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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自民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自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自民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