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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游欣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欣潔(下稱聲請人)所提再證一可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灣科大)上課,根本不在案發現場。其次,依再證二可知,告訴人葉恩琦錄製之影片經法院勘驗後,顯示攝錄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3時26分,並非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於111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至上午3時許之期間拍攝,影片中紅衣女子亦非聲請人。再者,本案有警員刪除警詢影片、偽造筆錄、檢察官格式化儲存影片之光碟等情事,法院亦未勘驗111年3月18日上午據報前來案發現場之警員密錄器影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所提聲請狀載明「案號一: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堪認聲請人已特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證述、勘驗筆錄,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詳加說明聲請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觀諸再證一所示內容,僅係111年3月份月曆、投影片翻拍照片及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47分定位資訊,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上揭內容之關聯性,實難認再證一係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之活動軌跡。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8日凌晨0時至上午3時間某時許,縱使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身處臺灣科大,充其量為聲請人犯罪後之活動軌跡,無從據再證一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告訴人所提影片中紅衣女子、質疑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惟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主張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有偽造筆錄、刪除卷證資料之違法行為,並未提出檢察官、警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本件原確定判決日為113年5月14日,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9日始具狀主張法院未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顯非適法。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難認具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再證二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指摘未勘驗密錄器畫面部分,則已逾20日之不變期日,此部分再審不合法。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部分,係其未遵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接受本案執行,致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通緝撤銷與否繫於聲請人是否到案接受執行且非本院所能置喙,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本院無從准駁,附此敘明。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及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