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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華佳珍

送達代收人 黃明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輔 佐 人 黃明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華佳珍(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雖以監視器影像畫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6月28日(111)汐管字第0000004158號函等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及量刑之依據,並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聲請人當下確因夢遊疾病發作,導致無意識等行為,並已於偵查中說明不知當下發生之情事。又聲請人有睡眠障礙及夢遊症等相關病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2010年(即民國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日之病歷摘要及同年9月25日之護理紀錄第5張(證物1、2)可證,且當時住院醫師蘇淑欣醫師,亦同意出庭作證,是聲請人顯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依病歷認定聲請人無睡眠障礙、夢遊症等相關診斷與聲請人所附之病歷明顯與事實不符,令人無法信服,而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人當下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經警察來告知才知道,

聲請人當下行為確實因夢遊症所致,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無自述夢遊情形,亦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診斷之記錄。況有無夢遊症之認定或診斷,應由醫院亦或專業醫師之診斷,非僅憑監視器畫面而認定聲請人當下行為不屬於夢遊等無意識之行為導致。另聲請人於警詢時,是員警播放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做引導,一問一答完成警訊筆錄,有錄音錄影可佐證,非出於聲請人本人自由意識所完成之警詢筆錄,因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范朝勝

為鄰居,因故有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凌晨1時24分許,至范朝勝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外潑灑酒精,並持打火機點燃該處大門底部引發火勢後,旋即逃離現場,致該處大門底部燻燒,致生公共危險,幸因火勢自行熄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乃未燒燬而未遂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就科刑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科刑上訴,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第一審判決、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20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日之病歷摘要、同年9月25日之護理紀錄第5張及當時住院醫師蘇淑欣可為其作證,原確定判決所採之相關診斷資料與前開資料顯不相符,主張聲請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然聲請人前開所提資料雖未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惟蘇淑欣醫師並非當時之主治醫師且該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均顯與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間即111年2月14日相隔1年4月,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此等證人及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前開時間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然聲請人前開之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1年4月,時間相差非短,而不得據此反推聲請人於案發時亦受夢遊症之影響,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有顯著減低者等情,是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聲請人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定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㈢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於案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並就案發日放火之動機、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聲請人逕自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未見其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足見聲請人對案發當時所為放火行為知之甚詳;復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辯認為與事實不符,而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指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2.至聲請人所指其警詢筆錄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完成云云,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訊、第一、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一審判太重等語甚明(見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卷第163至164頁),足徵聲請人就前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白犯罪,且未爭執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情節,核與卷內相關事證有間,自無從逕採。又果如聲請人所言,其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識所完成等節,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判過程中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憑相同證據資料而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