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202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
9、22994、24856、26242、264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156號、97年度偵字第986、19161、20338、21810、24
745、24746、26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認定前中壢市(已改制為中壢區,下仍稱中壢市)五權里環西路全家福客家餐廳(下稱全家福餐廳)為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以下稱91年度工程)驗收後用餐地點。全家福餐廳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 (下稱聲請人)住家毗鄰,聲請人上班中午休息時間返家用餐都會經過,故經常於此餐廳與家人及朋友聚餐。本案一審判決中證人卓文欽供證:但是我們在外面聚餐有時會碰到,會一起吃飯,且我們有土木工程,有時在外面會勘,會在外面麵店隨便吃飯等語。然聲請人於91年度工程驗收時,於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驗收後未用餐而回中壢市公所上班,並未如同卓文欽供證在全家福餐廳碰到,或卓文欽用手機通知聲請人順道至全家福餐廳;另證人郭達馳供證:不記得卓文欽在91年度工程驗收當天有沒有在場,驗收後沒有與袁明武一起用餐而先行離開等語。由上可知原審認定驗收後用餐有誤,難謂聲請人未到場驗收監視器,實際上並無公文書不實登載。
㈡本案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及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待驗收
之戶外設備地點有:㈠攝影機固定架384組、筆記型電腦1台、PDA1台(91年度部分);攝影機固定架288組(92年度部分)等共計674個物品,分佈於中壢市672處路燈桿及2個可隨身攜帶之電子產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可能出現於任何一處驗收地點,甚或利用可隨身攜帶之電子產品觀看監視器影像,容有疑義,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㈢本院前審(即本院101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已遭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諭知聲請人「緩刑2年」,惟原確定判決又增加「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加重要件,顯然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諭知無罪或減輕,反而於檢察官未上訴之情況下加重刑責,實為不當。
㈣以上為聲請人所未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致前此未能主張
該等有利於己情事,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 (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如何之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14年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卓文
欽之證述,佐以「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正本、千陵公司91年11月20日申請開工函、91年11月23日及24日基本設計簡報紀錄、廣訊公司91年11月27日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基本設計圖說、91年12月10日細部設計簡報紀錄、廣訊公司91年12月13日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細部設計圖說、千陵公司於91年12月20日申請估驗函、91年12月2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1年12月20日估驗明細表、91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千陵公司91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9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課長吳啟民指定陳佳森辦理驗收、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92年1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袁明武92年1月20日簽呈及92年1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收入繳款書、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支出傳票,認定聲請人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驗收,竟配合袁明武,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再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聲請人擔任「主驗」人員,竟對於上開估驗、驗收之過程,無法清楚之交代;且對於驗收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當時抽驗方式如何,亦含糊其詞;且上開紀錄皆無任何抽驗地點之記載,均與常理有違;甚者,觀諸卷內證人所述,竟查無任一在場目擊聲請人到場估驗、驗收之人證,俱見聲請人並未到場估驗、驗收等情。可見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欽、郭達馳之證述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予審酌,此部分已不具新規性之要件,且證人郭達馳於第一審之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我開車載袁明武到中壢市環西路的全家福客家餐廳,放袁明武下車我就走了,驗收當天是傅克強跟袁明武一起吃午飯的,我沒有參與飯局等語,故是日於全家福客家餐廳用餐之人為同案被告傅克強跟袁明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欽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亦陳:在本案驗收之前,我已經認識聲請人陳佳森,因為我們公司有其他的土木工程,所以認識陳佳森。而在本案的工程,我沒有跟陳佳森吃過飯過,但我們在外面的聚餐有時候會碰到,就會一起吃飯,且我們有土木工程,有時候在外面會勘,會在外面麵店隨便吃飯。另外,我先前在調查局時,雖稱陳佳森在本案工程驗收完後,有一起吃飯,這點是錯誤的,我後來回去想想,我沒有印象陳佳森有跟我、袁明武、傅克強等人一起吃飯等語,亦僅係說明就本案而言,證人卓文欽未與聲請人共同用餐過。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論斷業經原確定判決評價之證據,自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驗收後用餐有誤,難謂其未到場驗收監視器云云,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復稱本案工程驗收物品多達674個,分布於中壢市區,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可能出現於任何一處驗收地點,或得利用可隨身攜帶之電子產品觀看監視器影像予以驗收,容有疑義云云。然此部分全然屬於聲請人之事後推論,未見提出相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㈣另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就「緩刑」諭知增加本院前審判決所
未諭知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負擔,認有加重量刑情事云云,惟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聲請人認屬加重量刑,尚有違誤。而此等主張理由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更未涉及「罪名」變更。當亦無聲請人所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情事。故依前揭說明,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㈤綜上,聲請人之各項再審聲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再審既顯無理由,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