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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尊仁代 理 人 聶瑞毅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25號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4號、第304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尊仁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證據、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新證據:

1.卷內通聯記錄:楊帛華之電話於民國94年7月29日凌晨2時59分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楊帛華妻0000000000打給楊帛華0000000000,參酌聲請書所附地圖:圖⑴是楊帛華4人94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離開桃園市秀山路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圖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路線,圖⑶前開圖⑴,通聯記錄顯示楊帛華等4人在94年7月29日凌晨2時59分出現在貢寮區龍洞街41-2號,在這100分鐘顯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符。在沒有通聯譯文情況下,判決確推測聲請人與楊帛華在94年7月28日晚上23時43分通聯中達成殺人謀議,然上開新證據顯示,楊帛華等人在94年7月29日凌晨並未進行殺人,而是棄車行為,聲請人如何參與共同殺人,請查明。

2.最高檢察署100年4月2日台覆字第1000005759函文調查「○○大賣場94年7月28日,29日營業至凌晨1時」:

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大賣場營業至凌晨1時,而楊帛華等人在此同時尚未離開桃園市秀山路拘禁地,該地距離○○大賣場超過15公里,楊帛華等人無法購得殺人工具,於94年7月29日凌晨無法進行殺人行為。而最高檢察署函文也漏審酌卷內通聯記錄,並修改陳慧群之94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完全違背公平正義,致錯誤認定。

3.GOOGLE MAP顯示基地台確切位址:桃園市秀山路拘禁地、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高速公路、林口長庚交流道之相對位置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的行走路線。96至98年審理期間,並沒有如此精確地圖,由現今科技才能如此提供,請審酌上開相對位置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路線及事實明顯有誤。

4.證人楊帛華於更一審程序之證述:證人楊帛華於更一審程序已明確說明94年7月28日23時43分通聯之前已經殺人完畢,顯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在該通聯記錄前有殺人犯意聯絡有很大出入,而在該時間之前都沒有任何通聯。

5.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說明架設每一個基地台距離。

6.○○大賣場94年7月28日晚上7點至94年7月29日中午12點之營業發票:

該營業發票是98年定讞後,由家人委託徵信社調查,而發票的賣出的營業時間,並沒有94年7月29日凌晨以後的售貨發票,可知當時楊帛華等人並未前往賣場購買殺人工具,沒有殺人工具,又如何殺人。

7.由上開1.至6.之新證據,可知在通聯之後楊帛華等人無法進行殺人行為,且可能在通聯之前楊帛華等人早將被害人殺害棄屍,到案後又臨訟卸責,編出殺人前曾打電話給聲請人,依上開新證據顯示,聲請人確對楊帛華等人之殺人行為不知情。

㈡新事實:

1.由卷內通聯記錄顯示,楊帛華等人之基地台及時間、陳慧群警詢筆錄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GOOGLE MAP地圖相符,只是犯罪時間不同,亦無楊帛華等人殺人前之謀議電話,可見楊帛華等人於94年7月28日晚上19時22分至22時15分時,在聲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已將被害人殺害棄屍。

2.94年7月28日22時0分至22時15分朱文鋒、黃俊傑通聯紀錄顯示2人在林口、龜山,同日22時31分至23時45分2人在中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兩人之通聯紀錄時間及位置,致認定犯罪事實有誤。

3.94年9月28日警方手寫陳慧群警詢筆錄,該筆錄中原審看錯「照、的」2字,應該是「跟、約」,該2字有誤,意思完全不同,明明是楊帛華向聲請人勒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卻看錯上開2字。由上開筆錄可知這不是事先說好的殺人報酬。另聲請人曾主動提供3支電話號碼,其中2支並未使用,且第一審、第二審均調不到通聯記錄,竟認定聲請人可能用該2支電話聯絡而有殺人的犯意聯絡,但依上開新證據均足以認定聲請人並無殺人前之犯意聯絡,聲請人並不知情。㈢聲請調查證據:

請求勘驗陳慧群之筆錄,該筆錄為手寫,聲請勘驗錄音與筆錄紀載是否正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㈣綜上,本案有上開新證據、新事實及應調查之事項,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判決(下稱 本院判決)就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25號判決以聲請人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載內容,並非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為其聲請再審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已提訊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楊帛華、陳

