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曉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曉亮(下稱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代他人撰寫訴訟事件、非訟事

件書狀之事實,然是否有對他人騙稱自己係律師、有無約定收取報酬,攸關詐欺罪之有無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律師法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關於上揭要件事實,除依聲請人於偵查及一審時之自白外,僅憑於二審程序依職權所製作之書面調查表,即作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未再傳喚被害人到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被告及辯護人已分別具狀陳明各該書面調查表未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未經合法調查,應無證據能力,而原確定判決僅於理由欄略謂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云云,對此全未說明,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容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林宏哲、陳泊均、賴頡、林大任、陳佑瑋、劉慧芠、白俊倫、顏禎祐、吳冠裕、楊輝欽、陳燕琴、陳淇莛、陳心騏(原名陳新琪)、黃秋花、陳俞瑄、楊于萱、楊紫騏(原名楊翠珊)、薛惟馨、邱莉芹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11日新北和肅字第10944554170號搜索票聲請書、聲請人涉嫌違反律師法等不法案調查報告、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單位查詢結果、聲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103年12月1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帳戶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3月25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096號函檢附徵頡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賴頡107年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證人賴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余明聰委任契約書照片、上載「海鷹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林曉亮」之名片翻拍照片、證人吳冠裕之金流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就詐欺金額及被害人整理明細、聲請人與其配偶林明款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國泰字第1090060425號函檢附貸款契約書繳息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證人賴頡105年10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電腦日期翻拍照片、106年3月14日與余承恩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電腦日期翻拍照片、余明聰委任契約影本、107年12月21日與姜蘋珊友人張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7年12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6年3月14日與暱稱「黃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6年3月16日與所屬員工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就扣押物A15、A20整理之列表、被告司法詐欺委任被害人名單、被告司法詐欺金額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顏禎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8日新北和肅字第1094459088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劉慧芠提供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影本、110年3月22日被害人及被告協助進行訴訟行為明細;扣案之刑事案件資料內原告為黃誌予之刑事告訴狀影本、扣案之印章(含印文)影本、扣案之案件資料內聲請人為林明山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扣案之上載「徵頡法律事務所、林曉亮」、「海鷹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林曉亮」之名片、扣案印章上載「徵擷法律事務所、海鷹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林宏哲、陳泊均等人」印文之翻拍照片、扣案之林大任所有ASUS筆電內相關訴狀翻拍照片、扣案之林大任履歷服務證明書影本、林大任扣案手機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與暱稱「新北羅富隆父親」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案之民事委任狀影本、扣案之委任書影本、扣案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扣案之林宏哲相關訴狀影本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㈠至㈣所載其餘供述證據暨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㈠基於擅自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㈡所載張晉維等人,遞送「徵頡法律事務所 林曉亮」名片,諉稱具有律師身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等佯稱可受委任代撰訴訟書狀、辦理訴訟、非訟案件云云,致使其等送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係執業律師,而委任聲請人辦理民事離婚及刑事案件等訴訟、非訟案件,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訴訟委任費用至聲請人所設立之銀行帳戶;㈡基於擅自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分別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遞送「徵頡法律事務所 林曉亮」名片,並表示可受委任代撰訴訟書狀、辦理訴訟、非訟案件云云,因而受附表三所示之人委任,為其等辦理民事離婚及刑事案件等訴訟、非訟案件,並以匯款方式交付訴訟委任費用至聲請人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因認聲請人上開犯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原確定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並就扣案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114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再證1,見本院卷第6

5至76頁)、114年7月3日審判期日庭呈之刑事二審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再證2,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114年8月7日審判期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節本(再證3及3-1,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書面調查表無證據能力,上開書狀及筆錄等件為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上開書面調查表於本案114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提示該證據時,其辯護人已表示「鈞院發的調查表有證據能力,但是調查表中有關被告並沒有自稱律師,可以作為鈞院認定被告無罪的參考」等語,此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易674號卷三第211頁),堪認聲請人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未經對質詰問,復經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欄壹、一、㈠敘明「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曉亮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認定,並未誤認。且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範之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等語闡釋在案。是聲請意旨所述本院所製作之書面調查表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