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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世賢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世賢(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到場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6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所即已指認劉軒哲即為「婚逃」,且在原確定案件二審上訴中聲請傳喚劉軒哲,故「婚逃」並非幽靈抗辯,而係真有其人並指示聲請人前往面交。另劉軒哲亦證稱「鑫航創新數位」官方Line平台內自稱小小編者是我們三人在群組回覆的統稱等語,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與告訴人蔡佳頤面交,自不可能與告訴人以Line交談,參以劉軒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劉軒哲即為「婚逃」本人,並由其與客人對接及指派工作,且劉軒哲係請聲請人將款項送到幣商手上,並非如原確定判決第5頁4行以下之認定。況聲請人均未在「鑫航創新數位」群組中,與購買泰達幣的買家接觸對話,自無涉嫌詐欺。是依劉軒哲於另案證述內容,聲請人應有無罪之情形。

㈡請求傳喚劉軒哲、吳坤霖,以證明聲請人並不知悉告訴人遭

自稱「羅經理」詐騙,及聲請人係信賴劉軒哲,始依其指示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函查聲請人帳戶,證明聲請人在案發前確實曾有自行投資泰達幣之買賣,若聲請人要詐欺告訴人,自可由自己為交易主體並賺取價差獲利將更多,可見聲請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上開新證據及證人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而具再審之理由,懇請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歷次偵審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蔡佳頤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8日勘驗報告檢附聲請人及共犯孫語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教戰守則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更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另案審判筆錄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出現,符合新證據之要件。惟:

⒈證人劉軒哲於另案審理時證述:Line群組「鑫航創新數位」

是我、聲請人與吳坤霖共同成立,該群組內暱稱「小小編」則是我們3人都有使用權,但我無法回答報酬盈餘如何分配;另外「婚逃」就是我本人,由我與客人對接,聲請人所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由我交給他去交易,至於他收回的現金去向則不一定,有時候會請聲請人將收到的錢送到臺北的幣商手上,現金款項交給第三人是因為我們跟幣商購買的幣要回款,我們只有做買空賣空而已,「鑫航創新數位」的營利方式是和臺北的幣商合作並賺取價差,被告收到的款項扣除賺的價差,其餘都是要給臺北的幣商,但我無法確認臺北的幣商是真正的幣商還是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惟其並未說明臺北的幣商與「鑫航創新數位」究竟如何合作,又其等與臺北的幣商之間既係合作模式,何以係由其等出面以面交方式收取他人款項,可見若非欲隱匿真實身分,殊難想像正常商業模式下,臺北的幣商寧願支付中間人費用,也不願直接和他人為虛擬貨幣買賣,況且劉軒哲自稱和聲請人、吳坤霖共同創立「鑫航創新數位」,卻無法回答報酬、盈餘分配方式,益徵劉軒哲前揭證述所指「鑫航創新數位」為營運幣商云云,實不可採。

⒉至劉軒哲於另案審理中固證稱:聲請人未直接與告訴人洽談

磋商買賣泰達幣,聲請人不知情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與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聯繫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字卷一第43至44頁,證據內容另列印附於本院卷),且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34頁、金訴字卷第107至114頁,證據內容另列印附於本院卷),而聲請人確有加入Line群組「鑫航創新數位」並同具有管理權限一情,亦據劉軒哲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而Line官方帳戶可支援多人共同管理,即每位小編可使用自己原本私人帳戶登入官方帳戶管理後台(見本院卷第11至127頁Lin

e Biz-solutions權限管理說明),聲請人既同為「鑫航創新數位」官方帳號之小編,豈會不知告訴人係經由第三人指定與「鑫航創新數位」交易本案虛擬貨幣;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告訴聲請人錢包地址是「羅經理」提供給我的,我也表明「羅經理」要求我說是自己的,但聲請人跟我說可以跟「羅經理」確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5頁,證據內容另列印附於本院卷),益徵聲請人知悉係「羅經理」指示告訴人與「鑫航創新數位」交易,且交易之電子錢包亦非告訴人所有,與「鑫航創新數位」官方帳戶內稱交易需使本人錢包不符,然聲請人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則其辯稱毫不知情云云,自難輕採。再者,以告訴人受詐騙經過,至少有聲請人、劉軒哲、吳坤霖、「羅經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超過三個人,益徵聲請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聲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聲請人否認及劉軒哲證稱聲請人未直接與告訴人洽談磋商買賣泰達幣等節,縱然屬實,均不影響聲請人應負之共犯責任,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⒊是縱經綜合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及聲請人所欲傳喚證

人劉軒哲、吳坤霖之待證事實予以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自亦無傳喚劉軒哲、吳坤霖之必要。㈢至聲請人請求函詢中國信託調取被告110年1月起至今有關為

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何以本案聲請人本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婚逃」、「羅經理」及「鑫航創新數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就聲請人與其辯護人辯解並無詐欺告訴人意圖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縱聲請人確於本案前確實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則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然其竟使用實際上不存在之「鑫航創新數位」名義(見偵字卷二第165頁,證據內容另列印附於本院卷),亦不在乎告訴人所稱電子錢包非其本人所有,益徵聲請人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聲請人所欲調查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料之待證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宗後核對之結果,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