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9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異議狀」。上開書狀雖名為「刑事聲請再審異議狀」,且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至第485條,然其內容與「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相同,均係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9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其真意應係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有罪,復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前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於115年9月7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前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