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登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代 理 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17、7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登瑋(下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刑罰執行:
㈠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曹賢正與聲請人無法看出是有關交易毒
品之通話紀錄,以及證人曹賢正片面之指述,即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惟同樣對話(即證人曹賢正與聲請人之通話紀錄),在一審法院即存有不同的判斷,因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此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並非足以達一般人合確信之理所當然,案既存疑,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曹賢正片面指述,即定本案高達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罪責,實不符證據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曹賢正所涉犯者均為罪責非重之施用毒品
犯行,顯無供出毒品上游獲取寬減刑期之必要,且證人曹賢正與聲請人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之前並無不愉快、嫌隙或金錢借貸關係,因此證人曹賢正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動機。惟聲請人已一再陳明證人曹賢正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還,且有拿聲請人手機亂購物,經聲請人揚言報警,證人係挾怨報復等語,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再證一、二)。又證人曹賢正先於偵查中陳稱伊僅會在要買毒品時才會與聲請人聯絡,惟於二審作證時卻稱會因一般問候而連絡,陳述不實前後矛盾,顯有誤導辦案人員之惡意(聲再證三、四)。證人曹賢正與聲請人聯絡內容可能係問候、借款、請證人吃飯或幫聲請人修理手機,絕非如證人所言就是要購買毒品,自不能僅憑證人空言指控,即為聲請人販毒罪責之認定。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再審事由(民國109年10月23日):
1.證人曹賢正於警詢時先稱係在聲請人住家樓下完成交易,偵查中卻稱係在OK便利超商東港店,實有矛盾不合,足證證人供陳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並非事實。再依二人當日對話内容,當日係證人曹賢正多次主動聯繫聲請人要求碰面,因聲請人均未理會,證人持續撥打電話並更換地點等候聲請人,而證人雖以語音訊息要求聲請人「拿五百元的喔,不是兩百元的喔」,並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之用語,難認對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與聲請人達成合意。聲請人聯絡可能係問候、借款、使用手機帳號遊戲、請吃飯、修理手機等原,參酌證人曹賢正與聲請人於109年12月4日之對話訊息及110年3月13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聲再證七、八),證人顯係單純向聲請人借款,並無他意。即便採信曹賢正係購毒之不實證述,聲請人與證人當日是否見面並交易毒品,即有可疑。況證人曹賢正已於當日晚間11時23分許抵達聲請人住處,聲請人自可直接下樓完成交易,證人卻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再次與聲請人通話,則聲請人是否允諾與證人曹賢正交易毒品,誠有疑義,依上開對話内容實難窺見雙方最後有無見面交易,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難以佐證購毒者曹賢正之指證非屬虛構,自無從認定證人確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曹賢正。
㈣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再審事由(110年1月24日):
1.參酌聲請人與證人曹賢正間通訊對話,證人曹賢正曾於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8日分別以文字對話主動邀聲請人「一人一半」或「合資」,顯見聲請人毒品來源是與證人曹賢正合資向藥頭購買,且證人曹賢正有自己毒品來源,根本無須向聲請人購買毒品,110年1月24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本即證人曹賢正邀聲請人合資購買毒品。此參4日之後在110年1月28日證人又再與聲請人聯絡稱:「你要一人一半嗎」,聲請人回稱:「今天不用」,顯見二人先前如有涉毒品情事,即係要一人一半、合資購毒取得毒品,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對話中,聲請人陳稱自己僅剩1,100元,不要少,顯然係要求證人毒品不要少給等語,亦與聲請人所辯完全符合,絕非如原審所認,僅有以文字表明「一人一半」或「合資」才是合資購毒(聲再證五、六)。此涉及證人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之罪責,證人冀圖脫免自己之罪責,轉嫁、嫁禍給聲請人之動機至明,此情事顯然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2.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聲請人與證人之對話訊息,聲請人稱晚上9點才能過去,而約9時見面,而證人亦陳稱係相約同日21時左右在OK便利超商東港店交易,是聲請人絕不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在當日20時許交易毒品(聲再證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交易時間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記載之110年1月24日20時許,亦明顯與事實不符。
㈤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再審事由(110年3月3日):
1.參酌聲請人與證人曹賢正間當日通訊對話,除證人約聲請人見面之對話外,並無聲請人與證人曹賢正間就交易之標的、是否確實有見面並交付物品、價金等相關內容達成合意,是聲請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證人曹賢正證述外,別無其他輔強證據可以證明證人曹賢正確實與聲請人交易毒品,自難僅以證人曹賢正單一片面之指訴,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2.再參酌前一日即110年3月2日晚間聲請人與證人曹賢正間之對話內容,以及本案確定後聲請人家人向手機修理業者查證得知,聲請人確實有於110年3月初請證人曹賢正幫忙拿手機至該處修理、更換螢幕,該業者並於110年3月2日調得手機螢幕及通知證人曹賢正,並告知證人修理及更換螢幕費用,證明該期間聲請人確實有請證人幫忙修理手機、更換螢幕。足證上開對話純係修理手機、更換螢幕之事宜,絕非有關毒品交易(聲再證十一、十二)。
㈥又依警方偵查報告,證人上開案發時所在手機基地台位置均
與聲請人手機定位尚相差400公尺,未曾會聚(聲再證九),此部分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確屬冤抑。綜上,本案尚有上開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認定基礎,可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爰提出再審之聲請暨刑罰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審理後,認本案除證人曹賢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依證人曹賢正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賢正之犯行,以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曹賢正之證述,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聲請人與曹賢正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而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1月、1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曹賢正係挾怨報復、誣攀聲請人,所需毒