慧群、朱文鋒、黃俊傑等4人(下稱楊帛華等4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間之通聯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739號鑑定書、94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980號函、95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867號函、96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589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5年6月15日(95)醫秘字第1363號函附鑑定案件回覆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認定聲請人因偽報票據遺失糾紛,對被害人周聖主心生不滿,於94年7月間委由楊帛華處理,楊帛華再邀約陳慧群,3人共同商議,欲以強押拘禁周聖主之方式迫使周聖主承擔侵占刑責或償付票款,復由黃俊傑、朱文鋒、陳玟溢、林志華下手將周聖主強行押走拘禁,因周聖主拒不配合,遭餵食安眠藥後出現身體不適症狀,聲請人於94年7月28日23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楊帛華,楊帛華詢問聲請人將周聖主殺害之意見,聲請人、楊帛華等4人即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傑將尚有意識之周聖主揹下樓,再由黃俊傑駕駛周聖主之自小客車,載同周聖主及朱文鋒,陳慧群、楊帛華則駕駛另一自小客車,一同找尋偏僻山區欲將周聖主殺害棄屍,途中楊帛華、黃俊傑並先在桃園市○○區○○0路0○0號「○○大賣場」購買帆雨布、膠帶及大型黑色塑膠袋等物預為殺害棄屍之用,旋繼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山區,並選定「廣濟幹41號」電線桿渺無人跡之處後,以紅白相間之塑膠袋蒙住周聖主頭部,再將綁在頸部紅白相間塑膠袋之開口處以膠帶纏繞密封,且以膠帶綑綁周聖主雙手、雙腳,並用所購買之大型黑色塑膠袋套住周聖主身體,再用膠帶層層密封,最後再以帆布包裹周聖主身體後,將周聖主推落山谷,終造成周聖主頭部因遭塑膠袋及膠帶綑綁密封而窒息死亡。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其與周聖主因票據糾紛,先行在銀行止付689萬元,當楊帛華向其說周聖主的事情處理好了時,在桃園市大業路楊帛華的公司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楊帛華等語;楊帛華於偵訊時證稱:我事前曾打電話給聲請人說「小黑(陳慧群)說周聖主都不配合,要把他處理掉」,聲請人就說「好」等語;朱文鋒亦於偵訊時證稱:棄屍後約

2、3天,聲請人又在富華酒店開2間包廂,聲請人有來跟我們敬酒,還說辛苦了,謝謝我們幫他處理事情等語;陳慧群於偵訊時亦證稱:後來楊帛華說會照聲請人談的索取100萬元,在周聖主死後好幾天楊帛華有拿給我80萬元,我分給黃俊傑、朱文鋒各5萬元,其他做公用基金,這筆錢就是處理死者的事才給我的等語,其等證述與聲請人之自白一致,並細繹卷附被告等人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所載,其等彼此間於當日23時多開始緊密之通話往來,與當時情況相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以及共同被告楊帛華、陳慧群、朱文鋒、黃俊傑於第一審時均翻異前詞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及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論述甚詳,認定聲請人係共同基於殺人故意,而與楊帛華、陳慧群、朱文鋒、黃俊傑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殺害,並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整理清單、共同被

告楊帛華等4人之94年7月29日00:01至00:46時位置示意圖、Google Map系統路線圖等證據,並請求函調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距離、案發當時楊帛華等4人間所有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發訊地與被害人拘禁地及「○○大賣場」的相關位置及相對距離,以及被害人拘禁地、桃園縣○路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賣場」、新北市○○區○○街0000號等地間之路程時間,主張楊帛華等4人於94年7月28日晚間19時12分許至22時15分許之位置係在購買棄屍工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大賣場」及周聖主遭棄屍之新莊壽山路周圍,其間逗留達3小時之久,且楊帛華等4人縱於94年7月29日凌晨0時46分許自縣○路0號出發,先前往「○○大賣場」購買殺人棄屍工具,加上殺人棄屍所需時間,亦不可能於同日1時19分基地台位址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證明周聖主於94年月7月28日19時12分至22時15分時許已遭殺害身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陳慧群、朱文鋒、黃俊傑證稱94年月7月28日晚間周聖主身體不適,陳慧群並當日23時許打電話聯絡楊帛華等語,復參酌聲請人與楊帛華4人間之通聯記錄及所附基地台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於94年7月28日23時43分許撥電予楊帛華商談將周聖主殺害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稱與以指駁(見本院判決理由欄第乙、貳、一、㈥項,即本院判決第14、15頁)。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Google Map系統路線圖,本案當時為凌晨,車輛稀少之路況,行車區域又為高速公路、林口及龜山一帶之鄉鎮地區道路,聲請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所載「交通順暢時為1小時13分」之車程時間,係一般正常依速限行駛(無違規)下所做之大致預估,且非案發當時實際情形,會因天候、交通狀況及駕駛人車速等因素改變,並非一成不變,而楊帛華等4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之車況、行駛車速為何,並無任何證據可憑,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僅能顯示當時使用該門號之手機發、受話訊號之涵蓋範圍,尚無法確定精確位置或特定係某一地點,實無法逕憑聲請人提出之上開Google Map系統路線圖、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無調查相關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與被害人拘禁地、「○○大賣場」的位置距離,及楊帛華等4人移動軌跡各點路程時間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提出「○○大賣場」94年7月28日19:00至7月29日12

:00營業發票及最高檢察署100年4月24日台復字第1000005759號函等證據,主張縱「○○大賣場」於案發當時營業結束時間為凌晨1時,楊帛華等4人亦無法於營業時間結束前到達云云。惟案發當時前揭桃園區縣○路0號至林口「○○大賣場」間實際之車況、車速如何等節,並無證據可憑,業如上述,難認楊帛華等4人無法於「○○大賣場」凌晨營業時間結束前到達,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㈤聲請意旨主張共同被告陳慧群之(相驗)筆錄因筆錄字跡潦草

