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2號聲請再審人及受判決人 陳雲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下稱聲請人)在本案警詢之自白,是因當天我與告訴人古效昌相約面交時,他們認為我是騙人的人,把我騙到車子上,因為外面有黑道,他朋友還有亮槍,我很害怕,我只能認罪;但我沒有涉及詐騙,告訴人匯的錢跟我無關,我也沒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的帳戶,也沒有跟人借過帳戶,整件事情都跟我無關。在我手機裡有前述過程的錄音錄影、還有我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手機裡的檔案可以證明我被威脅才自白,我的自白不足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2月9日訊問程序陳述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2號卷第31至36頁)後,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要係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告訴人脅迫所得而不具任意性為主要論據。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罪,其雖於二審即本院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再為爭執,然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何以竟於上訴後突然辯解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變更後供述已有顯然自我矛盾之瑕疵,本難以憑採。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綜合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凱、黃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告訴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仲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進而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27號判決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聲請調閱其手機內之錄音錄影檔案及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證明其於警詢係遭告訴人威脅才自白犯行,自白不足採云云。然:
⒈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聲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而係引
用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詳予說明其證據勾稽及論理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並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開庭時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到不法取供,今日所述均實在等語(見11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卷第129頁),顯見聲請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後,而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相同認罪之供述,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況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前開㈠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非單憑聲請人之自白,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得否准予再審無涉。是聲請人之前揭主張,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者,觀之聲請人於109年12月10日警詢中固坦承其確為「52
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之LINE社團群組內之暱稱「Love」之人,及其有刊登可為他人兌換人民幣等訊息,且以交易人民幣為由,指示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匯入黃仲儀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觀事實,然否認其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且辯稱其係因請黃仲儀幫忙兌換人民幣,始要求告訴人將215,000元匯入黃仲儀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亦係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顯見其於警詢時並未為認罪表示,且細繹該次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聲請人亦非單純附和及承認所有客觀事實,難認有聲請人所述其於警詢當日係受威脅始為認罪陳述乙情,是其此部分所指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原確定判決本未引用聲請人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行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得否准予再審無涉,核無再調取其手機內錄音錄影檔案及對話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當無再調取其手機內錄音錄影檔案及對話紀錄之必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