買系爭畫作前,早在美福飯店已先看過聲請人所舉辦之吳冠中畫展,106年12月3日晚間再次看到後隔日即前往萬豪酒店向聲請人購買系爭畫作,告訴人購買時實已鎖定要購買系爭畫作,且因不願聲請人認為其外行,故購買當下並未表明其所要求提供文件並非「保證卡」而為「真跡、來源證明文件」,雙方更全未提及英國達利基金會、英國收藏家等情,顯與告訴人偵審所陳內容概有不同,況告訴人明確證稱其係購買回家上網查詢英國達利基金會後即反悔不欲購買,顯見聲請人根本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係告訴人意欲解約而自行編撰,羅織罪名加諸於聲請人。又依證人蔡蓓倫證述內容,亦足證雙方並無約定提供真跡、來源證明之事,原確定判決遽認雙方確有約定聲請人應提供真跡或彰顯其來源之證明文件,實屬速斷。此外,告訴人購買後至解約時,雙方106年12月4日至6日間案發初始之對話紀錄、告訴人106年12月8日律師函,告訴人均未曾向聲請人提及應提供所謂「真跡、來源證明文件」,亦未提及「英國收藏家」等事宜,遲至相隔近1年始提出「英國收藏家」之說詞,足認告訴人實係向聲請人購買畫作及匯款後,自行上網查詢英國達利基金會進而因擔心買到假畫而反悔,與雙方究竟有無約定提供真跡、來源證明無涉。依告訴人114年7月14日、證人蔡蓓倫114年9月15日於本院民事庭證述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證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行為,聲請人於私立大學商學院任教,曾從事珠寶鑑定師、擔任珠寶協會理事,斷無必要使用詐術欺瞞,本案實屬民事糾紛爭議,未構成詐欺有罪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仟惠、證人葉士弘之證言,以及聲請人名片、聲請人所經營之大藝術家畫廊網頁資訊、台新銀行延平分行106年12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張、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8日眾達(106)字第105號函、達利公司即DARLIE ART FOUNDATION INTERNATION
AL CO.,LTD在我國設立之公司登記資料、DARLEY ART GLOBA
L COMPANY LIMITED(中譯:達利藝術環球有限公司)在英國公司註冊處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歷年申報資料、大藝術家畫廊之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簽名之包含本案畫作之訂購單、由湖南美術出版社出版之《吳冠中全集》、由大藝術家畫廊出版之《吳冠中畫冊》、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7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27734號函附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於106年12月4日至6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明知「大藝術家畫廊」並無畫家吳冠中之合法、真跡來源證明,仍於106年12月3日某時及翌
(4)日某時,在上址畫廊,向前來參觀之告訴人佯稱所展示及銷售之畫家吳冠中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來源合法且為真跡證明文件等語,致使告訴人認極具收藏價值陷於錯誤而匯款,聲請人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而犯詐欺罪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未曾在交易過程中要求揭露畫作來源、告訴人係經周延考量後才決定購買本案畫作,並無所謂被告以話術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高價藝術畫作之市場交易慣例,由賣方(即畫廊)提供保證書而已,毋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買方、聲請人從未以英國達利基金會或達利藝術公司作為推介之用,告訴人係於匯完款後回家時始上網查詢網站,聲請人並無刻意以不實訊息混淆,讓對方產生錯誤印象等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予以說明、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有卷附事證可憑,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告訴人114年7月14日、證人蔡蓓倫同114年9月15日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辯解主張雙方並無約定聲請人應提供真跡或彰顯其來源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行為。然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未曾在交易過程中要求揭露畫作來源」、「告訴人係經周延考量後才決定購買本案畫作」、「高價藝術畫作之市場交易慣例,僅由賣方提供保證書,毋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買方」、「聲請人未以英國達利基金會或達利藝術公司作為推介之用,並無刻意以不實訊息混淆,讓告訴人產生錯誤」之供詞及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尤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一一論駁。而觀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已明確證稱有向聲請人要求提供「真跡、來源證明文件」,且清楚說明基於信任、尊重聲請人因而未要求聲請人立刻提出上述文件,以及何以未提及英國收藏家之原因(本院民事庭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7至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所述,並無明顯不符。證人蔡蓓倫114年9月15日於本院民事庭則證稱:「我沒有跟被上訴人(即告訴人)提及該等畫作是否為真跡或其來源,我也沒有聽到上訴人(即聲請人)講到相關的內容,我不能確定上訴人有沒有講,因為我在旁邊走來走去」、「我接待被上訴人的時候,被上訴人就跟我說要來談價格,沒有特別講關於吳冠中的事,我不確定兩造有沒有談論到吳冠中的事,因為真的聽不到」(本院民事庭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顯見於告訴人與聲請人本案買賣交往之時,證人蔡蓓倫並未全程參與,亦不能確認渠等交往過程之所有內容,自無從以此遽認雙方並無約定提供真跡、來源證明之事而為聲請人有利的認定。聲請意旨所指上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