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香月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身為桃園市中壢國民運動中心(下稱中壢運動中心)會員已行之有年,貴重財務被盜不計其數,最後皆不了了之,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再次被盜名牌服飾與有價物品,故於同年5月3日停卡,調閱監控皆無下文,因當時為疫情期間,人人皆戴口罩,故難以辨識何人所為;不料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再度充值卡,隔日(8日)發現會員卡及貴重物品再度被盜,故聲請人於9日、10日致電興國派出所、運動中心及運動署長官范股長請求協助調閱監控,自9日至15日范股長責其下屬查探7月8日晚間聲請人於7點29分購買單次券之身影,故洗清聲請人盜竊之嫌,並於7月15日退費,7月18日晚間10時許聲請人前往興國派出所協尋證件及物品,但值班員警告以無法立案,故聲請人於次日即19日下午4時再度前往興國派出所報案,巧遇承辦本案告訴人案之劉珈伶員警,當時劉警員請聲請人詳述7月8日及9日之足跡,聲請人於派出所內有自拍3張照片,並直至同日下午5時13分始製作筆錄至同日下午6時3分,筆錄中完全無關聲請人前揭自述的報案內容,可稽員警針對聲請人之財物損失均置之不理,聲請人要求員警至運動中心調閱7月8日晚間7時29分聲請人購買單次券之監控畫面以證明清白,亦未獲置理。
(二)聲請人財物遭竊案遭員警吃案,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至7月19日親自到興國派出所皆是聲請人主動致電,期間無任何員警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聲請人能提供111年7月9日、7月10日之撥出明細,7月9日中午12時4分,聲請人於家中(按指新明路之友人家中)吃飯自拍錄影,以證明同日中午13時8分許有不在場證明。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19日兩日有至興國派出所報案,是遭到派出所員警吃案,有上開自拍照可佐,而聲請人於7月9日中午12時32分致電到派出所,怎麼可能同日13時8日再到國民運動中心?聲請人提出114年9月1日之中華民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足證聲請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聲請人實屬被害人,聲請人在運動健身方面的花費已超過7至8位數,斷不可能因身外之物而起貪念,聲請人與現任總統、副總統至今都是戰友及好友,不可能自毀前程而晚節不保,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聲請停止刑之執行。
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坦承其於案發期間,前往中壢運動中心,而告訴人徐銘璟(下稱告訴人)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壢運動中心112年2月23日(112)青中壢運字第011號暨被告申辦會員購票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另本案經第一審於113年4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㈠…經本院請當庭之被告脫下眼鏡及口罩後,加以核對被告與畫面中竊賊女子之臉部特徵,畫面中之女子戴口罩,其戴口罩以上之頭臉部特徵與被告完全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再依聲請人於申請中壢運動中心會員時所留存之彩色大頭照照片,其髮飾特徵亦與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竊取告訴人貓飼料1箱(下稱本案物品)之女子相符,復經員警前往中壢運動中心進行蒐證,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擷取竊取本案物品之女子畫面供運動中心工作人員進行辨認,工作人員立即表示該名女子即為聲請人,而經員警於111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聯繫聲請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不久,即有頭戴棒球帽,並配戴口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將本案物品放置回原處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劉珈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案發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開放式置物櫃上之本案物品,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本案聲請人提出於111年7月8日晚上7時29分51秒購買運動中心計時票之電子發票,事後亦有因會員卡遺失,而於111年7月18日、19日前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國民運動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本院卷第67頁)為證。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㈣中述明「被告陳稱其有因會員卡遺失而前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部分,經本案函詢中壢分局,函復結果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等情,有中壢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370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符,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被告雖提出於111年7月8日晚上7時29分51秒購買運動中心計時票之電子發票,惟該電子發票係屬無記名式,而無法特定購買人之身分,自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所述為真,況被告當日係持會員卡進出體適能中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等語明確,遑論本案告訴人遭竊之本案物品係放置在中壢運動中心2樓非管制區域之開放式置物櫃處,則聲請人於本案發生之期間內,是否持會員卡抑單次券以進入管制區域乙節,核與本案案發地點為非管制區域之公共空間無涉,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實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無法認為符合開啟再審之新證據。
(三)本案係因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確認聲請人與案發時行為人之臉部特徵、戴口罩以上頭臉部特徵與被告完全相符,且髮飾特徵亦與聲請人申請中壢運動中心會員所留存之彩色大頭照照片相符,此部分復經中壢運動中心現場工作人員進行辨認而加以特定確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㈢)等情,認定聲請人為本案之行為人,核非徒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至聲請人在中壢運動中心是否亦有貴重財物遭竊、是否立案、是否尋獲等情,俱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構成竊盜犯行之認定無涉;又原確定判決所指「員警於111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聯繫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一語,意指員警於111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聯繫到聲請人,請聲請人配合於一定期間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非指聲請人於111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即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聲請人對此判決文義恐有所誤會;又究係聲請人主動聯繫員警抑員警致電聲請人,亦無關於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13分起至同日1下午6時03分在興園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聲請人稱其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4分,在家中吃飯自拍錄影,且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致電派出所,並提出擷圖照片、遠傳FET通話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5、87、75頁),惟據聲請人於警詢筆錄自承:我於8日晚間運動完離開後,搭朋友的車到台北,大約9日1時許我有跟朋友到運動中心旁的光明公園聊天,聊天後就到另一個朋友家住,是在中壢新明路附近,我當晚都留在朋友家休息沒有出門,我有跟朋友提到這件事情,我朋友剛好在那邊運動,熱心就去現場幫我看有沒有等語(偵卷第9頁),就此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當晚從台北回來後就住在新明路的朋友家,第二天流感就沒有出門,到我11日去看醫生,而新明路距離中壢運動中心的步行時間大約5分鐘左右(本院卷第105頁);復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留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距離中壢國民運動中心之步行距離僅約莫6至8分鐘左右等情相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15頁),則縱聲請人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4分在家中吃飯自拍錄影,抑不知在何處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32分以手持行動電話(遠傳電信門號)致電到派出所等情(詳本院卷第75頁之遠傳FET通話明細),俱無礙聲請人抑其所稱之友人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8分許,將本案物品放置回原處等情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擷圖照片,無從據為聲請人所指之不在場證明,亦無法依此為有於聲請人之判斷而為開啟再審之新證據。
(四)本案聲請人提出114年9月1日之中華民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云云。惟查,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之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原確定判決量處聲請人本案竊盜犯行以「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本就不影響聲請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按即良民證)之申請,換言之,縱聲請人提出上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亦無撼聲請人本案犯行之認定;至聲請人縱於運動健身方面投入高額金錢,且與現任總統及副總統間存在私交,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本案聲請人竊盜犯行之認定,且無法據為作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案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難認有再審理由,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