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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文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文明(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採用「臺灣小鎮計畫」來詐騙儲康寧

、簡凡哲,僅憑儲康寧和簡凡哲單方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認定事實不當:

⒈依證人簡文芳於第一審法院民國106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知道儲康寧、簡凡哲後來有無加入『臺灣小鎮計畫』的投資案?)我不曉得,應該沒有吧,因為『臺灣小鎮計畫』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證人簡凡哲證稱:「(問:你或儲康寧有無與劉文明就『臺灣小鎮計晝』簽署合約?)我沒有,儲康寧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證人簡凡哲證稱:「(問:你方才稱劉文明建議你投資『臺灣小鎮計畫』内容為何?)他沒有建議我投資『臺灣小鎮計畫』,他是指使儲康寧要轉投資『臺灣小鎮計畫』,所以我不知道内容」等語。由前開簡凡哲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未向簡凡哲建議投資「臺灣小計劃」,更未向其宣稱投資該計劃可獲得資金。

⒉儲康寧和簡凡哲等均自陳未與聲請人簽立「臺灣小鎮投資計

畫之投資契約書」,衡諸常情,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投資如何能一紙書面契約都未簽立?顯見簡凡哲、儲康寧均未投資「臺灣小鎮計劃」。

⒊細觀「臺灣小鎮投資計畫書」,完全未提到有投資「立即返

利」等內容,聲請人亦未向儲康寧、簡凡哲宣稱投資臺灣小鎮可以獲得貸款,係明顯相矛盾之行為,是簡凡哲宣稱其投資臺灣小鎮之目的係為緩解資金需求,其宣稱之目的根本無法以投資方式達成,顯見儲康寧、簡凡哲之指控有重大矛盾之處。

㈡原確定判決就儲康寧之「身分認定」有明顯違誤,且不當剝

奪聲請人和簡凡哲詰問共同正犯儲康寧之機會,不僅妨害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橥之意旨,且於判決有嚴重影響。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7952號證人通知書,可見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嫌詐欺案。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8行至第31頁第3行內容記載:「另由聲請人與儲康寧間『300-25=250是嗎?』、『怎會先減,要成功了才會退傭』之『本案簡訊內容及本案合作協議』之記載,雖可認定儲康寧的意圖,然而儲康寧僅為『居中聯繫者』之角色,於一般商業活動中居間/媒介者賺取傭金屬常態,儲康寧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仍應『詳加推究』」等語,上述法官推論明顯相矛盾、記載不完備及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臺北地院10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檢察官問:儲康寧是否為毅東公司的股東?)證人簡凡哲答:就法律上來講『不是』」等語。再本院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凡哲之告訴代理人楊智綸律師稱:「請求儲康寧以『證人身分作證』,待證事實為是否與聲請人簽署仲介協議領取仲介抽傭,這筆涉儲康寧是否也是共犯還有不法利益的計算」等語,可知簡凡哲質疑儲康寧在本案是否「共犯」和圖利。另本院110年6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4頁,簡凡哲之告訴代理人楊律師稱:「聲請人於二審時才全盤托出儲康寧有與聲請人有簽署合作協議,抽取佣金,這個在法律實務上來講可能是共犯結構之一,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並沒有針對這一點的部分去做論斷,我們之所以會在鈞院中提出要以證人身分來傳訊告訴人儲康寧也是這個原因」等語,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本案是一共犯結構有所失當,且如原確定判決認儲康寧涉嫌與聲請人共同詐欺的部分,應在判決理由說明並交檢察署偵辦。綜觀上述事證,可知儲康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是本案申貸之雙頭詐騙犯和最大受利者,而非本案申貸人及受害者,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査、說明,而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與卷證相互矛盾,難認適法。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依檢察官所提供之涉嫌嚴重司法程序瑕疵和違法犯罪所取得之非法證據來做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違法及抵觸憲法。又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被告欄位資訊錯誤百出,該狀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顯示是「女性」,住居所在苗栗縣,依法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但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竟呈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違反管轄分配原則,檢察官將一「女性」被告之案件轉變成為控告聲請人之詐欺案件,且聲請人在此偵查庭之身分為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詐欺案之「被告」。另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卻違反管轄權之規定,將本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程序均屬違法,調查官串聯檢察官意圖構陷聲請人入罪。復依卷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愛組檢察官辦公室簽呈(製作日期為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腦資料更正管制表(製填日期為105年6月28日),可知本案檢察官在105年3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偵查庭之訊問筆錄【證據六】,是完全未依法准簽分偵案辦理,檢察官自不得依法傳訊聲請人開此偵査庭和製作開庭筆錄。復依上開簽呈上填載日期為105年6月29日、臺北地檢署電腦資料更正管制表填載日期則為105年6月28日,可證於105年3月7日完全未准簽分偵案辦理,檢察官上開偵訊程序違法,檢察官變造聲請人個人資料,意圖構陷聲請人入罪。

