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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姜滋育 (原名:姜芝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滋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55分許,至桃園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放置在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放置之地點、櫃位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陳生」之成年人(下稱「陳生」)使用。然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被告於將提款卡置入置物櫃前,有將已看見置物櫃上之警語,向「陳生」表示:「陳生」對其來說是陌生人,其會怕被錢的事害到,並提及要求對方出面聊聊,而遭「陳生」悍拒等事實證據,足證當時聲請人確實心中質疑遭詐騙集團悍然打斷之事實;另聲請人只是應徵娛樂城工作,「陳生」當初說要「測試」,聲請人才去火車站的保管箱,當時確實不知係詐騙;又聲請人未曾與被害人等謀面,也無任何聯繫,聲請人也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以上事實,原審未綜觀一切情狀,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上開與「陳生」之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中,聲請人懷疑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質疑行動,形式上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告訴人余欣樺、

許惠祺、傅辰衣之證述,及卷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余欣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貨物翻拍照片等)1份、余欣樺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1張、余欣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許惠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許惠祺提出之ATM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傅辰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旋轉拍賣操作界面、名片翻拍照片等)1份、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生」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含語音通話紀錄),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84、24456、258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⒈聲請意旨主張:其只是應徵娛樂城工作,「陳生」當初說要

「測試」,才去火車站,當時確實不知係詐騙,且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中,曾向「陳生」表示:「陳生」對其來說是陌生人,其會怕被錢的事害到,並提及要求對方出面聊聊等語,可見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聲請意旨所指之對話紀錄、通話錄音、保管箱上警語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並經法院予以判斷審酌之資料。依前述對話紀錄,可悉「陳生」顯然已清楚告知聲請人其係經營娛樂城,要分散金流,且明言係向聲請人承租帳戶之事實;而聲請人自陳其先前之職業係代書,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則斷無不知所謂「娛樂城」即係線上賭博之娛樂城之理,惟聲請人明知於此,仍將本案帳戶出租予犯罪集團用以分散金流,則該犯罪集團如何非法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自未超出聲請人所得預見範圍。況且,依聲請人所述其已有傳送相關警語,並提出質疑云云,益徵聲請人顯已懷疑對方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參以聲請人表明沒有見過「陳生」,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並未實際出面,且於應徵過程中,未詳述工作、勞務內容,均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聲請人卻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信任關係下,為圖自身之利益,不惜鋌而走險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聲請人當然須承擔本件犯罪之幫助罪責。聲請人前揭辯解,顯不可採。

⒉至於聲請人是否曾與上開被害人謀面、聯繫,聲請人是否獲

取任何金錢或利益等情,均無礙於聲請人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認定。

⒊從而,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論斷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