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葛威𦱀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 北○○○○○○○○)代 理 人 莊華瑋律師
魯忠軒律師張進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有價證券(下稱B本票)上載「廖婉綺」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立,卻於無任何直接證據下,全憑推論認定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下稱A本票)上載「廖婉綺」之簽名及印章,為聲請人所偽簽及盜蓋,然依卷內證據顯示,A本票與B本票上所載「廖婉綺」之簽名字跡顯然不同,且經聲請人之妻廖婉綺持載有聲請人簽「廖婉綺」字樣之資料,委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與A本票上載廖婉綺之簽名是否為聲請人之字跡,進行鑑定,認定並非聲請人之字跡,有鑑定書(再證1號)可憑,足認A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偽簽,對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未置一詞,屬於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依憑聲請人供承:劉佳榮曾轉帳
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予其,其與劉佳榮間有資金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與證人劉佳榮指證略以:因聲請人需要270萬元,就轉帳270萬元到聲請人管理的帳戶內,之後聲請人就將以其及廖婉綺為共同發票人之A本票交付與伊等語,及證人廖婉綺證述:A本票上所簽署「廖婉綺」為發票人之筆跡及印文,均非其所為,且其亦未曾授權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任何人簽發等語相符,並勾稽劉佳榮所提出之A本票原本,先後經送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本票上之「廖婉綺」筆跡,與比對文件上「廖婉綺」筆跡(指確由廖婉綺所簽署)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而其上「葛威𦱀」字跡,經比對文件上「葛威𦱀(原名葛駿)」簽名(指確由聲請人所簽署)之字跡則屬相符,有調查局民國108年7月8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85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6710號鑑定書足憑,可證劉佳榮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並非無稽;復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說明略以:1、劉佳榮原先在其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廖婉綺返還借款之事件中,陳明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發一節,係由於聲請人告稱使然,嗣因廖婉綺予以否認之故,劉佳榮始改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揆諸劉佳榮前後所述固屬不同,然有其陳述轉折之合理原因,難謂為矛盾;2、A本票原本先後送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經調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8240號函覆稱:經審視A本票上待鑑「葛威𦱀」筆跡之部分筆劃,有運筆緩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歉難據與參考「葛威𦱀」簽名之筆跡加以鑑定其異同等旨;而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1399號函覆則稱:因無足夠之聲請人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的簽名可供比對,故尚無法鑑定,建請蒐集上開比對字跡之原本文件彙送憑辦等旨。經檢察官蒐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民事事件全卷後,併先前送鑑供比對之資料,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始經該局出具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6710號鑑定書,敘明鑑認A本票上「葛威𦱀」字跡,與比對文件上由聲請人所簽署姓名之筆跡相符等旨。而上揭調查局覆函雖提及A本票上「葛威𦱀」筆跡之部分筆劃,有運筆緩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之情形,惟不能排除此本即聲請人原有之書寫習慣,或因於簽發當下之情境使然,尚不影響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意見具有憑信性而堪予憑採之認定;3、劉佳榮要求聲請人須滿足以廖婉綺為共同簽發本票之條件,始願提供資金與聲請人,則接受資金之聲請人,除自己在A本票之發票人項下簽名外,復簽署廖婉綺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付與劉佳榮收執,本合於情理。又A本票並未在外流通,可排除有第三人偽造之可能,而聲請人提出A本票交與劉佳榮時,若其上發票人之簽名缺漏,劉佳榮拒絕出借資金即可,殊無可能收執空白本票後,逕自偽簽聲請人及廖婉綺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之動機與必要。綜合前揭不利於聲請人之直接證據及間接之情況證據,足認聲請人乃偽造以廖婉綺為A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人,認定聲請人確有虛偽簽發以廖婉綺名義為A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補充論述說明。核其論斷作為,皆有卷附事證可憑,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再證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
1至196頁),辯解主張A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偽簽。然經濟部參酌國際認證發展趨勢,整合國內認證資源,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及經濟部中華民國認證委員會兩者業務合併,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公設財團法人及民營機構等單位成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見本院卷第197頁),雲芝公司並未經該基金會「筆跡鑑定」之認證(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認再證1號雲芝公司鑑定及其使用鑑定方法,在我國筆跡鑑定領域中,尚未獲該專業領域之普遍接受,其鑑定本非無疑。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刑事鑑識手冊,均要求待鑑資料應為「原本」,且參考筆跡「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資料數量及類別愈多愈好」(見本院卷第201、218頁),雲芝公司網站所公開發佈2023年修訂「鑑定作業流程」,就「筆跡鑑定」之「範圍」,亦說明規範「是原本或影印本?影印的方式為何、清晰度與複製的狀態、有無破壞、毀損、塗改或其他痕跡」,復於「筆跡/簽名鑑定SOP操作說明」要求「比對前檢視送鑑證物是否為原件,如果不是,應要求重新送鑑或蒐集相關資料提供比對時參考,對於無法提供原本之文件,可在不影響分析、比對前提下受理相關鑑定。」(見本院卷第232、238頁),顯見在筆跡鑑定中,待鑑資料均要求應以原本為原則,蓋若如提供之鑑定資料為影本,其影印方式、清晰度、複製狀態、影印機誤差、或是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以及書寫者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均可能被扭曲或忽略,顯足以影響鑑定結果的準確性,無法保證其真實性。聲請人提供予雲芝公司鑑定之送鑑資料中,除編號B5為原本外,其他均為影本或複寫本(見本院卷第146頁),不僅送鑑原本之數量明顯不足,且所送鑑之參考筆跡(即編號B1至B5)與爭議筆跡(即編號A1)之書寫時間,兩者相距更長達數年甚至十數年之久,是否足為鑑定客體,也有疑問,鑑定書逕以此等是否具備作為鑑定客體資格尚有疑義之各該送鑑影本,實際從事筆跡比對,鑑定程序顯亦容有瑕疵。鑑定書固聲稱影本並非無法鑑定,且鑑定結果認A本票上載廖婉綺之簽名並非聲請人之字跡,然綜合不利於聲請人之直接證據及間接之情況證據,聲請人乃偽造以廖婉綺為A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人,確有虛偽簽發以廖婉綺名義為A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尤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一一剖析論駁,鑑定書以容有瑕疵之方法、客體及程序而為鑑定依據,其鑑定結論之可信性,更有疑義而無足採信,縱為A本票上載廖婉綺簽名非聲請人字跡之研判,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此部分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