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禹誠輔 佐 人 彭政君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87、37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禹誠(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作任何證據評價或理由回應,致該關鍵證據未獲調查斟酌。
二、依卷內資料,未見中科院就本案作成資安事件、違規之立案文件或可稽核之制度留痕,法院若僅以抽象概念逕推定「致生損害」,尤應命提出同源留痕以供核對。
三、中科院曾以109年6月30日國科系發字第1090007483號令對聲請人就「109年4月7日私自刪除涉案資訊設備檔案」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惟該懲處經聲請人申訴後,院內督察室調查認定處置未臻完備,且違背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中科院遂於109年9月21日國科系發字第1090030196號令撤銷前開懲處,是中科院對事實基礎與程序合規之內部認定並非無瑕疵風險,法院若以抽象敘事推高損害與惡性評價,卻未要求提出可驗真之制度性留痕與處置紀錄加以核對,即難謂已盡調查斟酌。
四、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函文可知刪除電腦系統歷程,經查詢用以紀錄各帳號對資料操作動作之儲存設備存取紀錄,僅民國109年3月及12月有帳號存取紀錄之結果,其餘時間點並無存取紀錄可考察,因此無法透過存取紀錄說明聲請人是否有刪除電腦系統歷程記錄(見再審聲請狀檢附之證物1),顯示在關鍵時段,存取紀錄呈現不連續、留痕不足之狀態,使得是否存在可供追溯之同源紀錄、是否曾被刪除,本身即為需驗真之命題,足證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之事實。
五、依卷內資料關於File Status下載紀錄顯示,管理者帳號(例如admin/Administrator)曾自特定IP於特定時間下載檔案,且右欄路徑顯示與系爭資料夾同一脈絡,包含:「1.2019/6/ll 15:21 10.52.176, admin download989.66KB;2.2019/6/11 15:20 10.52.176, admin dowoload 13.80MB;3.2019/6/ll 14:59 10.52.176, admin download 2.56MB」,上開均屬同源客觀紀錄,具可驗真性,原確定判決未就第三方(管理者)存取、下載及其時間序列、行為主體與對證據完整性之影響進行調查斟酌或理由回應,致該關鍵客觀資料未被納入心證形成。
六、本案關鍵係於權限、屬性、停權、權限變更、特定時段之操作主體、多IP與同源原始日誌之驗真,及「傳輸設定」與「稽核日誌(log)」之功能差異,此均可由同源客觀資料核對之,未經驗真前,不宜以概括性供述而排他性推定或作為惡性評價;又聲請人為聽覺障礙者,對高度技術、程序用語之理解與即時應對,更倚賴明確書面化之資訊與必要之程序支持,若在缺乏之下形成不利心證,將難以確保其有效理解、表達與參與,亦增加以推測取代驗真的風險,爰檢附身心障礙與程序合理調整之補充說明。
七、聲請調查證據:
(一)命告發機關提出與File Status下載紀錄同源之完整日誌(含原始格式/欄位定義)、該系統之稽核政策(audit policy)、日誌保存/轉存流程、2019/6/11前後全量紀錄,以釐清行為主體與時間序列。
(二)命提出資安事件,違規之立案、通報、處置工單、復原、驗證、稽核紀錄等制度留痕。
(三)調取與權限異動、密碼變更、停權通知之文件或系統紀錄,並傳喚相關證人(含系統管理者/承辦人員)到庭說明。
(四)調取機房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保存鏈與調閱紀錄。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據輔佐人於本院陳稱:原確定判決所指的是聲請人刪除log紀錄,就是歷程紀錄,但刪除訊號與log無關,第一、二審都說聲請人刪除紀錄無法查詢,但聲請人關的是傳輸訊號,這是廠商要聲請人做的,聲請人不是刪除log紀錄,原確定判決認為關掉傳輸訊號就是關掉log,但實際上是兩件事;中科院是沒有資安事件,這些資料已經有提出過,但是法官沒有採;高檢的卷與中科院告發的卷是同一份材料,也就是當初的調查報告,高檢認定聲請人沒有下載國家情報資料,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下載國家機密並刪除,認定為重罪;調查局108年7月4日有到中科院會勘,但會勘是不合法的,因為沒有搜索票,聲請人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上訴第三審的時候已經有提過了,但經上訴駁回云云。惟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並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得見原確定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其相關供述、頁數均不再贅述),茲述略以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0頁):
(一)聲請人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事實:
1.高承柏證稱:我於108年6月3日至109年9月16日任職中科院之系統發展中心(下稱系發中心)工程師,我到職時,聲請人擔任系發中心技術師,負責系發中心伺服器最高權限管理權限,我到職後約1個星期,聲請人的最高權限就被停權,因辦公室已在調查聲請人蒐集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資料之事,聲請人也知道此事,因為聲請人曾試著以最高權限登入伺服器但沒辦法,且聲請人工作內容也被調整了,組長、副組長等都有在講這件事,其後由我及賴美芳接任聲請人之最高管理權限,另由安全室保防官調查,後來因保防官請賴美芳找聲請人原來放在伺服器的資料,竟然通通不見,我們遂調閱前1週機房監視錄影畫面,聲請人承認是他刪除的,聲請人是利用增設監視器需要進入伺服器做設定,我以我最高權限帳號登入,再請廠商做設定,因臨時有事暫離機房,聲請人就利用此時以我的帳戶進入伺服器,先關閉系統連線傳輸紀錄(transfer log)功能(下稱關閉log功能),再將「彭禹誠」資料夾(下稱系爭資料夾)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全部刪除,聲請人有向我承認是他刪除的,我質問他為何要這樣做,聲請人沒有解釋,另關閉log功能需登入到某個頁面,還要找到地方設定才能關閉,一般人是找不到等語。
2.賴美芳證稱:原本我、聲請人、余卉郁原均共有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可登入系發中心伺服器,但108年6月11日以後,因計管組組長或副組長通知,關掉聲請人管理者權限,長官潘立人約談聲請人時,有告知聲請人已拿掉其使用者權限、更改帳號之密碼等語。
3.余卉郁證稱:聲請人、我及賴美芳原均有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可登入系發中心NAS資料夾,但發現聲請人會在奇怪的時間登入其他同仁資料夾內下載或複製電磁紀錄,108年6月初就向安全室回報上情,我們就把聲請人一級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全部更改,且檢查聲請人電腦蒐證,聲請人無法使用原本帳號、密碼登入,所以聲請人一定知道其最高權限的帳號、密碼已經被停止,後來調查局人員來調查好多次,108年7月4日會勘是特別有桃園市調處調查官會勘保全證據係因聲請人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案件需保全證據,而遭聲請人刪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就是存放在NAS最高權限的資料夾內等語。
4.李中丞證稱: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夾內電磁紀錄均於108年7月間由我會同安全室,自系發中心之檔案伺服器內截圖出來,並將檔案封存,以便證據保全,而後109年4月14日搜索時,發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均遭人於109年4月7日遭人以高承柏之帳號刪除、關閉log功能,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刪除時間正為聲請人操作電腦,且關掉記錄功能權限一定要是最高權限即高承柏帳號登入之電腦始可關掉,過程中未有其他人在操作高承柏帳號登入之電腦等語。
5.聲請人坦承:108年6月13日系發中心發現我多次未經授權卻下載、蒐集多筆中科院所屬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至系爭資料夾後,就將我的伺服器管理者帳號密碼改掉,並將我帳號對於伺服器個人資料夾的存取權限關閉,所以後來我就無法再使用系發中心的NAS系統存取資料;又我於上開正碁公司於機房裝設監視器時,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先關閉log功能,再將系爭資料夾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等語。
6.勾稽高承柏、賴美芳、余卉郁、李中丞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之供述,佐以中科院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暨附個人存儲檔案列表、電磁檔案路徑、該院109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10647號函及所附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料夾畫面截圖各1份、108年7月4日中科院暨桃園市調查處會勘紀錄表、會勘調查報告暨所附資料夾内檔案名稱截圖、109年4月14日桃園市調查局會勘紀錄表、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料夾内檔案名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伺服器勘驗報告、專案資料壓縮檔內機密專案資料檔案列表截圖,堪認聲請人因涉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犯嫌,遭系發中心變更其管理者權限之密碼、停止其伺服器管裡者權限,聲請人至遲於108年6月13日已知上情,而108年7月4日經李中丞至系發中心會勘,並保全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嗣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委託正碁公司於機房裝設監視器,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正碁公司指派業務陳正國至機房進行裝設,系發中心並指派高承柏協助,另由聲請人協助監工,為設定網路攝影機,高承柏以管理者權限帳號、密碼登入伺服器,後因另有公務暫離機房,聲請人見狀竟於同日13時49分許,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先於同時分54秒關閉log功能,再將系爭資料夾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
(二)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理由:
1.中科院108年7月8日、109年9月10日函所附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電磁檔案路徑、勘驗報告、資料夾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分別為李中丞於108年7月間、109年4月14日自系發中心之檔案伺服器內截圖,並將檔案封存,以便證據保全,且109年4月14日搜索時,發現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均遭刪除,進而調閱遭刪除時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遭刪除時間聲請人正在操作電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與原始證據不具同一性云云,並提出相關log紀錄以證明108年7月4日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可能遭其他人刪除、變更,均不可採。
2.聲請人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案件,遭系發中心變更其管理者權限之密碼、停止其伺服器管裡者權限,聲請人至遲於108年6月13日已知上情,業經說明如前,又倘聲請人不知上情,其大可以其帳號、密碼登入系發中心伺服器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卻捨之不為,反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刪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甚至刪除前,先關閉log功能,顯見其已知自身已無權限可刪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辯護人辯稱:中科院並無正式公告或通知聲請人其權限遭限制,聲請人不知已遭停權云云,並不可採。
3.聲請人、辯護人提出賴美芳、余卉郁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主張聲請人係依上開郵件刪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云云。然查,觀諸卷附賴美芳、余卉郁寄發電子郵件影本,余卉郁於108年6月18日寄送之郵件記載「...目前預劃下週一(6/24)開始搬移,屆時會教大家連結的方法或當大家設定好新的網路磁碟機...(把不需要的檔案刪除,瘦身一下)...」,賴美芳於108年8月29日寄送之郵件記載「...原計管組檔案伺服器...將於9月2日進行下線,請各位於8月30日下班前將個人檔案及公用區所區檔案落實備份...」,被告距其上記載檔案刪除或搬移期限108年6月24日或108年9月2日逾半年以上(即109年4月7日)始刪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已不合常理,且賴美芳上開郵件,僅是通知計管組全體人員包含聲請人,將關閉伺服器存取權限,請自行備份檔案,並非要求刪除所有檔案乙情,業據賴美芳證述明確,參以聲請人於調詢供稱:(你刪除檔案目的為何?)我看到伺服器內有我的「彭禹誠」資料夾,我想說那些檔案已經不需要了,因此我就隨手將「彭禹誠」資料夾内電磁紀錄全數刪除云云,亦與前揭所辯依指示刪除等辯詞不符。聲請人、辯護人辯稱因賴美芳或計管組所發之郵件,而無故刪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云云,亦不可採。
4.辯護人辯稱聲請人係因陳正國要求始關閉log功能云云,然陳正國為正碁公司派至機房裝設監視器之員工,且裝設監視器與伺服器關閉log功能並無關聯,聲請人僅因陳正國要求即關閉log功能與常情有違,亦不可採。
5.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屬性有列屬營業秘密之「0000000跨國計畫電傳一105無人登月機概念設計結案報告」、「105年垂直發射反潛火箭關鍵技術硏發案結案報告.docx」、「105年雄三飛彈性能提升與構型精改案結案報告.docx」、「陸基專案105年度結案報告.docx」,亦有列屬一般公務機密之「空軍天劍二型飛彈射擊影片外流案調查情形.Pdf」、「0000000系發中心彙整-從事涉及國家機密事務人員名冊.docx」、「攻船飛彈導控系統簡介.doc」、「星66測試出發10607.doc」、「海劍二型飛彈垂直發射評估報告l040305R4.docx」、「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112年可立即形成戰力武器清單總表.docx」、「戰車研製可行性分析-關鍵技術評估-0000000.doc」,另有列屬機密檔案之「馬副院長(5年內形成戰力、一案一表).rar」、「雄風」資料夾、「航空所」資料夾、「光華」資料夾、「天劍」資料夾、「天弓」資料夾,此有系爭資料夾內存放之檔案列表、系爭資料夾內部分電磁紀錄檔檔案屬性及路徑在卷可參,且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業經中科院安全室、李中丞為保全證據而封存、不能更動(業經認定如前頁),則聲請人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刪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確致生損害於中科院對伺服器內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聲請人刪除的資料既不重要也無關國家機密,純屬個人資料夾,並未造成中科院的損害云云,顯悖於事實,亦不足採。
