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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之

供述、告訴人陳建斌之證述,以及印有「松聯」字樣之信件內容影本、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1年3月23日桃監戒字第1010001583號函檢送黃以任在監期間之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警政署103年3月12日警署刑檢字第1030001258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未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之一事不兩罰原則、拒行調查證據等節,均係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查,本件再審聲請核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