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指出蘇泓叡遭否定之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卻引用上開無證據能力筆錄為判決基礎,認定聲請人阻擋蘇泓叡進入,構成程序重大瑕疵。㈡加害人單方製作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內容偏頗,以蘇泓叡虛偽證述與監視器影像與空間結構圖顯示聲請人站在外部樓梯外端並無阻擋姿態之事實矛盾。㈢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未見訊問人簽署,有重大瑕疵及偽造疑義。㈣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示蘇泓叡屬故意傷害罪不是過失傷害罪,蘇泓叡並無報案,無告訴,無具體事證,蘇泓叡於11月7日警詢筆錄表示提告,本人的嫌疑人應當日製作卻遲至11月10日製作,筆錄時間時序矛盾,聲請人與嫌疑人蘇泓叡角色錯置,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三份調查筆錄疑似偽造或事後補製或登載不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7款(查無同法該條項第7款)所定再審理由,請求再審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無罪或免訴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不論係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及其存在,為法院所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要件未合,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蘇泓叡遭否定之警詢筆
錄云云。經查,對於證據能力有無爭執,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為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㈣部分認有違法移送乙事,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刑事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犯罪嫌疑人陳明聲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嫌,因犯罪事實未臻明確,爰函請貴署參辦。」部分,此部份內容,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另查蘇泓叡於111年11月7日於筆錄中指述:對方用手鉤住我的小腿,我才踢他,(警問對方如何妨害你自由?答阻擋我進入超商,阻擋我回家,阻擋我行動。(警問對方有無阻擋或是拉住你妨害你自由?)只有用身體阻擋我等語明確。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不以告訴為要件,又主張警方製作其嫌疑人之筆錄時間應當日製作卻遲至11月10日製作,筆錄偽造或登載不實云云或指摘警方調查不當云云,亦未見有何原判決所憑證物以證明其偽造或變造之相關佐證,僅全係由聲請人任憑己意自行推論,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其他聲請意旨部分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
即聲請意旨㈢(聲請人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詢問人未簽名)及㈣(員警製作不實之刑事報告書)部分,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10號駁回抗告確定。
⒉又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即聲請意旨㈡(監視器畫
面錯誤解讀、蘇泓叡偽證)、㈢(同上)、㈣(關於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示蘇泓叡屬故意傷害罪不是過失傷害罪)部分,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該裁定二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