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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岳峰上列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28、60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岳峰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而確定。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聲請人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第27條、第28條,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聲證一之為卷內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證據,其中點數可證明聲請人沒有實質污染、排放;聲證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10日新北檢永114他2754字第1149071176號函可證明,上級主管機關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認定,與聲請人公司有相同製程(鍍銅線、配置循環水槽的外圓研磨機)之同業-國邑版輪企業有限公司,非屬電鍍業者,且無貯留廢水之情形,依法,行政機關認定不同時,應以上級主管機關最新認定為判決依據。聲請人得知上述檢察署調查結果後,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提起行政訴訟(聲證三),現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案件審理中。

㈡請求調查新北檢永114他2754號偵查卷內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

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回函,以證明上級主管機關認定:配置循環水槽的研磨機無貯留廢水。

㈢聲請人因未及發現上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始

遭判處有罪,請依法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

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等情,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孟甫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8年7月23日開立之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環保局108年7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338634號函、110年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99834號函、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112年8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672386號函、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9月15日環管北字第1127006090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2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加工機槽體屬於加工機內循環製程,而非水汙染防治法廢水貯留之範疇」、「另檢舉使用類似製程之同業,環保局認定切削油為加工機內循環製程,而未加以裁罰」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身為達新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環保局於108年7月23日裁處命其停工,嗣於110年1月18日經查獲持續作業後,猶未循正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訴願或行政訴訟,仍持續作業迄至111年5月17日10時許,漠視政府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命令之效力,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配偶、小孩、目前正在清空工廠、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證一之點數試算表,辯稱其公司沒有實質污

染、排放行為。惟聲證一表格無頭尾、內容,不知檢測的對象、時間點,聲請人經本院訊問使其表示意見迄今亦未補提完整資料,更無從據以認定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無實質污染、排放云云。而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對,原審卷附環保局108年9月4日訴願答辯書內附有記載與聲證一裁處案號相同、點數內容相同之表格(第一審卷第43至48頁),可見此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之資料。且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行內容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達欣公司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水,且未於期限內改善,於108年7月23日開立本案裁處書,命達欣公司自文到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停工之處分後,聲請人為達欣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業受停工處分,仍不遵守停工命令,亦未依法申請許可,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經查獲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後,另起犯意,復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查獲後起至111年5月17日1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再次稽查時止,於上開工廠內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而未遵行停工命令」,即其犯罪事實係達欣公司不遵守停工命令之行為,並不涉及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污染、排放污水之認定,是聲請人執聲證一欲待證之事實顯無法動搖本案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聲證二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10日新北檢永114

他2754字第1149071176號函,主張上級主管機關認定,與達欣公司有相同製程(鍍銅線、配置循環水槽的外圓研磨機)之同業公司,非屬電鍍業者,且無貯留廢水之情形,並已依該函證據提起行政訴訟(聲證三)云云。惟聲證二之內容係針對與本案達欣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該另案之個案認定結果,與本案事實顯無直接關係。聲請人雖稱該函所指公司係與達欣公司為相同製程之同業云云,惟該函既認定「該公司非屬電鍍業者,無貯留廢水」,則與經認定「屬電鍍業者,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之達欣公司顯有不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另案公司確與達欣公司使用相同機器、製程之證據,自難採信其主張。此外,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辯稱其檢舉使用類似製程之同業,環保局認定切削油為加工機內循環製程,而未加以裁罰,本案裁處書顯有違誤云云,經第一審判決說明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參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一、㈢⒌)。是聲證二形式上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新證據,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並無不同,聲請人均係以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公司未違法之處分結果,主張本案之達欣公司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又未提出主張達欣公司與另案公司應為相同認定之依據,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聲證三僅係聲請人已提出行政訴訟之證據,而非本案裁處書經行政訴訟撤銷之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人聲請調查新北檢永114他2754號偵查卷內環境部環境

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回函,以證明上級主管機關認定配置循環水槽的研磨機無貯留廢水部分。惟依聲證二可知該案係在調查與本案達欣公司不同之其他公司,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另案公司所使用之機器與製程均與本案達欣公司完全相同,則上級機關對另案公司之個案認定結果與本案事實顯無直接關係,業如前述。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縱與調查,亦難認顯然有利於聲請人,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此部分之調查聲請自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實質內容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同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