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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7號再審聲請人 趙榮華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35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准許。

二、聲請內容略以: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製作之準備程序傳票,距離開庭日(同年月11日)僅7日(應屬誤載)聲請人收到傳票已經是開庭完畢當日晚上,未能出庭答辯;法警鄭敬諺為何要變裝換鞋?為何要爆打我?司法搆陷聲請人,判決不公太可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指定辯護人。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關於聲請再審得委任代理人,並未準用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及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辯護人,欠缺法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雖然確定判決所訂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傳票,於同年月11寄存送達(114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卷第53、75頁)然查,確定判決之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8月20日依法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址,已經聲請人遵期到庭答辯,有送達證書(同上卷第7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證。聲請人辯稱未收到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屬於裁量權之「得」進行的準備程序傳票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

(三)聲請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事實已經第一、二審法院調查審理,詳細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的事實。

(四)法警鄭敬諺到庭結證明確;行為時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紀錄並經原審勘驗。聲請人以相同證據聲請再審,依憑己意對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相反辯解,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附具原判決繕本,因同條但書已經增訂得請求法院調取,並且再審聲請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基於訴訟及資源經濟,本院直接調取原判決繕本,不予裁定補正,且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