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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顯欽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第33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顯欽(下稱聲請人)之所有販賣毒

品部分之指控及證據,不論客觀證據或販賣主觀行為,均不足證聲請人有販賣之意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偽造不實之證據誤導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原審更多次將全卷交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補件,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作假之證據使用於判決中,判決顯有不當之處,實有陷害聲請人之嫌。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

2號卷宗156張、312面,其中空白處無書寫文字張數甚多,卷內內容以前科紀錄表居多,恐為他人行使造假資訊製成犯罪證據,陷害聲請人。

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2號卷第47、48、51、52、59

、68、82至87、94、99頁關於本案監聽部分,並無監聽聲請人之資訊及譯文。

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99號卷第2至6、19、37、47、81

至85、101至110、127至130、132、140、142至150、156至1

63、170、171、173至177頁皆為空白頁面,此為捏造、造假之資料,致使聲請人受罪入刑。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第47、53、67、97

、103、107至126頁,皆為空白頁面,且檔案中幾乎係一面有字,另一面為空白,此為預留空白頁面,有意圖捏造事實之嫌。

㈢綜上所陳,卷宗中有諸多變造、改造、偽造、創造之證據,

係為陷害聲請人入罪,聲請人並無得罪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何以偵查隊如此陷害,使用造假證據與原審法官同出計謀?或為謀取起訴書中及判決書所載法條中之金額而為嗎?且本案確係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謀劃之案件,證人陳玉來於民國110年4月25日被逮捕,偵查隊即告知地方檢察署,聲請人經常出入陳玉來住處,目的係於該處販賣毒品,惟聲請人當時尚在監服刑,於110年7月5日出監,偵查隊之行為就是故意陷害聲請人,難道聲請人在監所中能夠販毒嗎?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提出再審之聲請。

㈣又聲請人恐於20日後將自了殘生,也不願身繫囹圄中,就無

可能再次回歸社會,聲請人哀號母親無人照顧,聲請人入獄事等同亡,請求能否等再審結案後,如有罪本人再執行,若無罪也免得冤獄事況產生云云。

二、按:㈠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年2月、5年2月、7年、5年2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就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所謂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第一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賴清郎、陳玉來於

偵查中之證述,復與11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32號、112年度聲監字第000091號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手機門號一覽表、車牌辨識系統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賴清郎、陳玉來與聲請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綜合判斷,並於判決書內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具體論析明確,有第一審判決書在卷為憑。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酌原審就聲請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於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依據聲請人販售之數量,從輕科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5年4月、5年2月(共2罪),已具體衡酌聲請人各該販毒或轉讓毒品行為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及聲請人個人因素,分別酌定適當之刑度,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2月,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30年6月,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已考量聲請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雖犯罪時間非甚為密接,惟其轉讓、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且均屬同次遭員警查獲前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認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事,駁回被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就駁回聲請人量刑部分之上訴均已詳加審酌,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且經以該案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㈡聲請意旨雖稱偵查及原審卷宗之卷證內容係為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查隊偽造,檢察官及法官亦根據偵查隊作假之資料起訴、審判,有故意陷害聲請人之意,故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惟: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皆為偵查、審理之筆錄、監聽譯文、偵

查報告書、拘票、鑑定許可書、法院函稿文書及判決等資料,上開資料皆為公務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而聲請再審僅對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依憑己意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已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且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偽造不實之證據或檢察

官及法官使用作假之證據起訴、作成判決,認警員、檢察官及法官所為顯有不當之處,惟聲請人亦無提出警員、檢察官或法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之證據資料。

⒊基上,足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