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對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有疑問,被害人廖家卉的錢都不是我騙的,是一位朋友廖純姿要我幫忙領錢拿給他,卡片是他的,他說有錢賺,我是為了賺錢才領錢,這案件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也不是我向被害人行騙,是「王一凡」用我的手機聯繫交易,我在彰化監獄保管的手機內存有「王一凡」與被害人的對話紀錄,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調取上開手機當庭勘驗上開對話紀錄,懇請盡速開庭審理此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考量聲請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業已敘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之意見,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且已踐行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卉、證人黃雅青之證述,佐以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黃雅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提款機提領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等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107 年3月12日間,向告訴人廖家卉佯稱若投資香港博弈,保證短期內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廖家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陳雲龍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177萬2,040元,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其手機,並勘驗手機內「王一凡」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主張本案他人向告訴人聯繫交易,並非其本人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刑事再審程序申請狀敘明:「我只是
請一位朋友純姿幫忙領錢拿給它(他),卡是它(他)的,他說有錢賺,我為了賺錢才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王一凡」用我的手機跟告訴人聯繫交易,我只是幫他面交錢時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就本案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所述已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⒉況聲請人於偵查、原一審審理時供承:我確實有邀約告訴人
做地下賭盤賽馬等投資內容,我雖然知道我跟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內容都伴隨有高風險,但我並未告知告訴人,只跟告訴人說這些投資都可以保本,因為如果跟告訴人說投資有風險,告訴人可能就不會投資這麼多錢,事實上我不知道如何投資賽馬,有沒有我與告訴人所說的地下賭盤,我也不知道,我只有給告訴人我的LINE的帳號,並未告訴告訴人我的本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偵11006卷50、55至56頁,原一審卷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於106 年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即聲請人),被告有加我的LINE,並將我加入1 個微信的投資群組中,跟我說有香港馬會的賭馬投資機會,且被告有門路可以輕易預測賭馬輸贏,藉此牟取利益,如果我投資,每個月都可以獲得投資金額3 至6 倍之獲利回饋,一開始我投資後確實有收到投資獲利回饋,於是我自109 年1 月9 日起又再投資約16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所說的投資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但被告卻在說好要給付投資獲利之107 年3 月6 日當天放我鴿子,我以微信試圖與被告聯繫,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更假藉香港總資金因遭人捲走,現正於香港廉政公署扣押中,要求我拿出15萬元投資期貨,要一起以炒期貨的方式將先前的投資款項補起來,我因而再匯款如附表編號34、35之款項,然此後仍未取得任何投資獲利回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49正反面、150 至153 頁反面、警偵卷第12反面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聲請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提款機提領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無訛。
⒊聲請人雖辯謂:是「王一凡」使用我的手機向告訴人表示可
短期投資獲利,是「王一凡」叫我扛罪會給我五百萬云云,並請求調取並勘驗其手機內「王一凡」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然聲請人既已自承確有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行為,即屬參與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無疑。縱令其所稱係由「王一凡」與告訴人聯繫一節屬實,亦僅涉及聲請人與「王一凡」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無解於聲請人應負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是聲請人聲請調取其手機並勘驗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一節,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聲請人同屬詐欺罪正犯之確信心證。據此,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使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性」要件,是依前開意旨所示,聲請人聲請調查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形式上因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是聲請人提起再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