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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博右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再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博右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其聲請再審案件之確定判決案號為「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並敘明「被告經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對原判決不服,因而聲請再審,聲請理由如下…」等語,足認係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本案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