而遭誤解,聲請人並未交付楊帛華100萬元乙節,然本案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依聲請人於94年10月4日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帛華、朱文鋒、陳慧群、黃俊傑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與聲請人前開自白相符,並有其等間卷附之通聯紀錄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業於本院判決理由欄第乙、貳、一、㈠至項詳予說明其證據勾稽及論理依據(見本院判決第11至25頁),且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觀之證人陳慧群於94年9月28日、10月3日警詢時均供稱:楊帛華有告訴我如果處理好,他會跟鄭尊仁要酬勞,可能有1、2百萬元。案發後沒幾天,楊帛華有給我80萬元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03、109頁),嗣於94年12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楊帛華有拿80萬元給我,我分給黃俊傑、朱文鋒各5萬元,其他做公用的基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第366頁),前揭3次筆錄均係電腦打字,並無字跡潦草之情形;至94年9月28日檢察官對證人陳慧群訊問時之訊問筆錄固係書記官手寫,縱字跡潦草,然查無致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之情事,業經本院查閱無訛。且自形式上觀察,前述證人陳慧群之警詢、偵查筆錄,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㈥聲請人提出之證人陳慧群偵訊時筆錄、證人楊帛華於本院前

審之證述、通聯記錄、賣場發票,均係聲請人擷取自卷存於警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4年偵字第2834號、94年度偵字第3047號卷、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卷內,然本案相關之證人陳慧群偵訊時筆錄、證人楊帛華於本院前審之證述、通聯記錄、賣場發票等證據,業經本院判決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辯論,且於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非屬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況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㈠上訴人僅委託楊帛華處理票據糾紛,無意殺害被害人,不悉楊帛華餵食安眠藥及將被害人殺害棄屍之情事;又100萬元係受楊帛華等人恐嚇始交付,並非殺人之報酬。㈡依上訴人等之供述,被害人身體不適之時間應為94年7月28日下午5至8時,而非當晚11點多,原判決事實有誤。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犯案時間、路線,均與通聯紀錄之上訴人發話地及時間,多所不符。因依卷附通聯紀錄,楊帛華等4人於94年7月28日晚11時多之發話或受話位置均非在「林口」附近,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當晚所經路線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同年8月初,上訴人有給付100萬元予楊帛華,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之此部分供述。㈤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供述:「所以當楊帛華跟伊說處理好了時」云云,即是指殺害被害人而言,顯有誤解。因上訴人原意應指楊帛華已迫使被害人承認侵占,而釋放被害人。否則若殺害被害人,上訴人除無法收回600多萬元之票據債務外,還需額外負擔報酬一百萬元費用,並背負共同殺人之重大罪責,顯違背經驗法則。㈥楊帛華於偵查中供述之行程及時間,均與卷附通聯紀錄不符,其證言不得採信;又楊帛華供述其係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與判決書認定楊帛華與陳慧群駕駛00-0000之車輛等情不同,亦可證楊帛華所述不實。㈦原判決理由甲之二既敘明陳慧群於94年7月28日之警詢陳述,就關於楊帛華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證據能力等語,即指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然原判決理由乙之貳之一之㈥竟以對上訴人並無證據能力之陳慧群警詢筆錄,作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即有判決理由之矛盾。㈧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被害時間為「11時38分」,並於理由中以楊帛華與楊勝欽於「11時42分20秒」、楊勝欽與上訴人於「11時43分7秒」及上訴人與楊帛華於「11時43分43秒」之通聯紀錄,認定楊帛華以電話徵詢欲殺害被害人,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其認定時間即有不符;且楊帛華稱:伊係在「林口交流道」前打該通電話云云,而參之楊帛華等4人之通聯紀錄接近該路段之時間最早為18時22分,最晚為21時34分,均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對照楊帛華及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晚7時12分至同晚10時15分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益證楊帛華等人決定殺害被害人前均未與上訴人聯絡,楊帛華所稱:曾徵詢上訴人同意一事云云,乃是子虛。㈨朱文鋒、陳慧群及黃俊傑均未供述與上訴人有關之犯罪事實。又楊帛華遭羈押時,亦多次利用傳紙條之方式,唆使同案被告作有利楊帛華之不實證詞,進而誣陷上訴人,以脫免卸責,原判決置朱文鋒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於不論,獨採楊帛華一人有重大矛盾瑕疵之證言,復未敘明其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㈩原判決認定楊帛華等人於94年7月29日凌晨在○○大賣場購買帆布袋等物品,惟該大賣場究竟有無營業至凌晨,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上開犯罪事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係以何證據認定94年7月28日之楊帛華偵訊供述,與通聯紀錄不符,且係「迴護」楊勝欽,而非因捏造事實以誣陷上訴人?其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附卷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同為無理由。

㈦至聲請意旨請求鑑定證人陳慧群偵查筆錄字跡等情,本院依

形式觀察,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殺人犯行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顯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供述,主張發現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