品是與證人曹賢正合資向藥頭購買取得,且證人有自己毒品來源,根本無須向聲請人購毒;證人先於偵查中陳稱僅要買毒品時才會與聲請人聯絡,惟於二審作證時卻改稱因關心問候而連絡,其陳述不實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是證人曹賢正要跟聲請人借錢、當日聲請人未與證人見面也未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2當晚未與證人見面也不可能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3當晚亦未與證人見面,且當天聯繫內容僅為手機修理或更換手機螢幕事宜,上開對話內容皆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並提出聲再證一至聲再證十二等件為證,惟查:
1.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證人曹賢正證述係虛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2.聲請人所提出聲再證六110年2月8日對話訊息(本院卷第87頁)、聲再證十一110年3月2日對話訊息(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已於本案審理時提出,此有該等證據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595號卷二第142頁、111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61至65頁),且均經合法調查審酌(111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122至123頁、113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卷第172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自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3.聲請人所提出聲再證一109年10月9日對話訊息(本院卷第71至73頁)、聲再證二110年4月25日對話訊息(本院卷第75頁)、聲再證五110年1月28日對話訊息(本院卷第85頁)、聲再證七109年12月4日對話訊息(本院卷第89至91頁)、聲再證八110年3月13日通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93至97頁)、聲再證十二手機修理業者提供110年3月2日與證人曹賢正對話訊息(本院卷第115頁)等證據,並未見於本案相關案卷內,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意見略以:上開證據係主張證人曹賢正擅用聲請人手機付費,與聲請人有恩怨糾紛;110年1月24日該次是曹賢正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毒品;曹賢正常要被告買便當給他吃或向被告借錢吃飯,109年10月23日該次是曹賢正向聲請人借款500元吃飯;110年3月3日該次是曹賢正與聲請人聯絡修理手機更換螢幕,均與毒品無關,曹賢正之證述均不可信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㈠至㈣詳敘依證人即購毒者曹賢正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聲請人與曹賢正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其2人上開對話內容有「等一下拿,是要拿一張,是拿一張拿五百元的喔,不是兩百元的喔」、「我這剩1100」、「叫你朋友別害我啦!人家私下給我的價格,不要害我啦」等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此與從事毒品交易之人以電話互相聯繫時,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常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之情形相符,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其向曹賢正所傳送「我這剩1100」、「叫你朋友別害我啦!人家私下給我的價格,不要害我啦」等訊息,係雙方談論關於毒品之內容。再參酌倘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係曹賢正欲向聲請人借款,曹賢正應可直接言明向聲請人借款之意旨及所欲借款之金額,豈有傳送「拿一張」、「是拿一張拿五百元的喔」、「不是拿兩百元的喔」等語意含糊不清之訊息之理?又依卷附曹賢正於110年2月8日向聲請人傳送「哈囉,你有要跟我合,有要跟我哈(合)資嗎?」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他字595號卷二第142頁),可見曹賢正若有意與人合資購毒時,會明白詢問對方是否要合資,而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聲請人與曹賢正之對話內容,並未見其2人有提及合資之事,足見聲請人向曹賢正傳送「我這剩1100」之訊息,係告知曹賢正其所持有剩餘毒品數量之價格,因認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等對話內容,係曹賢正向其借款、合資購毒及討論修理手機之事等語,均不足以採信,而認定上開對話內容與聲請人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賢正之犯行具有相當關聯性,堪以採為曹賢正所為不利於聲請人陳述之補強佐證。且證人曹賢正於第二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與被告之前沒有不愉快、嫌隙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證人曹賢正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聲請人所辯並不可採,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所定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4.聲請人提出聲再證三證人曹賢正110年9月15日偵查筆錄(本院卷第77至79頁)、聲再證四證人曹賢正111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主張證人曹賢正先於偵查中陳稱伊僅會在要買毒品時才會與聲請人聯絡,惟於二審作證時卻改稱會因一般問候而連絡,主張證人陳述不實前後矛盾等語。惟聲再證三、四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且證人與聲請人因何事聯絡,偵查中與審理中陳述之細節固略有不同,然此枝節事項之相異,並不足以動搖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曹賢正事實之認定,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5.聲請人所提出聲再證九偵查報告影本(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主張證人於案發時所在手機基地台位置均與聲請人手機定位尚相差400公尺,並無會聚見面等語。惟上開偵查報告內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於案發當日曾相當接近聲請人基地台位址,尚無從據此推認聲請人並未見面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不足以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6.聲請人所提出聲再證十證人曹賢正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主張證人於警詢時陳稱,與聲請人係相約110年1月24日晚間21時左右在OK便利超商東港店見面交易毒品,故聲請人絕不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在當日20時許交易等語。參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三110年1月24日20時9分許之證人與聲請人對話內容,二人亦相約於晚間9點見面等情,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該次交易時間雖載為110年1月24日20時許,惟無礙於聲請人應受有罪判決及其所涉罪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不符,尚無從依刑事再審途徑尋求救濟。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