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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辛哲宇送達代收人 金辰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5號、第10340號、第10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辛哲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認與江翰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手機1支沒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76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上開判決係以證人曾尚霖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認定聲請人即為出售毒品予曾尚霖、代號「凱」之不詳姓名男子,惟曾尚霖上開指證係為卸免或減輕刑責而在偵查機關不當訊問方法下所為誣陷被告之不實供述,嗣曾尚霖因本案一審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期間,因良心有愧,乃於監中親筆書信自白當年誣陷聲請人之情形【附件1:曾尚霖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來函信件與信封影本】,江翰鴻亦提出信件【附件2:江翰鴻114年11月14日信件】,證明該共犯2人於本案偵查程序指述聲請人為販毒上游,係出於卸責減罪之考量,並非實情,故綜合上開書信、其等於原審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曾尚霖與「凱」的對話紀錄内容與時序,足認「凱」與聲請人非屬同一人;況原審卷内並無聲請人與曾尚霖間的對話紀錄,未見雙方就數量、價金、如何交付為約定,曾尚霖於警詢時亦從未提到聲請人,其取得本案咖啡包時亦未清點數量,而與買賣交易習慣之經驗法則顯不符合,堪認聲請人確實僅係將之前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曾尚霖而已,主觀上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實質販毒行為,至多僅係成立轉讓毒品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江翰鴻之證述、

同案被告曾尚霖(購毒者)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坤隆(實際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及微信暱稱「有感娛樂-控台比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曾尚霖與微信暱稱「凱」對話紀錄、江翰鴻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曾尚霖之手機備忘錄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為據,認定曾尚霖於112年2月20日向聲請人連繫欲交易取得毒品咖啡包200包(下稱本案咖啡包),聲請人即指示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前往交付,江翰鴻則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交付本案咖啡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曾尚霖,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中亦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聲請人取得該咖啡包時已需支付相當價金,尚有給付江翰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且聲請人與曾尚霖間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衡以本案咖啡包數量甚大,價值非微,曾尚霖應有支付不詳價金,聲請人亦因販賣毒品有所獲利,從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江翰鴻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核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亦具體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已就曾尚霖、江翰鴻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敘明

「酌諸證人曾尚霖、江翰鴻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分別為112年2月20日、21日、3月10日),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且其等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況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詢當時,警察問我的問題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筆錄也都是照我的意思所記載,沒有其他不實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證人曾尚霖、江翰鴻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指明「至於被告辛哲宇固爭執證人江翰鴻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辛哲宇認定之依據」、「本案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均坦承辛哲宇有透過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被告曾尚霖之事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苟被告江翰鴻僅係為被告辛哲宇轉讓毒品而非販賣,當可如實陳述,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自陷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被告江翰鴻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辛哲宇如何認識、開始幫被告辛哲宇販賣毒品之原因、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毒品咖啡包拿於住處藏放、歷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被告辛哲宇給付之報酬金額等細節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貳、一、㈡、⒈及㈢、⒈、⑴),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詳述上開過程、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證人江翰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是國小同學,認識10幾年等語(見原審第279頁),則被告江翰鴻與辛哲宇間認識多年,彼此間既無怨隙,衡情尚無必要對被告辛哲宇為不利之虛偽證詞。」(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㈡,及貳、一、㈢、⒈、⑷)等情明確,則原確定判決已載敘曾尚霖、江翰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之旨。則聲請意旨主張:曾尚霖、江翰鴻之警詢、偵訊供述時誣指聲請人之内容,均係為卸免或減輕刑責而在偵查機關不當訊問方法下所為之不實供述云云,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僅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新規性。㈢聲請意旨固主張【附件1】曾尚霖114年10月2日信件、【附件

2】江翰鴻114年11月14日信件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固就【附件1】未及審酌調查,然該信件內容係載

稱:「那天被抓算是被警察脅迫講說要把人咬出來可以減輕刑度,那天我確實有跟江碰面拿藥,但那是我要吃的,也沒收錢,跟辛一點關係都沒有,而且我被抓是K他命的交易,我也沒有賣給警察咖啡,因為那是我自己要用的,何況K他命是我跟『凱』拿的,那時我有跟警察去凱他家要抓他,在新北市,根本和辛沒關係阿!」、「我和辛拿東西根本沒花錢,何況我也沒賣被抓也是K他命,和辛、江翰鴻一點關係都沒有啊,我當時在賣的東西都是跟『凱』拿的,阿跟警察講凱的地址了,他們也不去抓,還以為辛就是『凱』真的很扯。手機那時法官也有我跟凱的對話了和辛他們一點關係都沒有,這是真的」、「當初會說到江翰鴻是因為警察說會減刑度,那天剛好有和江碰面,我才跟警察說是江,但那是我要吃的,而且重點沒收錢,我要賣的我早就跟凱拿好了,咖啡和K他命,我的上頭是凱。再說一次辛和江一點關係都沒有。」,則曾尚霖於上開信函中所指稱:伊未將自江翰鴻取得自己要施用的本案咖啡包賣給警察,而係將向「凱」取得之K他命賣給警察云云,顯係將其自身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與江翰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混為一談。且曾尚霖於該信函內所載:伊於本案中欲販賣之愷他命係自江翰鴻處取得,欲販賣之本案咖啡包係自聲請人處無償取得云云,均據其於本案審理時為相同供述如下,並均本案事實審予以調查斟酌:

