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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古燕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燕芩固有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佑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嘉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嘉公司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劉奕辰收款,並有提領款項交付劉奕辰指示之人,然所收取部分款項係聲請人販售茶葉予劉奕辰之價金,餘款則係聽信劉奕辰在廈門有裝潢款項,因而將款項交與劉奕辰指定之人即劉奕辰之父母劉明杰、李春菊,聲請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知及故意。上情由聲請人提出交款予劉明杰、李春菊時之錄影,暨聲請人與劉奕辰曾前往星星茶行中壢店向「阿梅姊」談論茶葉交易,均可證明聲請人無參與犯罪之認知及故意。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阿梅姊」、劉明杰、李春菊為證,並聲請勘驗交款予劉明杰、李春菊之錄影檔案。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劉奕辰、劉明杰、李春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供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佑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與劉奕辰間之對話紀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15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5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我跟劉奕辰間真的有茶葉買賣,我是誤信劉奕辰所言,才會提供帳戶收款及交付款項予劉奕辰指定之人即劉明杰、李春菊,我沒有犯罪認知及故意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四詳為論述。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交款予劉明杰、李春菊之錄影檔案為新證據,主張其誤信劉奕辰,並無犯罪認知及故意云云,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傳喚星星茶行「阿梅姊」為證、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劉明杰、李春菊,及聲請勘驗於原審即已提出之交款予劉明杰、李春菊時之錄影檔案,欲證明聲請人與劉奕辰間真有茶葉交易之事實,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程柄松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柄松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程柄松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程柄松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10時15分 17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第一銀行戶名林家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0時34分 ⑵111年7月11日11時5分 ⑴100萬元 ⑵106萬元 (含程柄松、黃銀圳所匯款項) 佑嘉公司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1分、13時40分,提領共計2,751,000元(含程柄松、黃銀圳、肖芊鳳所匯款項)。 2 黃銀圳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黃銀圳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銀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黃銀圳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10時51分 132,500元 同上 佑嘉公司帳戶 3 肖芊鳳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肖芊鳳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肖芊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肖芊鳳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11時41分 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2時1分 28萬元(含肖芊鳳所匯款項) 佑嘉公司帳戶 4 楊美萍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向楊美萍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楊美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楊美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12日12時41分 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2日13時11分 20萬元 佑嘉公司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55分至同月15日11時55分間,提領共計802,000元(含楊美萍所匯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