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安
送達: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及附件擷圖,但檢察官僅就不利聲請人之偏頗事實誤導法官,案發時地有公佈欄與信箱,檢察官僅提供案發信箱之證據,獨缺公佈欄。聲請人捨以公佈欄公告之方式,而選擇影印資料一一投進個別住戶上鎖之信箱,屬於個別私下告知住戶攸關其等權益事項,此舉是在行使憲法第12條之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權利,且代表聲請人心態並無讓非相關之人得知曾偽造文書的人可以接觸住戶信件,無公開事實。聲請人所為符合公益,非屬個資法第41條不法利益,且資料來源為合法取得、過失不選網路公開判決而誤選在監全國記錄表,且遮掩多處個資。案發後告訴人仍得持續工作,並無利益受損。本件構成要件不該當、違法性不足、有責性錯誤,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安(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聲請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繕本在卷可參。㈡觀諸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刑事聲請再
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案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並附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繕本,堪認聲請人係針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㈢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非為實體上之判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執前詞,主張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41條、刑事訴訟法第33、
154、161條、憲法第12條等違法不當之處。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宗、證
人即本案大樓主委康祐嘉等人之證詞、本案大樓住戶交付告訴人之本案紀錄表影本、第一審勘驗本案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及附件擷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
㈢聲請意旨主張其捨以公佈欄公告個人資訊之方式,而採用影
印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且已遮掩多處個資,並一一投入個別住戶上鎖之信箱內,屬個別私下告知住戶攸關其等權益事項,而無公開之事實,聲請人合法取得該資料,所為亦符合公益,告訴人並無利益受損,聲請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惟:
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
⑴本案紀錄表屬於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屬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殊、敏感之個人資料。⑵聲請人因先前傷害案件委任律師閱卷後取得本案紀錄表,
而其經前案律師提醒不可拿去做他用,聲請人即無推諉不知之理。
⑶依據聲請人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本案紀錄表內容,
其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合法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且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方式,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自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行為。
⑷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聲請人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
訴人個人資料予以公開,其利用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之方式,係將本案紀錄表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使現實生活中常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得悉,而令獲知該等資訊之不特定人直接得知告訴人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獲致有罪判決確定,並因此入監服刑,而對告訴人產生厭惡或不信任之感,自然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⑸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將本案紀錄表投入住戶信箱,是為
使大樓住戶瞭解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罪執行之前科。而被告刻意未予塗黑之案由、入出監所日期及監所單位等個人犯罪前科資料,係較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等資料性質上更為特殊且具敏感性,並不重要之資訊。聲請人既經前案委任律師提醒不得挪為他用,自應當知悉該紀錄表上所記載者均屬於特殊、重要之個人資料,卻刻意未塗黑告訴人入出監所之日期及監所單位,將之投入本案大樓37個住戶信箱內,其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犯罪前科資料之主觀犯意,以及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之意圖甚明。
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
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