㈣原確定判決所示犯罪所得(本案不法所得沒收金額總計為353

7萬9,710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事實不符,其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再儲康寧、簡凡哲所提「匯款紀錄表」沒有「匯款理由欄」,更沒有填寫有關匯款理由之任何文字,檢察官在起訴書附表「匯款紀錄表」,竄改增設「匯款理由欄」,然後每個「匯款理由欄」都依儲康寧之口述置入理由,涉嫌企圖誤導法官誤認這些匯款紀錄表內之款項都是聲請人詐騙之非法所得,然這些匯款理由都是未經查核之相關證據,且各個匯款單據除了重複印好幾張外,每張匯款單上之匯款理由登載都是運費和還款,每張匯款單據之收款人/匯款人姓名都不是簡凡哲、儲康寧及聲請人之姓名,起訴書附表一「匯款紀錄表」內之「匯款理由」都變為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東公司)貸款費用或投資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計畫獲利豐盛及辦理大陸身分證和再匯三蠡(毅東)二次作穀費等,完全和事實不符,實有調查必要。再第一審法院判決附表二總金額人民幣104萬15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節,且檢察官與告訴人以公務電話紀錄私下聯繫,可證檢察官自行竄改匯款紀錄表,所主張詐欺金額顯有違誤,且黑箱作業。

㈤聲請人認為本案基礎事實所生的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判斷依據僅有儲康寧與簡凡哲之指述,並未詳細逐條比對相關匯款紀錄及確認聲請人是否真有收受前述款項,本案刑事案件中所採的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虞,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刑事證人傳票為簡凡哲控

告儲康寧涉嫌詐欺案,可知儲康寧是施用詐術者,且依參加人簡凡哲之民事參加訴訟狀(案號為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亦記載儲康寧詐欺簡凡哲之事實,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是儲康寧不知使用詐術詐騙簡凡哲,渠等再以被害人身分共同誣告聲請人涉嫌詐欺,經此誣告案後,簡凡哲始驚覺被儲康寧詐騙,才會控告儲康寧涉嫌詐欺。

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儲康寧、簡凡哲、簡文

芳、張光華等人之證述,佐以臺灣小鎮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產*信用*還款能力考核評估資料(內含:評估表、申請簡易-短期融資貸款〈擺帳〉-有關規定、考核評估要求、現場考核評估照片等資料);儲康寧入會聲明書及申請表;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合作協議書;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匯款單據影本;毅東公司(簡凡哲)、三蠡公司(游昱喆)協助辦理企業融款委託確認書(資產證明);數位鑑識報告之本案簡訊內容;深圳市世銀紅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銀紅箏公司)之稅務登記證、現場考核評估相片影本、聲請人與儲康寧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小鎮投資計劃書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233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駁回確定。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理由。

⒉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主張儲康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

是本案申貸之兩邊騙之詐欺犯,而非申貸人和受害者等情,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233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

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與卷證相互矛盾部分,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⒊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233號、第384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法,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背法令,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另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自行在起訴書附表「匯款記錄表」竄改増設「匯款理由欄」,且匯款理由都按儲康寧、簡凡哲之口述,未經查核相關證據等情,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第23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⒌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聲請意旨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裁定駁回確定。

⒍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聲請意旨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或係針對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