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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3 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7、19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下稱聲請人)認:㈠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7號、101年度偵字第4397、17101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證一」),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偽造之「民事陳訴狀」(聲請意旨誤載為民事陳「述」狀,應予更正)之具狀欄關於具狀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3人之簽名及指印均為上開具狀人所為,聲請人應係遭誣告;㈡又聲請人發現根據①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416號不起訴處分書、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北高行函文、③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證二」),均足以證明設置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聲請人父親所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並未徵收,基此聲請人認於有罪之原確定判決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至4款之事由,為受判決即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

15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㈣又聲請人就「證一」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函文及裁判等

相關資料,均係針對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告訴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3人間土地糾紛以及進而延伸之誣告等刑事及民事案件,而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之「民事陳訴狀」乙事無涉,況原確定判決並無以「證一」所附之裁判為判決依據,自無從以上開「證一」所附之資料而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至4、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㈤再聲請人就「證二」所提之①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對聲請人提告關於聲請人於102年4月至5月間侵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園土地並竊佔、強制之罪嫌,此部分經檢察官以校園為公共場所,聲請人進入校園應無侵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住居權,以及聲請人客觀上雖無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土地使用之權利,然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竊佔、強制之犯意,且聲請人上開侵害行為未達排除或妨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對校園土地使用收益之程度等節,而予以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以系爭圍牆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設置、管理,而為聲請人所有或其父親所建等理由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就②北高行之裁定及函文僅係就聲請人向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提起返還土地之行政訴訟所為之移轉管轄之程序裁定及通知函文,亦與系爭圍牆是否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設置、管理,而屬聲請人所有或其父親所建乙節無涉;再就③新北地院之裁判等相關資料,係針對聲請人向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提起返還與系爭圍牆附近土地有關之訴訟,於程序上裁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及其收據,又就實體之民事判決亦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返還土地請求,是更足證明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認系爭圍牆係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設置並管理,並非聲請人所有或其父親所建等節應屬無誤,聲請人所提上開「證二」之資料均無系爭圍牆為聲請人所有之記載,亦無從證明系爭圍牆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設置、管理之事實,是上揭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況聲請人前已以同一理由(即「證二」①不起訴處分書)為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387號、第560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至4、6款之情形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或係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