二、職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業已敘明依憑聲請人供稱將其個人資料夾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所示檔案予以刪除等旨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高承柏供證經調閱機房監視器畫面,聲請人自承有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李中丞並指證聲請人個人資料夾內原儲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調閱機房監視器後發現聲請人在檔案遭刪除之時間點操作電腦等旨證詞,賴美芳同證稱聲請人個人資料夾內原儲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卷附中科院108年7月8日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附附表檔案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中科院109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10647號函附109年4月14日中科院系發中心伺服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明白載敘聲請人原為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技術師,且明知系發中心已關閉其管理者權限,竟於原確定判決所載時間,利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而未登出之機會,先關閉log功能,再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公務機關即中科院對系發中心伺服器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受有損害,已足資判斷所為合於致生損害之要件,其所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該當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之依據及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高承柏、賴美芳、余卉郁均證述發現聲請人涉嫌搜集公務機關電磁紀錄(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即變更系發中心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及密碼,關閉聲請人管理者權限等旨,因認聲請人有使用他人(管理權限者)帳號、密碼登入以刪除其個人資料夾之動機,經勾稽比對伺服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請人獨留在伺服器機房時曾操作電腦,輔以聲請人於調詢及偵查均自承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操作電腦刪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如何得認定聲請人於所載時地無故刪除系發中心伺服器內儲存上揭電磁紀錄,並參酌賴美芳、余卉郁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及卷附電子郵件,認聲請人據以辯稱因賴美芳要求而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並非無故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至輔佐人陳稱原確定判決指聲請人刪除log紀錄,就是歷程紀錄,但聲請人關的是傳輸訊號,這是廠商要聲請人做的,聲請人不是刪除log紀錄,原確定判決認為關掉傳輸訊號就是關掉log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先將系統連線傳輸紀錄(transfer log)關閉(下稱關閉log功能),再將系爭資料夾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等情,業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載「下稱關閉log功能」,僅係傳輸紀錄(transfer log)關閉的簡稱,主要目的為簡化冗長的名稱,以避免重複文字記載,並無誤認,是輔佐人所陳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業已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敘明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為聽覺障礙者,應確保其有效理解、表達與參與,或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云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詳予指駁,是聲請意旨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聲請人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爭執,且於本院業已提出上開證據方法,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意旨所述對其有利之理由,惟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採用上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未經採用之證據,亦已明確說明摒棄與其先前證述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聲請意旨所提出關於中科院函文內容(見再審聲請狀檢附之證物1),指出儲存設備存取紀錄,僅109年3月及12月有帳號存取紀錄之結果,其餘時間點並無存取紀錄可考察等情,此乃技術上之紀錄斷層,致使電腦系統無法產生歷程紀錄,並非證明聲請人未進行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動作之積極證據,自難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仍執前詞再為爭執,尚無所憑,亦難認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