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億笙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03號、113年度偵字第5073、9643、10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億笙(下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A至E共五罪部分均坦承,且都據實陳述,並無迴護共同被告廖廷誠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E部分,曲解聲請人之證詞,作為不採信廖廷誠辯解之理由,於量刑時以聲請人迴護廖廷誠為由,進而認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給予從重量刑,故要求查證一審法院開庭之錄音、錄影內容,及傳喚證人廖廷誠、余紀偉,以證明聲請人證述實在,並未袒護其他被告,作為法院量刑時考量聲請人犯後態度,給予聲請人從輕量刑之機會,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B、D、E部分,認為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此部分均量刑過重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僅係針對已確定判決之量刑再事爭執,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事項,況查聲請人所提出欲調查之新證據亦均為與已確定判決關於量刑時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相關,此部分縱然如聲請人再審聲請所指摘相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亦即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當非聲請再審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之錯誤,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