①於114年2月21日警詢陳稱:「(警方查扣物如下:編號01:

藍色包裝咖啡包31包(毛重93公克)MDMA反應);編號02:

愷他命1包(總毛重1.9公克)愷他命反應;編號03:行動電話1台(型號:IPhone11、白色、門號:0000000000;上開扣押物是否正確?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警方於何處查扣上開違禁物?)正確。都是我的。本來是要準備賣給買家的,但沒賣到就被抓了。都在我開的車上查到的」、「(你於何時、地以多少價錢?向何人?取得上述毒品?請詳述)我在112年02月20日19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號【凱】的男子,以新台幣6,000元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還有用3,000元買2公克的愷他命。」、「(承上,上述綽號【凱】之人為何人?有無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住居所)我不知道。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的,微信暱稱就叫做【凱】。他住哪我也不知道。」、「(經警方檢視你行動對話「微信」,與【凱】對話紀錄如附件編號15-19,請詳述對話内容意思為何?)就是我跟他約要買毒品的對話而已,上面有我20號跟他約買毒品的對話,他跟我說他今天身上有100包咖啡包可以賣我,但是我現場只有跟他買30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下稱偵8815卷〉第25至27頁)。

②於113年3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到底要和你買

愷咖命,還是毒品咖啡包?)他要和我買愷他命,但我有帶毒品咖啡包,想說會一起買,不然那原本是我要自己施用的。」、「(你跟『凱』叫貨,有叫毒品咖啡包100包,目的就是想要販賣,是否如此?)原本要自己施用。警察用微信密我時,我才想說帶出門,我以為他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下稱訴卷〉第96頁)。

③於113年8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羈押庭、準備程序也是這樣說,法官問你為何是31包多了1包,你說是附贈,所以從你開始到準備庭時一開始都是這麼說,從來沒有出現交給警察的31包毒品咖啡包是向辛哲宇拿,為何後來又說是向辛哲宇購買?)可能那時只有我和『凱』的對話,我原本就跟他配合,『凱』是我上游,愷他命是2月10幾日我和『凱』先拿,剛好警察當天要我拿過去給他,剛好帶咖啡包過去,當天會有咖啡包是因為原本要跟『凱』拿200包,但他說要等,所以我才跟辛哲宇拿」、「(所以愷他命是你向『凱』購買,是否如此?)是,在2月間,我記得前幾天就先拿的,原本是我自己要用的,剛好警察跟我要,我就拿過去給警察。」、「(表示你之前和『凱』買的130包是為了要去賣,所以對方才會問你好銷嗎,而且你回答是對方問你說買去的毒品好不好賣,這是你112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如此回答,表示你向『凱』買的毒品咖啡包是要販賣,是否如此?)有想過,但我都自己喝掉了,我自己有這樣想過,但沒什麼客人。」、「(準備程序你回答法官,警察和你聯絡是買愷他命,但你帶毒品咖啡包出去是順便,如果警察要買,你就賣給他,所以你也有要賣給警察的意圖,是否如此?)是,但我沒有賣,因為當時警察問我有無愷他命,我沒有主動問他是否要咖啡包,我就被抓了。」(見訴卷第260至262頁)、「(你和辛哲宇拿咖啡包時,你要拿多少包?代價為何?)說真的不用錢,也不用代價,是我和辛哲宇要的,我和他以前會喝酒,去汽車旅館玩。」(參訴卷第263頁)、「(警察跟你開口後,你是否因此向辛哲宇調愷他命要賣警察?)不是,愷他命是我前幾天就有,我原本要拿來自己吸食,警察剛好和我拿,我就拿過去。(警察和你要愷他命,你是否向辛哲宇要愷他命?)不是。」(見訴卷第266頁)、「(所以當時領取咖啡包時,沒有想要販賣的意思,是否如此?)是,我想要拿來喝。」等語(見訴卷第270至271頁)。

