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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奕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奕宏(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聲請人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時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金額」,並以之認定聲請人並未繳清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金額而否定聲請人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然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為統一見解認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認定為「犯罪所得應認定為行為人實際取得之利益,而非被害人受損總額」,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僅收款轉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全部詐騙金額,原確定判決以「未繳交全部損失」而否定聲請人有上開減刑之事由,顯與統一見解抵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舉凡原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新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或調查之事證,惟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取捨者,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具有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然而,即使新事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應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上開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核先敘明。㈡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林

炳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光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之聯創APP翻拍照片、聲請人偽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以聲請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後,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為基礎,並就聲請人不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僅承認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卷第23頁背面),又聲請人雖於原審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3,000元,有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3年贓款字第169號收據、本院114年贓字第40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卷第45頁),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應認聲請人須繳回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告訴人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為260萬元,又聲請人與告訴人係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賠償或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而難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4頁)。並認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上情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再審酌聲請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出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6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聲請人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然除第一期於114年3月10日前應給付1萬元外,其餘按月僅給付4千元,給付期間甚長;復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聲請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聲請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8歲女兒及母親,目前任職仲介,沒有底薪,目前尚未領到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再審,惟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且稱未實際取得全部詐騙金額等情,然縱使聲請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僅「減輕其刑」並未規定免除其刑,依前揭說明,並不符聲請再審要件。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有別,該規定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已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亦不合法。是本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即應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如認本案確定判決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形,得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