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温碧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碧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騰公司)前會計即同案被告呂明儒填製不實之京騰公司會計憑證傳票、聲請人填製不實之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會計憑證傳票,另呂明儒利用京騰公司每月請款數量龐大,證人即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證人即京騰公司特助王雅萍偶有漏蓋印章之情形,檢附不實傳票、發票並填載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王雅萍,向渠2人佯稱先前所送之取款憑條有遺漏蓋印,致渠2人誤認該等發票亦為京騰公司應付款項而於該等取款憑條上蓋印。京騰公司如數支付予高城泰有限公司(下稱高城泰公司)後,同案被告即高城泰公司負責人林美娟再將扣除8%稅額及報酬之餘額匯款至呂明儒所有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京騰公司等情。惟京騰公司係20年以上有規模之公司,各種事務、表格申請皆有一定文件、程序,並有多名主管審核,呂明儒並非最終核決是否付款之人,京騰公司內部簽核人員只要稍微核對既有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單據即可輕易發覺,且依卷附京騰公司傳票資料所示,京騰公司匯款予大立光公司、高城泰公司之月份之發票數皆未超過100張,並無范秉豐、王雅萍證述發票張數多到常常漏蓋而需補蓋之情,參以林美娟自始至終均承認其與呂明儒接洽買發票係為使京騰公司節稅,若非京騰公司授意、下達命令讓員工配合買發票,呂明儒豈會主動製作不實傳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現聲請人發現有如下之新證據,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京騰公司107年1月24日、同年9月10日用印申請單(即附件一)、王雅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另案第一審)中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即附件二),可證明王雅萍有蓋印章而未簽名之舉,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任何單據都用簽名,不可能用印章云云實為虛偽,證人即京騰公司會計徐綺秀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即附件5-2)、呂明儒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供述(即附件5-3、附件5-4)均可證明呂明儒偷蓋章乙節不可信,呂明儒確未盜用京騰公司印章至明。另京騰公司內帳(即附件三)可證明京騰公司每個月發票數量不多,王雅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京騰公司的月結款量很大云云;徐綺秀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京騰公司一次的請款單有一、二百份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
(二)觀諸證人即京騰公司工務經理陳建隆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另案第二審)中所為證述(即附件4-2、附件7-1)、證人即京騰公司營建部副總陳永松於民事另案第二審中所為證述(即附件4-3)、證人即京騰公司工地主任邱彥霖於民事另案第二審中所為證述(即附件4-3)、徐綺秀於民事另案第二審中所為證述(即附件4-4、附件7-2),均一致證稱京騰公司未曾向員工宣達蒐集私人發票用以作帳節稅,係員工主動好意打京騰公司統編,並將買發票一事推給呂明儒,適足證渠等聯合說謊以為范秉豐臨訟所為之虛偽證言脫罪。
(三)又京騰公司請款交付明細表、工程請款彙總表(即附件6-
1、附件6-2)上面均詳列各廠商、付款金額,京騰公司老闆、股東要忽視不看都很難,足證京騰公司支付款項均是知情同意,所謂京騰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顯然違背常理。此外,呂明儒為配合老闆買發票,早知道要提早籌錢備用,京騰公司匯給高城泰公司的款項經高城泰公司扣除8%稅額及報酬後,固有匯回呂明儒所有帳戶內,然確由呂明儒以其自有資金交付予王雅萍,此有呂明儒製作之支付王雅萍現金來源表(即附件7-4)可證,否則呂明儒怎可能詐領京騰公司款項又依照會計程序開傳票、請款、付款、記入帳冊再歸檔?末由京騰公司裁罰紀錄(即附件8)可知,京騰公司應付罰款應係由工程外包商支付,而此種罰款是否又會再入帳到京騰公司之內帳、外帳中?顯有可疑,法院就此應予詳查。
(四)綜上,上開證據均可證明京騰公司有買發票、蒐集發票之舉,對於私消發票仍做支款動作是為求帳面金流完整、於國稅局查帳時不被挑剔,呂明儒並未對京騰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得利者係京騰公司無疑,京騰公司實非陷於錯誤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向國稅局調閱京騰公司102年至109年報稅資料,並查扣京騰公司104年至105年、107年至110年內帳及外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之供述,及呂明儒、林美娟、范秉豐、王雅萍、徐綺秀之證(供)述,與京騰公司內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4號卷,下稱他2464卷一第13頁至第22頁)、高城泰公司與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見他2464卷一第23頁至第32頁)、大立光公司與鉦龍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望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2464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2464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1109996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106年7月至10月、107年6月至8月之進銷貨申報交易明細資料20紙(見他2464卷一第79頁至第1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1311736號函暨檢送大立光公司107年1月至3月進銷項明細(見他2464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京騰公司之會計總帳暨票據管理系統頁面(見他2464卷一第151頁至第17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之同案被告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京騰公司會計系統、請款系統及相關請款資料(見他5048卷第11頁至第270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9月23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取款憑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且其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等情,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京騰公司內帳(附件三)、徐綺秀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附件5-2)、呂明儒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供述(附件5-3、附件5-4)、京騰公司請款交付明細表、工程請款彙總表(附件6-1、附件6-2)、呂明儒製作之支付王雅萍現金來源表(附件7-4),欲證明「京騰公司每個月發票數量不多,並無范秉豐、王雅萍、徐綺秀所證述發票張數多到常常漏蓋而需補蓋或京騰公司每次請款單有一、二百份之情形存在。呂明儒確未盜用京騰公司印章,且其為配合京騰公司節稅,有將京騰公司匯至帳戶內之款項交還予王雅萍」等節,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3年11月24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卷第199頁至第216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㈡、⒊、⒋、⒌」部份敘明呂明儒所辯:京騰公司匯給高城泰公司的款項經扣除8%稅金及報酬後匯回其帳戶內,再由其以家中存放現金交回給王雅萍等節,難以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況此部分顯與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縱屬實亦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京騰公司107年1月24日、同年9月10日用印申請單(附件一)、王雅萍於民事另案第一審中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件二)、陳建隆於民事另案第二審中所為證述(附件4-2、附件7-1)、陳永松於民事另案第二審中所為證述(附件4-3)、邱彥霖於民事另案第二審中所為證述(附件4-3)、徐綺秀於民事另案第二審中所為證述(附件4-4、附件7-2)、京騰公司裁罰紀錄(附件8),固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敘及、審酌,惟縱使該等證據得證明王雅萍在京騰公司用印申請單或民事訴訟出具書狀中曾使用蓋印章之方式替代簽名,及證明陳建隆、陳永松、邱彥霖有配合蒐集發票讓京騰公司申請銷項支出等情,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為虛偽開立買受人為京騰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再透過陳望龍交予呂明儒等犯行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范秉豐、王雅萍、徐綺秀聯合說謊,渠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係屬偽證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范秉豐、王雅萍、徐綺秀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