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5號聲 請 人 凃又瑜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9、25581號、35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凃又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同案被告廖彬良及證人吳光哲之不利指述、監視器畫面及同案被告廖彬良與再審聲請人間微信對話内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光哲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下列事項,逕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證人吳光哲於111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所述其係先請同案被

告廖彬良與再審聲請人聯繫,再與同案被告廖彬良一同去肉多多找再審聲請人,然依卷附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廖彬良之微信對話内容,未見同案被告廖彬良先行與再審聲請人聯繫之紀錄,僅有看到廖彬良跟再審聲請人稱「要到了」、再審聲請人回應「欸欸」、「我跟你約華陰街和中山北路轉角這邊」、「一間肉多多」、「火鍋店」等文字,且由證人吳光哲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内容可知,扣案證人吳光哲手機内留有在110年6月後證人吳光哲與同案被告廖彬良間的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確定判決漏未勘驗同案被告廖彬良手機内與再審聲請人間的微信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廖彬良手機内與吳光哲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釐清證人吳光哲是否確有委請同案被告廖彬良與再審聲請人聯繫,以及相關聯繫之内容究竟為何,已有違誤。

㈡證人吳光哲於警詢、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購毒者

之指述,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況且,有無販賣毒品之行為,首需判斷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成一致,以確認民事上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吳光哲或同案被告廖彬良曾與再審聲請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價格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自不能率以證人吳光哲或同案被告廖彬良之供述,互相補強,用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以58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吳光哲,況卷附肉多多火鍋店之店内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再審聲請人曾走出店外,但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交付毒品予證人吳光哲,自不能排除再審聲請人所述當日係因同案被告廖彬良欲償還其欠款,因而與再審聲請人相約碰面之可能。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業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彬良、證人吳光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手機上與再審聲請人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23日晚上8時16分許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肉多多火鍋店外,以58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吳光哲,並當場收受證人吳光哲所交付之價金5800元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判決書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依肉多多火鍋店之店内監視器畫面,無從

證明再審聲請人交付毒品予證人吳光哲,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為償還欠款,與再審聲請人相約碰面之可能,且法院未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分別與再審聲請人、證人吳光哲的通訊對話紀錄,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惟: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2月23日的

對話會提到相約華陰街和中山北路轉角的肉多多火鍋店,是再審聲請人說要約在那邊,吳光哲要跟再審聲請人拿毒品,我幫他聯繫再審聲請人,我記得應該是買兩個,我們約定好後我就跟吳光哲一起去肉多多火鍋店,在店外面吳光哲跟再審聲請人交易,當天在肉多多火鍋店有成功交易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是吳光哲給對方現金等語(見他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跟吳光哲見面目的是要毒品,吳光哲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我身上沒有,我有跟吳光哲提到再審聲請人,吳光哲才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吳光哲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透過廖彬良跟再審聲請人購買毒品,我跟廖彬良說我需要兩個,請他幫我聯繫再審聲請人,廖彬良跟我說聯繫好了,就跟我一起去肉多多,我記得是在華陰街跟中山北路的肉多多火鍋店外面的轉角處,我們到了之後,是廖彬良打電話叫再審聲請人拿毒品出來給我,當天在火鍋店外有成功交易安非他命,2公克5800元,我當場付現金等語(見他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到肉多多那邊,之後廖彬良打電話給再審聲請人,我跟廖彬良在外面,因為廖彬良沒有毒品直接提供給我,說帶我去找一個朋友,他聯繫好了,我才跟他去見再審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189頁)相符。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月23日當天跟

吳光哲一開始在一起,時間到了要還錢給再審聲請人,去找再審聲請人時才跟吳光哲說要去找朋友還錢,看吳光哲要不要過去,吳光哲表示要一起去,當日我還給再審聲請人4000快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此部分證述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相符,且其所稱還款金額與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所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還款金額為2.3千元有所歧異,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再審聲請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其等無法提供借款紀錄或任何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6、202頁);而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略以:111年2月23日對話記錄是對方要來肉多多火鍋店找我,只知道他姓廖,當日在火鍋店與姓廖的哥哥跟他的一位朋友見面等語(見偵15349卷第11、15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

我不清楚廖彬良從事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於警詢證稱:不知道微信用戶「Doris」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是女性,年約30,身材痩高、頭髮略長等語(見他卷第18頁),顯見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並不熟識,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於案發前是否確曾向再審聲請人借貸,自屬有疑。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吳光哲說去找再審聲請人是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亦與證人吳光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在稍早之前有打電話跟廖彬良說要買毒品,廖彬良說要帶我去見一個朋友,我騎車到廖彬良家附近,再一起騎摩托車到捷運站,再坐捷運到台北火車站附近,過程中有跟廖彬良談話,到火鍋店時當時想法是火鍋店的人出來之後,就會把毒品交給我或廖彬良,記得那時候要走、要去捷運站的時候,我就拿到毒品了,當天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廖彬良跟我說他欠再審聲請人錢,他這一趟是要去還錢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再審意旨主張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當天見面是因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要還錢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可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23日20時16分許後某時許,在肉多多火鍋店外,以58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吳光哲,並當場收受證人吳光哲所交付之價金5800元無訛。

⒊另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提示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予再審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訊問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有何證據聲請調查,經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對卷內證據資料沒有意見,沒有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本院上訴卷第132至135頁),則再審聲請人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業已做為法院裁判基礎。而再審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職責,認事用法有誤,應屬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再為事實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意旨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與再審聲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彬良與證人吳光哲的對話紀錄云云,並主張如果未勘驗到買賣毒品之通話內容紀錄即可對被告有利認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之相關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惟現今通訊方式多種,除公用電話、市內電話、行動電話、網路電話、網路媒體訊息等,甚至透過其他人傳送訊息,是被告與證人間、證人與證人間自非僅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之通訊軟體可為聯繫,是此部分本院認即使未勘驗到買賣毒品之通話內容紀錄,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是此部分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