⒉另曾尚霖於【附件1】所載稱:伊與聲請人拿本案咖啡包並未

花錢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參以證人曾尚霖對於其取得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之代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以6,000元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20日是用6,000元買3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8815卷第26、124頁),其數量雖與本案認定其向被告辛哲宇購買本案咖啡包數量為200包不符,然已徵被告曾尚霖取得本案咖啡包顯非無償;又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互相會借錢,都有還,金額大約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可見曾尚霖曾向被告辛哲宇借錢1、2萬元,都有還錢,則依其2人過往之交情,被告辛哲宇既無平白無故贈與曾尚霖1、2萬元金錢之往例,而本案咖啡包數量甚大,價值非微,益徵曾尚霖自被告辛哲宇取得本案咖啡包應有約定支付不詳價金,始合於常情」(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衡以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是單純朋友,沒有親戚關係,在16歲高中時會一起打籃球,中間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面一起喝酒到汽車旅館玩時才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故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並非交情甚篤,而本案咖啡包200包價值1、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辛哲宇自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可見曾尚霖向被告辛哲宇取得之本案咖啡包,數量甚鉅,價值非微,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曾尚霖,尚給付被告江翰鴻2,000元之代價,茍非有利可圖,被告辛哲宇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並給付2,000元代價予被告江翰鴻而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予曾尚霖之可能?況且,被告辛哲宇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江翰鴻有因朋友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而向其報價1包350元,要買10包等情,業如前語,無論該次每包350元、10包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有無完成,足見除本案外,被告辛哲宇尚有其他次透過被告江翰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狀,益徵本案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無誤。」、「至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拿本案咖啡包200包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以前我和被告辛哲宇去汽車旅館時,有一起喝過1、2包咖啡包,除了本案之外,我沒有和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拿過200包這麼多的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且本案被告曾尚霖、辛哲宇另外相約之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數量高達200包咖啡包,已與過往被告辛哲宇在汽車旅館內請曾尚霖喝1、2包咖啡包之情況不同,且曾尚霖凡向被告辛哲宇借錢1、2萬元,都需還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其2人過往之交情,被告辛哲宇顯無平白贈與曾尚霖價值1、2萬元本案咖啡包之可能,證人曾尚霖上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辛哲宇之詞,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辛哲宇有利之認定。」(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⑵及⑶),則曾尚霖上開警詢、審判中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證述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另原確定判決並載明「至被告辛哲宇辯護意旨另稱:卷內並無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間的對話紀錄,未見雙方就數量、價金、如何交付為約定,曾尚霖於警詢時亦從未提到辛哲宇,且曾尚霖取得本案咖啡包時,沒有清點,可見被告辛哲宇辯稱將其手上之本案咖啡包送給曾尚霖是可以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然而,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時,已約明交易標的為本案咖啡包200包,且應有約定給付價金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證人曾尚霖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辛哲宇,卻已指認被告江翰鴻即為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咖啡包之人(見偵8815卷第26、28、33至36頁),員警方可透過拘提被告江翰鴻,並經由被告江翰鴻之指述,進而查獲被告辛哲宇,且被告江翰鴻確於當日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益徵曾尚霖於警詢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至於曾尚霖於透過被告江翰鴻取得本案咖啡包200包時,未作清點動作,無非基於對被告辛哲宇之朋友信賴關係,尚難憑此即謂被告辛哲宇所辯為真。從而,前揭辯護意旨並不可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⑹)。是聲請意旨提出之【附件1】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形式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

⒊原確定判決固就【附件2】亦未及審酌調查,然該信件內容係

載稱:「江翰鴻於112年3月9日在警詢筆錄,指稱辛哲宇參與毒品販賣,但本人在此聲明當時誤以為供出上游會減刑加上警詢偵訊時受警方引導威逼利誘情急亂供,所指稱內容不實,辛宇哲從來沒指使我販賣毒品」等語,惟觀江翰鴻於112年3月9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僅有員警確認其年籍資料、詢問是否符合強制辯護要件、是否請律師到場陪同、家中有無兒童需要照顧,並告知提審法相關規定、確認製作筆錄原因後,即因已屆夜間而停止詢問筆錄(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下稱偵10340卷〉第43至45頁),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與卷證已有未符,即難憑採,至其餘就江翰鴻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質疑,均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辯解不可採之原因,已如前述,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江翰鴻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謂具確實性。

㈣從而,聲請意旨提出之【附件1】、【附件2】,均為證人或

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固屬新事實,然曾尚霖所撰寫【附件1】之內容,與其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所為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已欠缺新規性,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認係刻意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江翰鴻所撰寫之【附件2】,其內容與卷證顯然不符,所指江翰鴻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已經原確定判決具體論駁。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新事實,形式上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屬欠缺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