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俊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已有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之疑義。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非無見,惟釋字第775號解釋未針對未實際入監執行者亦適用累犯加重乙節部分而為處理,倘依舊容許此類未入監而得易刑之案件作為累犯適用之範圍,則難避免發生人身自由之拘束而有違比例原則,亦即刑法第47條規定悖於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之核心價值;況所謂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包含未入監服刑者,刑法第47條亦無明定使一般常人皆可明白,有法律規定不明確之疑義,非憲法基本權之意涵所容許。是刑法第47條使未曾進入矯正機關之犯罪行為人成為累犯加重之對象,造成刑罰超過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項提出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俊雄(下稱聲請人
)之供述、證人張馨文、詹瑞梅、劉豐銘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勘查照片、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5日桃警保字第1080045859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62474號鑑定書、被害人陳文良傳送予聲請人之語音訊息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等證據資料、及本案聲請人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武士刀1把扣案為證,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稱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悖於憲法第8條、第
23條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認聲請人屬累犯而有違憲疑慮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指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顯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是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況經本院核以原確定判決,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已敘明:聲請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件聲請人之殺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㈢至聲請意旨另陳併請宣告刑法第47條違憲及諭請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乙節,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聲請人請另循聲請釋憲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執理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