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丁大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以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就前者上訴駁回、後者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
後,接續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並於刑法修正後,在112年12月11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繼續執行至今。期間因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檢察官認為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並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聲請人於當時強制治療已執行6年餘(逾5年而未滿8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3年(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
㈢然聲請人自106年6月14日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至111年6月13日
止屆滿5年,本院所裁定之延長3年,則應自111年6月14日接續計算,本院卻以裁定判決日即112年7月20日為起算日,未考量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計算聲請人之執行期間,裁定方式與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6項不符,爰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參照),即便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確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意旨雖表明係對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然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俱無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確定後,得以聲請再審之方式請求救濟之明文規定;另參酌聲請意旨所述,係認本院「未考量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計算聲請人之執行期間,裁定方式與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6項不符,故依法聲請再審」可知,其真意應是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法律適用錯誤」之情事,欲以「聲請再審」此一非常救濟途徑為之,然囿於現行法律明文及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確定裁定」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法之所許。
㈡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2號、第574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應本諸平等原則,如認「確定裁定」依法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存有刑事訴訟法所未規定之漏洞,似應基於法理而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之,俾維護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利益;然觀本案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於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仍可依非常上訴相關之程序救濟,以填補法律規定之缺漏,倘非另有憲法或法律授權,或有符合法學方法之具體論述,自不宜動輒以有「法律漏洞」為理由,任意為司法續造,否則恐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定程序,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無從補正,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